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2-訴-41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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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國中生物老師,兩人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0年11月間,接續利用其所有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予其觀看,A女因而先後在其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住所,以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7張後,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嗣甲○○承前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0年11月間再度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予其觀看,A女不從,甲○○竟將原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提升至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其上開手機,透過MESSENGER向A女恫稱:若不自行拍攝性影像,就要分手等語。A女因擔憂遭分手,遂依甲○○指示,在其上開住所,以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1張後,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嗣因A女國中導師得知此事後通報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父親(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訴卷第88、165至1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47至49頁,訴卷第85至91、163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9、33至35頁),並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均置於密件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5日函文(訴卷第55頁)、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113年1月9日函文暨所附A女相關輔導紀錄(訴卷第57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8日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訴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由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新增第10條第8項,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是以,本案被告使A女自行拍攝祼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為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並無疑義。被告以上開引誘、脅迫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第3項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反之則屬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查本案被告先「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之性影像得逞後,因A女拒絕繼續拍攝,被告竟改以「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核被告前揭數個舉動,係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其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就同一被害人,為達到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同一目的,轉化原來「引誘」之犯意,改依「脅迫」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並非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之前後,仍應分別整體評價為一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罪,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侵害被害人之法益及犯罪手段而言,若依前開規定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童或少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迅速,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流傳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資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又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竟以上開引誘、脅迫手段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非輕,且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A女或A父成立調解、和解或獲取諒解(訴卷第93、113頁),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師生關係,被告 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少年,兩人年齡及智識程度有相當差距,且被告身為學校之老師,應對學生善盡保護教育責任,卻未思自我克制,明知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覽,嗣僅因A女拒絕繼續拍攝,竟以分手為由,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予被告,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康發展,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量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A女或A父達成和解或調解(訴卷第93、113頁)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補習班老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後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依上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A女之性影像雖未扣案,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雖供稱:A女於傳送性影像後,會自行收回,伊沒有儲存A女性影像等語(偵卷第48頁,訴卷第88頁),核與A女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4頁,訴卷第90頁)。然警方並未查看被告手機確認該等性影像是否刪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8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佐(訴卷第99至101頁)。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所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性影像均係由A女自行拍攝,是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屬於 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係利用其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透過MESSENGER引誘、脅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169頁)。該門號及SIM卡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本文所稱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尚屬有別,而不得依據該條項沒收,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未扣案甲○○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2 未扣案A女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陰部性影像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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