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06-13
案號
CTDM-112-訴-421-202406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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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寅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53號、第16061號、第1838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由鄭翔晉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41分許,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微信暱稱「翔(可)」與丙○○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登入微信暱稱「坤沙24h慢回請來電」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丙○○以新臺幣(下同)3,950元(含運費)之代價,販賣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以「空軍一號」客運送貨方式,將該毒品咖啡包10包(外包裝為南棗核桃糕)寄送至鄭翔晉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三重站。雙方約定既成後,丙○○隨即以空軍一號客運送貨方式,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鄭翔晉亦於112年2月26日4時42分許,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並旋於同日5時19分許,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3,950元至丙○○申設之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內,以完成毒品交易。 二、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17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利用網路社群軟體「推特」,以暱稱「坤沙(音樂符號)(營)」張貼文字訊息「你的坤沙已上線#音樂課」及咖啡包數包影片之暗示販賣摻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訊息供予不特定之購毒者觀覽。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遂喬裝買家向丙○○佯稱欲購買毒品,並透過「推特」及「微信」向丙○○詢問有關毒品交易事宜,經交涉過後,丙○○遂與員警約定以13,500元之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50包,並於112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釣蝦場前見面交易。丙○○與員警商妥前揭交易條件後,丙○○即與陳泳齊(其涉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聯繫,請陳泳齊搭載其前往前揭交易地點,陳泳齊應允後,便於112年2月27日19時25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嗣丙○○於112年2月27日19時2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將裝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付予喬裝買家員警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自林育瑲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之租屋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31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2年3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1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3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3頁至第171頁;偵聲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至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152頁、第165頁),核與證人鄭翔晉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陳泳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9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315頁至第3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推特暱稱「坤沙」、「陳肯尼」與員警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坤沙(24h慢回請來電)」與員警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0328號鑑定書、被告與鄭翔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鳳山區農會112年4月7日鳳區農五字第1120000500號函暨檢附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3年2月22日鳳區農五字第1130000337號函暨檢附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3年3月18日鳳區農五字第1130000486號函暨檢附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儲字第1120147580號函暨檢附鄭翔晉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20日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4453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57頁;警二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23頁至第227頁;偵二卷第65頁至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另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雖坦承有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 由鄭翔晉之驗尿報告可知,並無毒品反應,且鄭翔晉當時購買之外包裝為南棗核桃糕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亦未扣案,無法確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為何,實難認定被告就該次行為達有罪之程度云云。然: (一)證人鄭翔晉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談成以3,950元之代價 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南棗核桃糕包裝)後,復於112年2月26日4時許,至新北市○○區○○○○號總部取貨,並於當天凌晨5時許,將毒品咖啡包摻入飲料混合後喝掉1包,再於112年2月27日10時許,用上開方式又喝掉1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是以3,950元(含運費)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後來在三重空軍一號領貨,毒品咖啡包的外包裝是紅色的南棗核桃糕,我在26日凌晨拿到咖啡包後就施用1包,27日又再喝1包,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2年2月27日等語(見偵一卷第237頁至第239頁),顯見證人鄭翔晉於112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取得向被告購買南棗核桃糕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隨即於當天凌晨5時許服用,並於隔日(即112年2月27日)10時許再次服用毒品咖啡包,倘該毒品咖啡包並無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鄭翔晉於第1次施用後自當無任何毒品反應,應無再於隔日施用第2次之可能,足認鄭翔晉於第1次施用後有產生施用第三級毒品效果,才會於隔天上午再施用1次。 (二)又鄭翔晉自陳於112年2月26日5時許施用毒品咖啡包,且於1 12年2月26日5時19分許,以匯款之方式將購毒之價金3,950元匯入被告之上開農會帳戶乙節,有被告與鄭翔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鄭翔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77至80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一卷第223頁至第227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由鄭翔晉施用毒品咖啡包、匯款之時序可知,鄭翔晉應是施用自被告處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後有感受到效果,始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復觀被告與鄭翔晉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見警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鄭翔晉並未有向被告反應毒品咖啡包施用後無效果之情形,可認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三)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鄭翔晉交易的毒品咖啡包與跟警 方交易過程中被查扣的魷魚遊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都是向同一人買的,只是進貨的時間不同,我於112年2月23日向「坤哥」購買南棗核桃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又於112年2月25日或26日向「坤哥」購買魷魚遊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再於112年2月27日向「坤哥」拿魷魚遊戲包裝的毒品咖啡包50包等語(見偵一卷第166頁至第170頁),顯見被告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同一,且被告先向上游購買南棗核桃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並販賣後,認為向「坤哥」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係品質穩定,才又陸續再向「坤哥」購買毒品咖啡包,且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綜合上情,益證被告所販賣給鄭翔晉之外包裝為南棗核桃糕之毒品咖啡包10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 (四)至鄭翔晉於112年6月9日15時45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 檢驗後,無呈現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9日第R00-0000-000號「鄭翔晉」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辦毒品案嫌疑人鄭翔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3頁;偵一卷第279頁),然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乙節,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而鄭翔晉自陳最後1次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12年2月27日,距離其尿液接受採檢時之時間相隔3個多月,則其尿液中無法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僅憑鄭翔晉之上開驗尿報告,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上開推特帳號公開張貼上開暗示可交易毒品之訊息,經員警虛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之聯繫購毒,並由被告依約攜帶裝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然因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上開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故未達既遂階段,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論販賣毒品未遂。 (二)核被告①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②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公訴人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本院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再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之說明,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共31顆,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者,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3、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該2次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4、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意圖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此觀之同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且我國禁止持有子彈,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嚴令所禁止,仍非法持有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不言可喻,並增加危害公共秩序及破壞社會治安之風險自不待言。綜上所述,就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就事實欄二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則上揭事實欄一及二犯行,經此減輕其刑,客觀上亦再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5、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 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又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且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幸販售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毒品尚未實際流通於外;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種類、獲利、對象,與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3,000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暨其等各次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 絡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共50包(含與該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0328號鑑定書可依(見偵一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均係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1顆,經鑑 定均具有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44538號鑑定書附卷為憑,是上開之物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已試射用罄之子彈共10顆,既均 經鑑驗試射擊發而裂解,彈藥部分業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效用,而均不具殺傷力,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5、另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所收取之交易價金3,950元,屬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1,0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 被告於警詢供稱身上查到的1,000元是我做工領的薪水,不是販毒所得等語(見警一卷第38頁);於偵查時供稱:其實我身上有6,700元,是之前販賣毒品的所得,警方說一定要扣1,000元,剩餘的錢我直接拿去看守所內等語(見偵一卷第1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當時販賣鄭翔晉毒品咖啡包的價金,對方是以匯款方式給我,但我不確定是否有提領出來,我不確定這1,000元與本案販毒有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則該1,000元是否與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非無疑,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該次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1,000元與該次犯行相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7、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附表一編 號8至1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均否認上開之物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8 PLUS 1支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一卷第55頁) 2.沒收。 2 魷魚遊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均為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44.28公克,驗前總淨重192.78公克,隨機抽檢1包,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82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一卷第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032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5至187頁) 3.沒收。 3 新臺幣1,000元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一卷第55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 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一卷第55頁) 2.為陳泳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一卷第55頁) 2.為陳泳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1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44538號鑑定書(偵三卷第33至36頁) 3.沒收。 7 已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44538號鑑定書(偵三卷第33至36頁) 3.不予宣告沒收。 8 大麻吸食器1支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大麻研磨罐1個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K盤1個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蘋果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大麻1包(毛重51.3公克,編號1)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大麻1包(毛重27.7公克,編號2)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大麻1包(毛重21.4公克,編號3) 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電子磅秤1台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品名(見警二卷第69頁) 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所示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二所示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即事實欄三所示 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