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2-訴-43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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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璋 指定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840、2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璋犯附表一所示共伍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文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與林俊寬(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嗣因警對呂文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呂文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97-84頁、第306-307頁、第303-320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19頁;偵一卷第49-51、120-121頁;聲羈卷第21-24頁;訴卷第78、244-246、306頁),且與證人林建昆於警詢(警一卷第90-93頁;警二卷第90-95、197頁)、證人洪錦元於警詢及偵查(警一卷第169-170頁;偵一卷第5之2-5之3頁)、證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警一卷第211-213頁;偵一卷第10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55號搜索票(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3-53、65-6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72之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7-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635100號函及檢附之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訴卷第51、55-56頁)、被告與林建昆間LINE通訊軟體之毒品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5-11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及洪錦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73、175頁)、112年度聲監字第39號、聲監續字第101、000125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77-180頁)、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監視器影像一張(警一卷第181頁)、林建昆、洪錦元及陳建志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9-125、183-187、225-229頁)、洪錦元之驗尿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199頁)、112年8月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01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17頁)、陳建志之驗尿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2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233頁)、112年8月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35頁)】、被告呂文璋與林俊寬間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26頁)、證人林建昆供稱「寬仔」工作地點之GOOGLE街景圖片(警二卷第209頁)、證人林建昆指認與「寬仔」交易毒品時所駕駛之車輛形式相似之黑色休旅車照片(警二卷第211頁)在卷可證,復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聯繫販毒所用之手機1支以及附表二編號6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4、5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訴卷第246頁)。堪認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無訛。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林俊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9月28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出監(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27-342頁),則其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固然均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31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刑之減輕  1.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僅附表一編號1及4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應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個別檢視是否符合前揭所述時序關聯、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等要件,非謂一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即當然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出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毒品 來源均為林俊寬(警一卷第16頁、聲羈卷第23頁被告所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林俊寬涉嫌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4時15分許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昆(即附表一編號1)、林俊寬於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2,000元)、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500元)、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500元)、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3,000元),涉嫌販賣前開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而林俊寬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方移送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6355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5451000 號林俊寬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卷第63-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6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97700號函(訴卷第20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橋檢春冬112偵15840字第1139031014號函及檢附之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號追加起訴書(訴卷第191-199頁)、林俊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07-216頁)附卷可稽。  ⑵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10月20日凌晨4時15許與林俊 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昆之犯行,除係被告與林俊寬共同販賣外,林俊寬並為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而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錦元之犯行,係林俊寬前揭被訴於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後,被告始於2日後販賣與洪錦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31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而有時序關聯。堪認被告就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及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昆之犯 行,被告供稱係於111年10月20凌晨4時15分之後至同年月23日下午4時43分前之某時許向林俊寬取得(訴卷第245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昆之犯行,係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向林俊寬取得(訴卷第245頁),均早於林俊寬上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故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均與林俊寬追加起訴所載無時序關聯。而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志之犯行,被告供稱係於112年7月2日向林俊寬取得半錢,再於同年月6日將其中一部分賣給陳建志,與林俊寬被追加起訴這幾次都沒有關係,因為林俊寬被追加起訴於112年6月8日賣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買來之後就吃掉了,不可能會放到112年7月6日還沒有吃完等語(訴卷第317頁),故亦無可能與前開林俊寬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時序關聯。亦即林俊寬前揭被訴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除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係與被告共同販賣與林建昆,且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該次,早於本件附表一編號4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錦元之時間而有時序關聯外,林俊寬其他3次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5所示11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53分許犯行,訴卷第197-199頁),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先後時序關聯,顯見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3、5分別販賣與林建昆、陳建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在林俊寬前揭被訴5次販毒犯行時向林俊寬所購得,而欠缺時序關聯。從而,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3、5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3.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5次販賣毒品犯行,係分別販賣與不同之3人,顯見被告非一時失慮或偶然所犯,此外,復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之刑。又本院既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是否再比附爰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予減刑之問題。 四、刑之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量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以附表一所示手段方式為各次販毒犯行,其販賣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之販賣毒品之對價較鉅,附表一編號2、4、5販賣毒品之對價較微,附表一編號1為與林俊寬共同販賣之犯罪情節,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對象共3人,犯罪情節俱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於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殺人未遂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販賣造成毒品擴散程度較低,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1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㈡定刑   經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考量各次販賣之價量,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一卷第129;訴卷第275頁),然被告堅稱係其施用所剩之毒品等語(訴卷第247頁),核與其本案各罪並無關連,乃不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VIVO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2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犯罪事實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所有供其附 表一編號2、4、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2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4、5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2顆、編號3所示之鏟管2支、編號5所示之NOKIA手機1支,被告堅稱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訴卷第247-248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扣除賒帳金額 後分別為8,500元、700元(賒欠300元)、16,000元、500元,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或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建昆 111年10月20日4時15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囑託林俊寬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8,500元。 呂文璋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附近 8,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23日16時47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建昆,再於同年月25日19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外,向林建昆收取價金700元(尚賒欠3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26日20時14分稍後某時許 林建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總重約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予林建昆,並收取價金16,0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仁武仁雄店 1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洪錦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稍後某時許 洪錦元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呂文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錦元,並收取價金500元。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呂文璋住處外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建志 112年7月6日5時5分稍後某時許 陳建志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呂文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志(價金1,000元賒欠)。 呂文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陳建志住處外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均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檢驗前淨重0.0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03公克。編號2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出處:偵一卷第129頁;訴卷第275頁) 2 玻璃球2顆 3 鏟管2支 4 VIVO牌手機1支 內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5 NOKIA手機1支 無SIM卡 6 電子磅秤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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