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2-訴-42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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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E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透過網路聊天室「UT」接續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 性交(以男客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並協助載送A女至高雄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完成上開有對價之性交4次,甲○每次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6,000元。  ㈡透過網路聊天室「UT」接續媒介B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 性交(以男客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並協助載送B女至高雄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完成上開有對價之性交4次,甲○每次可從中獲取4,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6,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2頁、第204頁至第21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訴卷第40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3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婦幼警察隊受理兒少性剝削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A女、B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彌封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協助載送被害人A女、B女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被害人A女、B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尚構成「協助」之行為態樣,惟此部分既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補充此部分之行為態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之行為態樣(見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 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有規定,故人口販運罪乃係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之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雖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就該行為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罪,且該罪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處罰亦較重,自應優先適用。又該罪既已就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應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多次媒介被害人A女、B女使其等為有對價性交之數個舉動,就同一女子間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4次媒介被害人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4次媒介被害人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均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係分別對不同女子( 即被害人A女、B女)媒介為有對價之性交,犯意各別,侵害不同女子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 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觀之,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儕間偶一媒合之零星個案,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實無可取, 固應嚴予非難,惟觀諸被告媒介被害人A女、B女之動機,除因家境非佳,於案發時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身分外(見訴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之高雄市仁武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主要係源自被害人A女、B女因經濟困難而聯繫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能為其等媒介有對價之性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歷次陳述在卷(見訴卷第41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04頁、第213頁),核與被害人B女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相符(見訴卷第87頁),且被害人A女、B女均已無條件與被告成立和解,並願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其等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具規模性、組織性之大中小型應召站等實際從事媒介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藉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對於社會秩序與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再者,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迄今,情緒及認知能力正常,自我保護意識提升,工作狀況尚屬穩定,家庭可提供被害人A女良好支持;被害人B女於案發後迄今,先後於彩券行、生技物流公司及工地穩定工作,自立能力良好,具有現實感、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其等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司法報告在卷可依(見訴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可見本案對被害人A女、B女所造成之影響非鉅,且其等業已步入正軌,復歸社會。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其錯誤所在,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繳回本案所獲得之報酬3萬2,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16頁),實具悔意,可認被告之情節猶屬輕微,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倘就本案犯行,仍科處其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罪質相同,媒介對象為2位,次數為8次,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B女均為未成年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 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等性自主之判斷能力,竟媒介其等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不僅混淆其等之價值觀念,損害其等身心之健全發展,亦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㈡被告本案協助、媒介被害人A女、B女之動機、目的暨其等因 經濟困難而自願為有對價性交之法益侵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98頁)。  ㈣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現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1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終能坦承 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動繳回本案所獲得之報酬3萬2,000元,且與被害人A女、B女均已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㈥被害人A女、B女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判決,有其等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1頁、第89頁);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家境非佳,案發時亦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家中經濟尚需倚賴被告供應,加上被害人A女、B女之邀約,始為本案犯行,被告已知悉自己所為非是,並對於本案坦承不諱,現已回歸正途,穩定自工地賺取日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見訴卷第119頁至第122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第123頁至第127頁之高雄市仁武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213頁至第21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 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尚有他案處於偵查程序中,參以被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有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賺錢,竟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難謂無害,衡以本案被害人非僅有1人,次數亦非微,媒介時間非短,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媒介被害人A女、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分別獲有1萬6,000元之報酬,並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繳回3萬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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