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2-訴-402-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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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毅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林呈育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856號、第1824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7、29至43、46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乙○○、甲○○為朋友,甲○○並經不知情之陳昱廷(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僱用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久鑫菸酒洋行」(店長:楊小龍;登記負責人:張淨雅)擔任店員,其等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 「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製造,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因圖販賣毒品之利潤,而於民國111年7月初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彥」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彥」提供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資金及購買原料、設備等,並將依比例配置完成之毒品原料交予乙○○,再由乙○○自111年8月22日起,在下述地點,將毒品原料添加果汁粉後攪拌、包裝,製造完成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混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再伺機加以對外販售營利。 (二)乙○○於111年7月間某日,向原本尚不知情之甲○○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5,000元承租「久鑫菸酒洋行」5樓房間(下稱本案房間),乙○○先將分裝機、果汁機、毒品原料、包裝袋等製造毒品所需之物品,於111年8月22日運往「久鑫菸酒洋行」2樓放置後,甲○○再偕同不知情之蕭上洺、馬啟煌(上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物品搬運至5樓之本案房間內放置。嗣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甲○○見乙○○持有前開物品後察覺有異,竟仍基於縱使協助乙○○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咖啡包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提供本案房間供乙○○為上開製毒行為,並多次進出本案房間,為乙○○搬運果汁粉等製毒原料。經警於111年8月30日至上址持票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得部分物品上留有乙○○、甲○○之指(掌)紋,並經乙○○於111年9月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向警自承為犯罪人,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馬啟煌、蕭上洺、楊小龍、張淨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昱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本案房間及「久鑫菸酒洋行」1樓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37-3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05-3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本案房間及扣案物品採驗指紋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155-165頁)、本案房間之現場示意圖(見警一卷第167頁)、本案房間及「久鑫菸酒洋行」1樓處之現場相片216張(見警一卷第169-27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6212號之本案扣案毒品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31-13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118006211號指紋、掌紋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37-154頁)、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271014000號函及所附之112年4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2514900號對現場殘留菸蒂之DNA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1436600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甲○○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驗報告」1份及被告甲○○手機內留存之對話紀錄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61-25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乙○○僅係將「陳彥 」預先調製成之毒品原料添加果汁粉再行包裝,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製造毒品之行為,而僅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等語,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跟機器都是「陳彥」 提供給我的,原本約定我製作完成後,一包「陳彥」會給我20元工錢,賣出去之後再給我三分之一的利潤,每包咖啡包可以賣到300元,因此每賣一包,我可以賺大約120元,至於客人則由「陳彥」找負責找,毒品的劑量「陳彥」已經測試過,我們的比例是0.25的喵喵(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加0.01的一粒眠(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俗稱),之後「陳彥」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但因為我想說這些東西都不需要成本,就繼續製作,我製作的方式是先用電子秤來秤毒品原料,上面會放杯子歸零重量,一包放0.3公克的毒品原料,我會以100包為單位,就是秤30公克原料粉,再將原料粉與470公克的果汁粉倒入果汁機内進行攪絆,再倒進分裝機,每一包是以5公克為單位,分裝機是紅外線感應,靠近就會自己分裝,分裝完成後再用封口機封口等語(見偵一卷第47-51頁、第255-262頁),是依被告乙○○上開所稱,其於本案行為時,將「陳彥」預先混合之含有2種以上毒品之粉末,以果汁粉加以混合、分裝後製成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以果汁粉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異味而提升口感;再將上開毒品原料封口、分裝成不易傾倒受潮之小包裝咖啡包,使購入者易於取用、攜帶及保存,則被告乙○○所為之上述行為,自有優化該毒品果汁包並提高潛在買受人購買意願,而產生毒品擴散效用之潛在危險之情形,是被告乙○○所為,自已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3.又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4.由被告乙○○之上開陳述情節,可見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 已與「陳彥」合謀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對外販售,且其主觀上明確知悉「陳彥」已將多種毒品粉末加以混合,仍將上開粉末與果汁粉混裝後製成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乙○○與「陳彥」就上開製造毒品犯行,當具共同行為之決意,且依被告乙○○所陳,其於「陳彥」過世後,仍持續將「陳彥」所遺留之毒品粉末加以加工、分裝而製成本案毒品咖啡包,顯見其當已共同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其與「陳彥」間,就本案製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5.至扣案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粉末經檢驗結果,其內含之毒 品成分比例雖與被告乙○○所陳比例、成分有所不同,然毒品於我國係屬違禁物,是於我國不法分子間流通之毒品成分,其毒品多因混有雜質而減損其純度,或因毒品質變、混有其他毒品成分等因素而改變毒品之成分,且通常從事非法毒品交易者,均難準確掌握毒品之具體成分,是被告乙○○所陳述之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混合比例、成分,本即難與該毒品咖啡包之精準毒品成分、比例相符,然上開情狀仍不影響被告乙○○於製造毒品咖啡包時,主觀上確已知悉「陳彥」所混合之毒品粉末確實存在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且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於內之事實,而對本院之上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其辯稱:縱認被告乙○○構成製 造毒品犯行,然本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均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依該檢測結果所附之說明,所謂「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其「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含量極為稀少,顯見被告乙○○主觀上應難以預見其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內是否含有2種以上毒品,而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語。然由扣案物品可見,本案扣案之毒品粉末,除已製成毒品咖啡包之粉末外,尚有多包含有不同毒品成分之毒品粉末,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毒品粉末之檢驗報告可參(見警一卷第131-134、337-349頁),且 被告乙○○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們配置毒品的劑量「陳 彥」已經測試過,我們的比例是0.25的喵喵(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加0.01的一粒眠(可能係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彥」交給我的毒品粉是好幾種毒品混合的粉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顯見被告乙○○對其所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原料,確係混有多種毒品成分乙情,當有至為明確之認知,自應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有2種以上毒品罪論擬。而無從僅憑本案業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內所含不同毒品成分之多寡,即推認被告乙○○並無製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應僅屬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犯行。 1.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我國刑事實務上,對共同正犯之判斷基準,需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其客觀上業已分擔實行構成要件之一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非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其主觀上亦難認有與為自己犯罪之決意,自難認其對正犯之犯行已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以共同正犯論擬,此時僅得檢視行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有無促進犯行之實現,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正犯遂行犯行之幫助犯意,以資判斷其行為是否可以幫助犯論處。 2.查被告甲○○於本案中,固有為被告乙○○搬運製造毒品所需之 原料,並提供本案房間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之舉措,惟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甲○○確有實質參與被告乙○○製造毒品之行為,又由卷附被告甲○○與「班長」、「愛柑」等人之對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甲○○於案發後,雖受「愛柑」、「班長」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籌集「安家費」予被告乙○○,上開對話雖可確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犯行應有所認知,仍未能據此推論被告甲○○主觀上係本於與被告乙○○共同製造毒品之決意而為上開協助其製造毒品之相關行為,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以共同正犯論擬。惟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既已知悉被告乙○○於上開房間內製造毒品,猶繼續提供本案房間供被告乙○○做為製毒之據點,更協助被告乙○○搬運製毒所需之原料,其行為於客觀上已為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於毒品市場所流通之種類中,毒品咖啡包係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相關卡西酮類毒品為主要成分,供施用者以口服之方式施用之毒品,此應為參與毒品製造或有接觸毒品之人所應具之通常認知,被告甲○○既已知悉被告乙○○係於上址製造毒品咖啡包,且由卷附照片亦可見被告乙○○持有多種不同包裝、外觀之毒品粉末,而被告甲○○既於知悉被告乙○○於上開房間製造毒品後,仍持續出入上開房間,對上情亦應有所認知,其當可預見被告乙○○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於內之2種以上毒品,仍容認被告乙○○繼續使用上開房間製造毒品咖啡包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當具幫助被告乙○○遂行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應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幫助犯論擬。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乙○○與「陳彥」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持有扣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乙○○、甲○○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六)被告乙○○並無自首之規定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由卷附本案搜索票可見,本案搜索票原記載之搜索事由係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且該搜索票之「受搜索人」之記載對象並非乙○○(見警卷第337頁),且乙○○於本案地點遭搜索時並不在現場。惟經員警於111年8月31日於本案房間內之機台採集指紋送驗後,於111年9月1日經初步檢驗結果,已檢出該機台上有被告乙○○之指印,而使員警特定被告乙○○之身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711600號函文及所附之指紋初步比對結果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460頁),而由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可見,其係於111年9月2日方主動至警局投案(見警一卷第3-5頁),是於被告乙○○到案時,員警業已查知其可能涉有本案犯罪事實,當與自首之要件未符,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2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判斷 。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即足,縱令行為人對自己所為之行為之相關法律適用有所爭辯,亦不影響於其自白犯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對其所犯製造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均供認明確。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僅承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但仍堪認其對於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自與上開規定所稱之「自白」要件相符,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之「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幫助故意之有無,係成立幫助犯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是行為人如就幫助故意未作供認,而僅供述其客觀事實,難認已就幫助製造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雖就其提供本案房屋供被告乙○○使用,並為其搬運製造毒品所用原料等客觀事實均供認在卷,惟辯稱其主觀上對被告乙○○製造毒品之舉並無認知,而明確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被告乙○○製造毒品之幫助故意(見偵三卷第123頁、本院第96頁),待至本院113年8月14日中方坦認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甲○○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製造毒品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之被告乙○○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被告乙○○、甲○○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陳稱:本件被查獲的毒品咖啡 包均未流向市面,且被告乙○○在案發後,就立即主動投案向警方說明相關案情,另被告乙○○在本案犯行後,有積極參與慈善組織並有捐款予弱勢群體,被告乙○○已有積極彌補其所犯錯誤之舉,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法定刑度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年7月有期徒刑,而顯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乙○○為營利而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數千餘包之譜,苟上開咖啡包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之戕害甚鉅,且被告乙○○為主要之製造毒品者,參與程度甚深、行為之危害亦屬重大,綜合其犯行情狀、參與情形及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陳稱:被告甲○○僅單純出租本 案房間予被告乙○○使用,且本案房間於出租後,被告甲○○本已難以管理,而難期待被告甲○○即時防免被告乙○○之犯行,且本件被告甲○○所收取之租金也不高,其參與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甲○○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法定刑度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年7月有期徒刑,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甲○○雖非主要之製造毒品者,惟其所提供之助力,係被告乙○○製造毒品所不可或缺之貢獻,且其所幫助之被告乙○○所為之製造毒品行為,被告乙○○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數千餘包之譜,若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之戕害甚鉅,該行為對社會之危害顯屬重大,綜合被告甲○○之參與情形及其所幫助之被告乙○○之正犯行為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分別審酌: (1)被告乙○○為圖營利,而製造本案含有多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創造毒品可能流通之高度危害,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乙○○已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5000餘包,而有相當數量,苟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毒品流通所生危害情節應屬重大,而不宜輕縱,且被告乙○○為本案主要參與製造毒品者,其行為分工情節已非輕微,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列示之行為態樣中,製造毒品係屬「創造毒品危害」之行為態樣,其行為惡性應屬該條所列示之行為中較高度者,惟審酌於製造毒品之犯行態樣中,被告乙○○與「陳彥」所為,僅係將毒品原料予以混合、分裝以製作毒品咖啡包,而非係透過化學方法提鍊毒品成分,且被告乙○○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原料,其總純質淨重約為1100公克,於製造毒品之案型中,尚非至為龐大的數量,且本案參與製造毒品之人僅被告乙○○與「陳彥」2人,是其製造毒品之規模尚非甚鉅,綜合考量上情,應以中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屬適當。(2)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犯行後,仍提供本案房間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並為其搬運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而幫助製造本案含有多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且本案被告乙○○已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5000餘包,而有相當數量,苟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毒品流通所生危害情節應屬重大,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列示之行為態樣中,製造毒品係屬「創造毒品危害」之行為態樣,其行為惡性應屬該條所列示之行為中較高度者,對被告甲○○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甲○○於本案中僅有前開幫助行為,而未親身參與製造毒品犯行,則其於本案僅為犯行邊緣之角色,參與情節尚非甚深,且被告甲○○僅具不確定之幫助故意,主觀惡性亦非重大,而被告乙○○之製造毒品犯行,於製造毒品之案型中,亦非至為嚴重之態樣,已如前述,考量上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本院審酌: (1)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9年1月8日假釋出監,再於110年5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則被告乙○○前已因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矯治,竟於執畢後僅1年有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屢屢無視毒品禁令,為圖營利而多次鋌而走險觸犯重罪,品行不佳,又被告乙○○雖於犯後自行至警局投案並自承為犯罪人,然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乙○○有刻意包庇其餘共犯,以此向其餘共犯索要金錢之舉,此有卷附被告甲○○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254頁),則被告乙○○是否係因於犯後確實反省自身所為,方主動投案並坦認案情,尚有疑義,而難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及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乙○○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另被告乙○○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相關之文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5-425頁、本院卷二第39-45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乙○○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2)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品行非佳,又被告甲○○於偵查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待其手機內對話經警方破譯後,方改口坦認犯行,難認已有真摯悔意,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甲○○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二第34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甲○○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0、11、17、22至26、29、32、33等物,經抽樣檢驗,均分別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用以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及其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堪認上開物品,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違禁物,除因鑑驗取樣而耗損者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係供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適用,惟如係預供犯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因上開犯罪所生之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無沒收之明文規範,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在案發地點5樓查扣之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12至16、18至21、27、30至31、34至43、46至50的東西都是我的,這些東西都是用來製作毒品咖啡包使用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本案製造或預備用於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實際使用以製造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僅預備供製造毒品而未經使用部分),於被告乙○○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雖於111年9月2日之警詢中供稱:本案房間內查扣 的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0的東西,都是我所有,用來作為毒品咖啡包分裝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11頁),惟嗣於警詢及偵訊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的液體灌裝機不是我的,在警局我只有看扣案物照片及文字敘述,我才認為樓上的東西都是我的,今天我確認那一台機器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258頁),證人蕭上洺亦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數位液體罐裝機,係我所購買之物,當時我原本與家人要開飲料店,那臺機器是要調飲料用的,但不知為何後來就在本案房間被扣到等語(見偵一卷第299-303頁),綜合被告乙○○及證人蕭上洺上開所稱,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器應非係被告乙○○所有之物,且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始終未明確供稱上開機器之具體用途為何,上開機器是否係被告乙○○用以混合、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非無可疑,且由本案房間之照片,可見本案房間除被告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外,亦有堆放大量雜物(見偵四卷第151-153頁),則僅憑上開物品係於本案房間內所扣得之情及被告乙○○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之概括供述,尚難逕認上開物品亦屬其用以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難認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自無由對之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一編號28、44至45、51至57、59所示之物,依現有事 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手機一台,固係被告甲○○用以與 「愛柑」、「劫數」等不詳人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有卷附數位採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252頁),惟上開對話均係在本案犯行遭查獲後所發生,而難認上開手機於本案行為時,確係被告甲○○與同案相關行為人聯繫所用之物,而無由對之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現場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編號1 數控液體罐裝機 1台 2 編號2 不明殘渣袋 10袋 2-1~2-10 3 編號3-1 智能分裝機 1台 4 編號3-2 10號保鮮袋 1袋 5 編號4 封口機 1台 6 編號5 疑毒品排便包 25袋 ⑴5-1~5-25 ⑵附表二編號1 7 編號6-1 果汁機杯(含杯蓋) 1個 8 編號6-2 牙刷 1支 9 編號6-3 濾網 1個 10 編號7 疑毒品咖啡包(黑色袋裝) 10袋 ⑴7-1~7-10 ⑵附表二編號2 11 編號8 疑毒品咖啡包(黑色袋裝有卡通圖樣) 13袋 ⑴8-1~8-13 ⑵附表二編號3 12 編號9 香檳葡萄風味果汁粉 9包 13 編號10 柳橙風味果汁粉(未拆封) 1箱 內含20包 14 編號11 柳橙風味果汁粉(未拆封) 1箱 內含20包 15 編號12 包裝空袋(雙面均印有3隻熊卡通圖案) 1袋 16 編號13 方盤 3個 17 編號13-1 疑毒品排便包(上有暢快人生字樣) 8包 附表二編號1 18 編號14 包裝空袋(雙面均星巴克圖案18束、紅色一面有英國國旗2包、白色袋一面有「made with love」2包) 1袋 19 編號15-1 衛生手套 1袋 20 編號15-2 布手套(未拆封) 1雙 21 編號16 包裝設備 1台 22 編號17 疑毒品排便包 1袋 附表二編號1 23 編號18-1 不明粉末(橘色) 1包 附表二編號4 24 編號18-2 不明藥錠(橘色) 1包 附表二編號5 25 編號18-3 不明粉末(橘色) 1包 附表二編號6 26 編號18-4 不明粉末(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7 27 編號18-5 藍色袋 1個 28 編號18-6 煙盒 1個 29 編號18-7 不明粉末(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8 30 編號18-8 不明結晶(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9 31 編號18-9 不明粉末(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10 32 編號19 疑毒品排便包(有暢快人生字樣) 6袋 ⑴19-1~19-6 ⑵附表二編號1 33 編號20-2 不明粉末(褐色) 1包 附表二編號11 34 編號21-1 果汁機馬達 1個 35 編號21-2 果汁杯、刀片及杯蓋 1組 36 編號22 電腦智能分裝機 1台 37 編號23 包裝空袋(有暢快人生字樣) 1堆 38 編號24 刷子 1支 39 編號25-1 電子秤 1台 40 編號25-2 電子秤 1台 41 編號27 不明粉末(灰色) 4包 27-1~27-4 42 編號26 果汁機機座 1台 43 編號28 手套(均黑色) 4隻 28-1~28-4 44 編號29 K盤 1組 45 編號30 煙蒂 4個 30-1~30-4 46 編號31 包裝空袋(有暢快人生字樣) 1箱 47 編號32-1 乳膠手套 1隻 48 編號32-2 乳膠手套 1隻 49 編號20-1 罐子 1個 50 編號21-3 10號保鮮袋 1袋 51 編號1 木棒 3支 1-1~1-3 52 編號2 鋁製球棒 3支 2-1~2-3 53 編號3 木製球棒 5支 3-1~3-5 54 編號4 塑膠棍 2支 4-1(紅) 4-2(黑) 55 編號5 油壓剪 1把 56 編號6 斧頭 1把 57 iphone11手機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58 iphoneXR手機 1支 ⒈含網路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59 K盤 1個 附表二(毒品鑑驗): 編號 現場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編號 驗前總淨重 鑑定結果 驗前純質淨重 1 編號5 毒品排便包 2497包 A1~A2497 11892.67公克 均為白色及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88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356.78公克 編號13-1 毒品排便包 8包 A2498~A2505 編號17 毒品排便包 103包 A2506~2608 編號19 毒品排便包 599包 A2609~A3207 2 編號7 毒品咖啡包 990包 B1~B990 4799.57公克 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73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143.98公克 3 編號8 毒品咖啡包 1307包 C1~1307 6813.47公克 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519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204.40公克 4 編號18-1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261.44公克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硝西泮約5.22公克 5 編號18-2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81.05公克 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硝西泮約1.62公克 6 編號18-3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148.05公克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硝西泮約2.96公克 7 編號18-4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44.30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硝甲西泮約1.77公克 8 編號18-7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1.60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 去甲麻黃約1.26公克 9 編號18-8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3.38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非毒品成分 10 編號18-9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28.51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非毒品成分 11 編號20-2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728.21公克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400.51公克 *「微量」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成品咖啡包共計5504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