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TDM-112-訴-393-202412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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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益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於推特Twitter網站以帳號「@Xinen1A」、暱稱「甜甜價南部高雄」在其個人頁面發布「#高雄#單男#單女#高雄情侶#音樂課#約會#約會」之販毒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上開毒品送予買家,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警員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訊息,乃基於蒐證目的而以推特帳號暱稱「小文」、LINE通訊軟體於112年5月7日14時15分至翌(8)日13時間,聯繫王益發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雙方就價格新臺幣(下同)6,300元達成合意,並約定至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天心釣蝦場前交易。王益發遂於112年5月8日15時許,在天心釣蝦場向謝智涵指示之蘇雨豪(謝智涵、蘇雨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提起公訴)以6,000元購得欲販賣之上開毒品後,於同日15時3分許,在天心釣蝦場前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476公克)及收取價金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王益發所有之IPHONE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益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卷第1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雨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12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手機照片各2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推特個人頁面及販毒訊息截圖、員警與被告之推特、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被告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1張、被告遭逮捕照片2張、被告與謝智涵通訊畫面截圖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112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揭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毒品交易如完成,將交易金額6,300元轉交蘇雨豪後,可獲得300元之報酬(見訴卷第163頁),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與被告在推特網站上公然張貼前開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網友瀏覽,經喬裝員警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後,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與員警,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其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實有供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蘇雨豪、謝智涵,並循線因而查獲共犯郭雅紋,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橋檢春雲112偵9823字第1139012777號函檢附員警113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及相關移送書、報告書與起訴書在卷可參(訴卷第193至196頁、第213至第232頁、第253至265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欲著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雖屬未遂,但其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應加以非難;然考量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協力檢警查獲毒品上游蘇雨豪、謝智涵及郭雅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約1錢,販賣金額為6,3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遭羈押前從事電鍍工作,月薪約5、6萬元、租屋獨居(訴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用於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63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當場逮捕被告而未完成 交易,自未可認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