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M-112-訴-41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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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承安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16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公車站牌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周彥良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前額共10公分撕裂傷、雙側肩膀、左手肘及左膝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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