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2-訴-38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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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外籍人士AV000-A1121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落單,遂前往與A女談話,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甲○○於同日7時40分許,在其住處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備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大腿內側,A女旋撥開甲○○的手,並藉故進入廁所,向友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助後,以手機翻譯軟體向甲○○表示其已報警處理,且已通知友人等情,甲○○遂向A女表示要駕車載A女返回其住處。 二、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甲○○駕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惟甲○○ 駕駛到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未讓A女下車,而違反A女之意願,搭載A女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上徘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於同日9時49分許,A女乘甲○○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車向○○○家具行人員求助,經家具行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談話,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A女至其住處後,在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後,未使A女於其住所附近下車,而搭載A女徘迴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家中為A女擦拭雙腳時,不小心觸碰到A女的大腿內側,但我並未有對其性騷擾之意思,之後我原本要將A女送回家,但A女在路上說她要吃牛肉麵,我才打算將A女載回我住處煮麵給他吃,我並無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確有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  1.被告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A 女談話,並於同日5時52分後某時許,以上開車輛載運A女至其住處內,並有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機內留存之GOOGLE翻譯紀錄(見警卷第40-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6時許,我與 3位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詳細地址詳卷)喝酒,酒吧關門後,我因為肚子餓就到酒吧旁邊的7-11超商買東西吃,當時被告前來跟我搭訕,之後我坐上他駕駛的自小客車,大約7時30分許,我與被告抵達他的住處,我跟他進入他住處二樓的房間之後,就看到他床上有一個很大的人形枕頭,我將該枕頭丟開,他很生氣地跟我說「妳不要碰」等語。之後被告叫我去廁所洗澡,並突然就用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向上摸,再伸手進入我的内褲裡面,撫摸我的外陰部外面,我將被告的手撥開後,跟他說我要去上廁所,我進到被告房間的廁所裡面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好朋友,也是我的大學同學B男,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安全,我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被告就在廁所外面想要開門強行進來,我用力把門推著不讓他進來,說我還在上廁所,我就在廁所内跟他說「我已經有跟我朋友聯絡了,如果你不把我帶回家,我的朋友就要報警了」,同時我將我的所在位置以地圖座標方式傳送給B男,被告就說「好,我帶你回家」,我大約於當日8時30分許與被告一起下樓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7點半或8點左右,被告將車開到他家,車子停在外面,被告叫我進去,我就從一樓進去,之後上到二樓到他的房間,就看到他床上好像躺著1個人,我就把被單掀開,才發現裡面只是一個長型抱枕,被告當時不知為何感覺很生氣,之後我就坐在床邊的椅子上,我透過手機翻譯跟他說我想要回家,被告只跟我說不用擔心,之後被告突然開始摸我,他二隻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往上摸,之後一隻手伸進我的短褲及内褲裡,他的手指還沒有伸進我的生殖器裡,我跟他說「不要、不要」,並把他的手拉開,之後我就跟被告說我想要去上廁所,被告跟我說廁所在哪裡,我進到廁所裡,並把門關上,但沒辦法上鎖,我就馬上打電話給B男,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安全,我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但我跟他說我不知道這裡的地址,我不知道要怎麼叫,我還在跟B男講電話時,被告就打開廁所的門想要進來,我當時坐在馬桶上,就馬上用腳壓住門不讓被告進來,之後我就開門出去透過手機跟被告說「我已經報警了,我也有打電話給我朋友,他們知道我在哪裡,你要帶我回家」等語,被告才說「好」,大約8點45分許,我才與被告一同上車離開他家等語(見偵卷第27-30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遭被告於住處內違反 意願而觸碰其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之主要情節,其所為之陳述情節均高度一致,參以A女為外國人,其與被告僅為路上偶遇,原不認識,亦無何仇隙,且A女於案發時,已屆準備完成學業離台之際,此有A女之畢業證書在卷可參,A女亦於偵查中表明只要被告認錯並向其致歉,即不願再行追究之旨(見偵卷第32頁),顯見A女應無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之動機,況由A女之警詢筆錄以觀,其警詢陳述係於案發當日17時57分所為,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尚未滿1日,亦難想見A女有何虛構、編篡證詞之充分時間,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2年3月12日7時許,我載A女到 我的住處,我們兩人先在一樓客廳聊天,之後A女說她想睡覺了,我跟A女說沒有洗澡不能上床,但因A女不想去洗澡,所以我就拿了一條毛巾擦她身體臉部、雙手、雙腳,我的手有碰到A女的大腿內側,但我沒有伸手進入她的内褲裡面,撫摸她的外陰部外面。之後A女走進去廁所,當時我有要去開廁所的門,但是她擋著不讓我開門,所以我就做罷了,我不清楚A女與B男說了什麼,但我猜測A女想要回家,遂向其提議帶其返家,A女也同意了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52-53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其確有於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大腿之舉,其此部分陳述核與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大腿內側,應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而為其清潔身體之過 程中,方不慎觸碰A女之大腿等語,然查:(1)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早上6時16分許,告訴人先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給我,我當時電話在充電所以沒有接聽到她的電話,我於同日7時27分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回電給她,我問她現在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現在在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家,我問她:「你怎麼會去他家」,她說她在一個PUB遇到那個男生,對方帶她回到對方的家,她正在那個男生家休息,她覺得那個男生的行為怪怪的,她覺得不安全,那個男生不會講英文等語,我就請她以APP叫uber帶她離開,當我跟A女在講電話的時候,A女於同日7時40分傳送了她的座標位置給我;我於7時43分又傳訊息叫她叫uber,我發完簡訊給她後,她都沒有回我訊息,所以我於7時47分再次打電話跟她確認,她說:「uber好像有問題,沒辦法操作,她現在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跟她說:「你叫那個男生載你回家,你跟那個男生說如果你不答應的話,你就要打電話給警察」,她說他不知道要怎麼跟男生說這句話,我就叫她以GOOGLE翻譯功能翻譯這句話給那個男生聽,這通電話就結束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早上,A女打電話來說她在被告的家,她覺得很不安全,被告的表現很奇怪,而且他沉重的呼吸聲讓她很害怕,我跟告訴人說可以叫UBER,但是她說她的銀行卡設定問題,沒有辦法叫UBER,我跟A女說:「請被告載妳去車站,或是載妳回家」,掛電話之後我有收到A女傳給我的定位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且由A女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7時40分傳送其定位位址予B男,B男於7時43分向其稱「CALLTHE UBER」(快叫UBER)等語(見警卷第36頁),堪認B男所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2)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因身處於陌生之被告住處內,且與被告間難以順利溝通,而有明顯不安、害怕之情緒,實難想像於此等情形下,A女仍有安心於被告住處就寢之可能,且由A女、B男之陳述亦可見A女遭被告觸摸後,旋即躲入廁所內並試圖向B男求助,此亦足徵A女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應有高度害怕、懷疑之情緒,衡酌人之腿部係為具有一定私密性之身體部位,如非具有高度之親密、信賴關係或有相關正當事由,通常之人均無可能任令他人隨意觸碰上開身體部位,而由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相處情形,實難想見A女有何可能任令被告任意擦拭其腿部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互乖離,而難憑採。  6.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意涵,是如侵犯他人表徵該等意涵之身體界線,而破壞他人於性、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者,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性騷擾行為。被告雖堅稱其上開舉措非屬性騷擾之舉,惟大腿內側係屬個人私密之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亦係體現性別生理差異之身體表徵,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大腿內側,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當屬性騷擾之舉措,且查:(1)由被告及A女之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觸碰A女大腿前,並未經A女之明示同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覺得我與A女溝通不是很愉快,因為她把我床上的長型抱枕一直往地上丟,而且我叫她去洗澡她也不去洗,A女講的語言我聽不懂,因為我跟她溝通也不是每一句都會透過手機翻譯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一開始我跟A女認識時,剛開始A女對我比較主動,但我與A女到我住處後,似乎因為金錢議題、相處不和、溝通困難等原因,導致A女情緒有些變化,情緒反應越來越嚴重,當時我拿毛巾去擦A女腳部的時候,她的情緒也不是很好,她還有將我的抱枕丟到地上,擦完腳之後,A女就進廁所說要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與A女間之相處已有不睦,且被告亦知悉A女對其已有不滿、敵意之情緒,當應知悉於此等情境下,A女斷無可能同意被告任意觸碰其身體隱私部位,猶於未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乘A女反應不及之際,執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其主觀上當具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至為明確。(2)再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突遭被告觸摸後,立即躲入被告住處之廁所內向B男求助,並有明顯不安、恐懼之情緒,堪認A女確因突遭被告任意觸碰其隱私部位,而感受被告之敵意、冒犯,是被告所為,當已該當於性騷擾行為無訛。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之際,趁機以手伸進A女短褲及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然查: (1)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確有以手伸入其內褲內,並 觸碰其外陰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自卷內監視影像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之下身穿著貼身之牛仔短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77-85頁),是被告如欲以手伸入A女內褲以觸摸其外陰部,應需以手先將A女之外褲撐開方可達成,其過程需耗費一定之時間及力氣,而非屬短暫、乘人不及之際可輕易完成之舉,而依A女所陳,其於發覺遭被告觸摸後,旋即將被告之手撥開,並進入廁所以躲避被告,是被告觸摸A女之過程應歷時甚短,則被告是否確可於A女反應不及之短暫期間內,以手伸入A女內褲而觸摸其外陰部,即非全然無疑。 (2)另自卷內相關事證以觀,雖可認定A女於遭被告騷擾後,即於 被告住處之廁所內聯繫B男並向其尋求協助,然由前開B男之證述情節,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向B男求助時,並未向B男訴及其遭被告性騷擾之具體情節,是B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尚不足佐證A女確有遭被告觸碰其外陰部之事實,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除A女之單一陳述外,均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以手觸摸A女外陰部之情事,自無由僅憑A女之片面陳述,即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觸摸其之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35分間,以非法方式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1.被告於112年3月12日8時30分許,向A女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 ,經A女應允後,即先駕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附近後,未使A女下車,而繼續搭載A女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嗣A女於同日9時35分許,A女乘被告在○○○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車向○○○家具行人員求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家具行人員林○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B男與A女之訊息通聯記錄(見警卷第36頁)、A女傳送予B男之被吿座標位置擷圖4張(見警卷第37-3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警卷第53-58頁)、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A女當時向我稱他家附近的家樂 福商場中所販售的牛肉麵很好吃,但當時牛肉麵店尚未營業,我遂提議再度返回我家,由我煮給A女吃,A女當下也表示同意,並主動向我稱要一起在當日14時左右看球賽,我上開舉止並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然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遭被告騷擾後,向被告稱我已經報警,被告遂向我表示「好,我帶你回家」等語,於同日8時30分許,被告自其住處駕車帶我離開,他先問我住處的地址,並開車載我回到我的住處附近,但是當被告開到我住處門口時,他並沒有停車,而繼讀在附近的道路上繞行,我問他為什麼還不停車,他則回稱「我想再與妳相處一下」等語,並開車繼續繞行,於同日9時49分許,我再次打電話給B男,他告知我如果有遇到被告停紅燈時,就要趁機下車,我就趁被告車輛途經○○○家具行前停等紅燈時,趕快開門跑下車到該家具行求助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8時45分許,被告駕車帶我離開其住處,之後開了很久,快到我家時,我跟被告說:「0K,已經到了」,但是被告非但沒有停車,還將車子駛離我的住處,我質問被告為什麼不停車,被告回稱「他想跟我在一起」等語,之後被告就一直開車在路上繞,當日9時許,我有打電話給B男,跟他說:「被告要載我回家,但是到了之後又一直開」等語,B男則對我說:「你要趁停紅燈的時候趁機下車」,我跟B男說:「我怕我會受傷,但我會找機會試試看」,被告原本開在大馬路,後來開進一條小路,我就趁被告在等紅燈的時候,趕快開車門離開,並跑進一家傢倶行請求老闆幫我等語(見偵卷第27-32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與被告原先約定由被 告搭載其返回住處,惟被告於接近其住處時,並未使其下車,反違反其意願而駕車搭載其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等主要情節,其歷次所為之陳述情節均高度一致,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A女得以於歷次陳述均完整描述本案事發之過程,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難認有何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8時53分許,我以通訊 軟體向A女稱「talk to me」,但她沒有回應,直到同日9時17分,A女再度打電話給我,但我當時沒有接到,同日9時19分時,我再回電給A女,她說:「我已經有跟被告溝通了,被告有答應要載她回家」,我跟她說:「妳到家的時候要讓我知道」,之後A女就開啟whatAPP的視訊功能,讓我知道她在車子裡面,我看她傳送的地點,好像離他家還要30分鐘的車程,就叫A女再等一下,那通電話就結束了。之後A女又於9時49分用視訊打給我,說被告沒有駕車回到她家,已經超過她家了,她說她查看手機地圖發現她們現在很靠近澄清湖,並傳了她的現在位置給我,當時A女已經在哭了,我就跟她說:「你要強烈的表達」、「如果你們有停等紅綠燈的時候,你就趕快離開車子」。她說:「現在沒有紅綠燈」,我跟她說:「你確認你現在有繫安全帶,把車子弄到撞到什麼東西,警察就會來了」,之後A女就趁被告停紅綠燈時,離開車子跑了,A女於10時2分許又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當時沒有接到電話,她又於10時24分傳簡訊給我,說她已經在警察局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一直開,不知道開到哪裡去」,我當時看到A女所在位置距離其住處還要30分到1小時,就先請A女冷靜,後來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到她家之後並沒有停車,也沒有讓她下車」等語,又過了一段時間,A女再度用視訊打給我,我原本要A女報警,但是她說即使她報警,警察也聽不懂她說什麼,並開始哭起來,我就跟A女說:「妳要在路上看有沒有機會可以下車,並看附近有沒有商店」,我甚至跟A女說叫她綁好安全帶,故意讓被告撞到東西,之後警察就會來了,掛完電話之後大概15到20分鐘,我又接到A女的電話,當時A女應該已經下車了,她好像有跑到一家商店,並請店家報警,我接到A女最後一通電話時,她說已經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  5.綜觀B男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A女 於被告車輛上向其求助之完整過程、其指導A女於停等紅燈時伺機向他人求助等事項所為之陳述均高度一致,且由A女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B男於案發當日8時53分向其稱「TALK TO ME」(跟我說話),A女又於9時52分傳送其定位位址(位址為高雄市鳥松區夢裡地區附近)予B男,再於同日10時24分向B男稱「WITH THE POLICE」(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見警卷第36頁)。對照上開B男與A女間之通話內容及B男所述其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均大致相符,是B男對案發當日告訴人向其求助之經過應均可詳細回憶、描述,並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自可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6.證人即○○○家具行負責人林○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1位外 籍女性(即A女)匆匆忙忙跑來我店裡,講話講很快,但是因為她講的不是中文,我聽不懂她在說什麼,我當下覺得有點怪怪的,因為A女看起來很緊張又害怕,我跟她說不用急,妳先坐一下,我等一下報警,不到1分鐘,就有1個男生(即被告)進來,被告跟我說他要帶A女離開,我有問他們是什麼關係,他說A女是他的朋友,但是當下我覺得不太對勁,所以拿起電話準備報警,被告看到我拿電話,馬上就跑走了,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進來的時候,A女看起來很害怕,會想要躲著被告等語。對照證人林○彰與A女之陳述,渠等對於A女於案發後之求助過程所為之敘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林○彰與被告、A女均不相識、亦無仇怨,而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前開陳述應堪採信,而亦可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7.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先假意向其表明欲再送其返回住處,再於途中違背A女之意願,以車輛搭載其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等事實,而綜合A女、B男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可見A女於遭被告搭載並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時,A女因被告之舉止而感到害怕、不安,並以通訊軟體向B男求助,在B男之教導下,趁被告停等紅燈時自其車輛脫逃,並向證人林○彰求助,是由上開證據,可認A女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搭載其任意徘迴行駛於道路,並因被告上開舉止而心生畏懼、多次向外求援,顯見被告上開舉止,確已違反A女之積極意願而侵害其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先向A女佯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誘使A女搭乘其車輛後,復違反A女意願而搭載其於上開道路徘徊行駛,且其行駛期間長達近約1小時有餘,堪認被告確以非法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剝奪其人身自由達於相當之時間,其此部分所為,自與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相侔。  8.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情節,非但與A女、B男 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顯有出入,且由被告於案發當日與A女之相處狀況,可見被告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之舉措後,A女已有明顯之害怕、不安等情緒反應,且A女業已透過進入廁所躲避被告等方式,將其上開情緒反應表露於外,並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是A女既已因被告之上開舉措,而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害怕、不安,則難想見A女於此等情形下,仍會主動提出要與被告繼續單獨相處之邀約,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乖離,更與卷內其餘事證明顯有別,而難憑採。  9.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A女於案發當日有喝很多酒, 其於案發後所為之陳述可能係受酒精影響而有不實陳述之狀況,應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酒精對人之生理影響,本因各人之代謝反應速率、酒精耐受度等因子而有顯著差異,縱令證人於陳述前有飲酒之事實,亦無從僅以上情即推論證人之陳述必然受酒精影響而不可採信,而需依證人歷次陳述之一致性、合理性、其陳述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等情事以為論斷。依A女於警詢中所陳,其於案發當日之0時至5時間,雖有先後至高雄市旗津區、前金區、新興區等處之酒吧飲酒之事實(見警卷第10頁),惟由上開警詢筆錄,可見A女接受警詢筆錄之時間已為案發當日17時57分至19時26分(見警卷第10頁),距離其飲酒時間已相隔長達12小時以上,是A女體內之酒精應已經相當程度之代謝,且A女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後,另於112年6月30日至橋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之偵訊(見偵卷第27頁),而細觀A女於警詢、偵訊之歷次陳述,亦可見A女對其整體被害經過之時間、地點、過程,以及其向外求助之時間、過程均可明確陳述,且其歷次陳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顯見A女對本案事發過程確有高度之掌握、記憶,其陳述內容亦未與卷內事證有何顯然矛盾、出入之情,是縱令A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之情,亦難僅憑此節即認定A女之證述不具信憑性,是被告前開所陳,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求傳訊當時為A女及B男製作警 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A女於案發當日因受酒精影響而未據實陳述,以及A女與B男於事發後有相互勾串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由卷內事證,已足推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能力,並無明顯受酒精影響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員警並非具有醫學背景或相關專業知識之人,更無由憑藉員警之陳述,推認A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其當下之具體生理狀態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又由A女、B男之警詢筆錄可見,渠等係分別於112年3月12日、同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15頁),則渠等2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既有差異,卷內亦無事證可認A女、B男有於他方到場接受警詢時,同時在場之情形,則無論A女、B男是否有私下聯繫或溝通之舉動,均非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可得知悉,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利用A女不備之際,僅為滿足私慾而對其為本案性騷擾犯行,其動機已無足取,又A女係於我國就學之外國人,其對我國環境本已陌生,且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係在被告住處內與被告獨處,而處於孤絕而無法立即求援之情境,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及其對A女之身心狀況所生負面影響均非輕微,然衡酌被告所觸摸之部位尚非具高度隱私性之身體部位,其性騷擾之手段、情節尚非達於至為嚴重之情境,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有期徒刑,應適足評價被告本案所為之性騷擾犯行之行為責任。(2)被告於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後,違反A女意願而以車輛搭載其徘迴行駛於道路,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甫因遭被告為性騷擾犯行而處於高度驚懼、不安之情緒,且由證人B男、林○彰之證述亦可見A女於案發當下因受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有恐慌、害怕等情緒反應,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對A女之身心狀況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除以車輛搭載A女外,未以其他手段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或對其身體施以拘束,其行為手段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時長約為1小時,歷時尚非甚久,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有期徒刑,應亦適足評價被告本案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並執詞爭辯 犯行,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然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9年間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均無其他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5頁),品行普通,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1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性騷擾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於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相處期間內,於同日間、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被告為上開舉止之動機,均堪認係為與A女發展親誼關係所為,其行為目的有相當之重合、時間亦屬密接、侵害法益亦同屬於A女1人,雖其歷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內涵、行為手段及罪質有所差異,然上開犯行之非難評價仍有相當程度之重合,而應予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綜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A女落單,遂向A女表示會協助其返家,A女遂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所就讀之大學(學校名稱詳卷)附近,被告因認A女不懂中文,且對高雄地區不熟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顧A女以透過手機翻譯軟體向被告表示要前往上開大學,遂駕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遇到A女,我們在上開處所前聊了一下天,A女向我提及她的國籍及就學狀況,並向我稱要與我做朋友,在聊天過程中,我與A女聊到要吃牛肉麵的事,我遂向A女稱要到我家煮牛肉麵給她吃,經A女應允後,我才以車輛載送A女到我家,我並無違反A女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 四、被告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前,邀約A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A女應允後,被告即駕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機內留存之GOOGLE翻譯紀錄(見警卷第40-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車輛搭載A女返回其住處,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違反A女意願,仍有疑義,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4時30分 至6時許,與3位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詳細地址詳卷)喝酒,酒吧關門後,我跟3個朋友就離開PUB,之後我因為肚子餓就到酒吧旁邊的7-11超商買東西吃,我走到超商外後,找不到我的朋友,之後被告前來跟我搭訕,我用手機的GOOGLE翻譯APP的翻譯功能向被告表示,我在找我的朋友,被告就說他會幫我,被告他都是用中文跟我說話,但是因為我聽不懂中文,所以我是用手機對著被告,讓他的聲音透過GOOGLE翻譯功能翻譯,我認為他要帶我去找我朋友,就跟著他後面走,走了5-10分鐘的路程後,他就跟我說「這是我的車子,我可以帶你回家」,所以我就坐上他駕駛的自小貨車,並請他載我到我的學校,一上車之後我發現他開車的方向好像不是要去我的學校,我再次跟他說我要去我的學校,但他仍將我載我去他的住處,在被告開車期間我有打給我家鄉的親友跟B男試圖求助,但他們都沒有接聽,大約於7時30分左右,我與被告抵達他家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我與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飲酒,之後我覺得肚子有點餓,我就去附近的超商買東西吃,但買完出來,就沒有看到我朋友,正當我在找我朋友在哪裡時,被告不知道從哪裡跑出來跟我打招呼,我用手機的GOOGLE的翻譯功能向被告表示,我在找我的朋友,被告就說他會幫我,被告他都是用中文跟我說話,但是因為我聽不懂中文,所以我是用GOOGLE的語音翻譯功能與被告溝通,之後我與被告一起走到一處巷弄,被告的車輛就停在那裡,被告說他要載我回家,我就跟他說可以載我到我的學校就好,被告同意後我就上車,當時大概是6時15分或20分左右,車子大概開了15分鐘後,我發現車子的方向不對,知道被告沒有要載我去我的學校,我就問被告他到底要載我去哪裡,但被告只跟我說不用擔心,我立刻就打給B男,但他沒有接,之後我打給我阿姨,但他沒有接,我又打一次給B男,他接了,我跟他說「有一個男生不知道要載我去哪裡」,B男說「妳要跟他說要讓妳下車」,我當時跟B男是用我們的母語,不是用英文對話,我掛完電話之後我跟被告說讓我下車,被告還是一樣跟我說不要擔心,之後我又打電話給我在家鄉的2個朋友,但是因為時差的關係,他們也沒有接。期間被告就一直開車,我完全不知道我當時人在哪裡,大約7時30分或8時左右,被告開到他家,將車子停在外面,並叫我進去等語(見偵卷第27-32頁)。 (二)由A女之上開陳述情節觀之,雖可見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 指稱其於上開時、地,已有明確告知被告其欲返回住處,然被告仍違反其意願而將其載送至被告住處之事實,然此部分情節與被告前開所陳情節有明顯之差異,自無從逕以A女之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而需再憑卷內事證予以審究,經查:  1.自A女手機內留存之GOOGLE翻譯APP程式之翻譯紀錄以觀,該 翻譯內容雖載有「我很害怕,因為我的朋友離開了我」、「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按:正確文義應為:我一個人待在咖啡館內)」、「○○街高雄○○(A女就讀之大學縮寫)附近家樂福」等語句(見警卷第40頁),惟上開翻譯內容並未顯示時間,而無法確認該等對話具體係於何時發生。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當庭操作GOOGLE翻譯APP之結果,可見該APP程式對於以語音翻譯之文字,均會依輸入時間之先後,由下至上保存於翻譯歷程記錄內,而如係使用該程式之「對話」功能,則翻譯內容即不會保留於歷程記錄內,此有本院113年7月3日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由A女手機內留存之翻譯紀錄之排序可見,A女手機內最後留存之翻譯內容依序為「我很害怕,因為我的朋友離開了我」、「你整晚都在跟我玩」、「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按:正確文義應為:我一個人待在咖啡館內)」、「○○街高雄○○附近家樂福」、「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家樂福」等語句,而再往前所留存之對話,可見A女向他人稱「你住在哪裡」、「我之後會過去燈塔酒吧,那間酒吧的老闆兒子會跟我們一起過去等語」,上開對話均應為A女於酒吧內向他人攀談之內容。觀諸上開翻譯紀錄,可見該等對話之語意脈絡並非連貫,且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除上開片段之語句外均無留存,是徒由上開翻譯紀錄,已難還原被告與A女間整體對話之全貌。而由上開翻譯紀錄,雖可見A女稱「○○街高雄○○附近家樂福」、「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家樂福」等字句,惟A女於上開語句後,又有向他人稱「你整晚都在跟我玩」之語句,而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晚搭訕A女前,與A女並無互動等節,均經A女與被告分別陳述明確,則A女上開所稱之「你整晚都在跟我玩」之語句,顯與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互動情境不符,是上開語句是否係A女對被告所言,已有可疑。且依A女前開所陳,其於遭被告搭訕後,即遭被告帶至其住處內,其後直至A女向○○○家具行店員求助並前往警局報案前,均再無與被告以外之人接觸之情形,是如A女手機內留存之「○○街高雄○○附近家樂福」、「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家樂福」等字句,乃係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則A女於其後理應不會再有與他人對話之翻譯紀錄,此節顯與A女手機內留存之翻譯紀錄時序有違,是上開翻譯紀錄是否確為A女於案發時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既非全然無疑,且上開對話內容更難還原A女與被告間之具體對話內容,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佐證。  2.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有與證 人B男通話並向其求助等語,惟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12年3月12日6時16分許,A女先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給我,我當時沒有接聽到她的電話,我再於同日7時27分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回電給她,我問A女現在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在一個男生家,她不認識那個男生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1頁),是依證人B男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首次與A女對話時,A女業已身處被告住處內,此節已與A女前開陳述情節相異,且由B男與A女之whatAPP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6時16分聯繫B男未果後,直至B男於同日7時27分許回撥給A女,期間A女均無與B男聯繫之紀錄(見警卷第36、39頁),是B男於警、偵中之陳述及其與A女之通訊紀錄資料,均難佐證A女前開所陳情節屬實,而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違反A女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犯行,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無由僅憑A女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於罪,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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