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2-訴-430-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80、2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知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主觀上復已預見其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Wechat(微信)暱稱「速可達」及綽號「大輪」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速可達」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條件後,即由鄭志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千光宮」,向「大輪」拿取毒品咖啡包,而於同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透過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窗戶,將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宏德,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警於112年7月19日10時2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鄭志賢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本次販毒所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鄭志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313頁、第311-325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23-124頁;訴卷第157頁),且與證人楊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2-13、18、20-21頁;偵一卷第117-118頁),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6-58、6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55之1頁)】、楊宏德之驗尿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第28頁)、尿液檢體編號C11204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卷第36頁)】、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警卷第39-44頁)、楊宏德與「速可達」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擷圖(警卷第45-54頁)、鄭志賢駕駛之牌照號碼AZC-0229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鄭志賢騎乘之牌照號碼NCH-1819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6頁)、楊宏德購買毒品案手機截圖(偵一卷第107-113頁)在卷可證,且楊宏德向被告購毒後於當日即吸食完畢,其尿液經抽檢確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代謝物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業據證人楊宏德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17-118頁),並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供被告聯繫販毒所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堅稱:我的毒品上手「大輪」未告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我於販賣前也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確切含有哪些成分等語(訴卷第323-324頁);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哪幾種毒品成分,而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然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而可預見縱其所販售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下,仍然要販賣給買家,其有容任該等毒品咖啡包縱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易之毒品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價差供己施用等語(訴卷第157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無訛。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購毒者施用後驗尿經鑑定結果,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3包LV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中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就被告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訴卷第31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該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速可達」及「大輪」間就本案犯行,係先由「速可 達」與購毒者聯繫,再由被告向「大輪」拿取毒品咖啡包後,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與「速可達」及「大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是否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僅供出交易地點,並未提供相關車輛車號,故無法續行追查其供述之上游等語,橋頭地檢則函覆 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速可達」或「大輪」,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橋檢春成112偵15780字第11290609880號函(訴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1541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訴卷第41-43頁)可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知悉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其販賣不僅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價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毒犯行;被告本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主觀上係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價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於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價差之犯罪動機;被告於犯本案前固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329-351頁),然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21-3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本 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訴卷第15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認已交付或分與其他共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X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