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2-訴-440-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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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星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星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12 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卓芳文,劉星銀當場交付毒品並向卓芳文收取1,000元。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5時55分許,在 其上開住處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陳炳旭。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1時27分許, 在其上開住處前,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陳建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劉星銀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訴一卷第105頁、訴二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海洛因1包給卓芳文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卓芳文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給卓芳文之事實,為被告所 坦承(訴一卷第105頁、訴二卷第149、193頁),核與證人卓芳文於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62頁,偵卷第69-71頁,訴二卷第170-177頁),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147-149頁)及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訴一卷第101-102、143-1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  ⒊查證人卓芳文於偵審中均證稱:伊在被告家門口,以1,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伊先交付價金,被告再交付毒品等語(警卷第57-62頁,偵卷第69-71頁,訴二卷第170-177頁),其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⒋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A230911_123708_123722至A230911_124044_124058),見證人卓芳文騎乘機車停在透天厝前,坐在機車上與被告交談(圖3-5),隨後證人卓芳文左手中拿著某樣扁平物品,擺在被告身前(圖3-5-1),被告伸出右手自證人卓芳文手中接過該物(圖3-5-2),然後轉身走回透天厝,而證人卓芳文在屋外等待(圖3-6);嗣被告走出透天厝,並走到證人卓芳文身邊(圖3-7、圖3-8),伸出左手將某物交給證人卓芳文(圖3-9),旋即轉身走回透天厝,證人卓芳文接過該物,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訴一卷第101-102、143-160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卓芳文於審判程序,經本院提示上開圖3-5-1影像(訴一卷第149頁),訊問其交付何物給被告,證人卓芳文明確供稱:「(問:監視器有拍到你去劉星銀家找劉星銀,有拍到你有拿1個東西給劉星銀,你拿給劉星銀的東西是什麼?)錢」、「(問:多少錢?)1,000元。」「(問:1張1,000元的紙鈔?)對」等語(訴二卷第174-175頁)。再經本院審閱上開圖3-5-1(訴一卷第149頁)影像,證人卓芳文交付予被告之物,其顏色、大小均與折疊之1,000元紙鈔無異,足證證人卓芳文所言,非屬虛妄。是證人卓芳文先交付1,000元紙鈔1張給被告,再自被告取得海洛因1包之事實,已臻明確。  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卓芳文與被告係因同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執行而結識,出監後兩人未常聯絡,僅偶爾碰面、談話等情,業據證人卓芳文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訴二卷第171頁),其等間既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證人卓芳文之毒品需求,而冒險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顯見雙方不僅具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亦有從中牟得利益之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乙節,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7-19頁)、偵查 (偵卷第173頁)、羈押庭(聲羈卷第18頁)、準備程序(訴一卷第95、96頁)、審判程序(訴二卷第149、19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炳旭於偵審中均證稱確有自被告取得海洛因1包等語相符(警卷第49-51頁,偵卷第79頁,訴二卷第161-170頁),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133-13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訴一卷第100-101、124-14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無償轉讓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毒品給證人陳炳旭等語。經查,證人陳炳旭固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有向其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等語(警卷第49-51頁,偵卷第79頁,訴二卷第161-170頁)。惟觀諸公訴人提出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並無被告向證人陳炳旭收取毒品價金之影像,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擔保證人陳炳旭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其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收受毒品價金以營利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況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否認有收受毒品價金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販賣毒品罪責相繩。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95、9 7頁)、審判程序(訴二卷第149、19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彰於偵審中均證稱確有自被告取得海洛因1包等語相符(警卷第36-37頁,偵卷第19頁,訴二卷第151-161頁),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111-11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訴一卷第102-104、161-17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無償轉讓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販賣毒品給證人陳建彰等語。經查,證人陳建彰固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有向其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等語(警卷第36-37頁,偵卷第19頁,訴二卷第151-161頁)。惟觀諸公訴人提出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並無被告向證人陳建彰收取毒品價金之影像,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擔保證人陳建彰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尚難徒憑其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收受毒品價金以營利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況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否認有收受毒品價金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以販賣毒品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毒品價金以營利之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訴二卷第148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一卷第24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二卷第19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7-19頁)、 偵查(偵卷第173頁)、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38、95、96頁)及審判程序(訴二卷第149、193頁)均自白不諱,此部分應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歷次警詢(警卷第3-6、7-8 、9-31頁)、偵查(偵卷第171-173頁)、偵查中羈押訊問(聲羈卷第17-21頁)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訴一卷第38、95、97頁)及審判程序(訴二卷第149、193頁)始坦承犯行,是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核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警卷第31頁、偵卷第17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均函復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機關函文在卷可佐(訴一卷第61、67頁),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僅有1,000元價值非鉅,顯見其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本院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非法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使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金額、數量、種類、對象、手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始終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並有搶奪、賭博、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103至110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農業、月入約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訴二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查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犯3罪均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犯均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名及轉讓毒品種類相同,上開3次販賣及轉讓對象雖均係不同人,但時間集中於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且行為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白色粉末,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偵卷第229頁),且被告自陳係犯罪事實一、㈢之轉讓毒品犯行所剩餘等語(訴二卷第19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 賣及轉讓海洛因時分裝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一卷第97頁、訴二卷第192頁),且該等夾鏈袋均係乾淨、未經使用之夾鏈袋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訴二卷第192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仍應回歸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鏟管,係被告用以挖取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示海洛因之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 然既係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 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訴一卷第9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現金,經被告表示係其父親所 提供之購物金,非本案販毒所得,與本案販毒無關等語(訴二卷第192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與被告所陳每月3至4萬元之合法收入(訴二卷第194頁)亦非不成比例,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星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0日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5 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炳旭,被告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㈡於112年9月11日6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建彰,被告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因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炳旭、陳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這2次我只有和陳炳旭、陳建彰見面,但沒有販賣或交付毒品給他們等語(警卷第9-31頁,偵卷第171-173頁,聲羈卷第18頁,訴一卷第95-97、100頁,訴二卷第149、193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2次與證人陳炳旭、陳建彰見面之事實,為被告 所承認(訴二卷第193頁),核與證人陳炳旭、陳建彰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6-37、49-51頁,偵卷第19、79頁,訴二卷第151-170頁),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111-117、133-139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訴一卷第98-100、102-103、109-123、161-1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經查,證人陳炳旭、陳建彰固於偵審中均證稱: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警卷第36-37、49-51頁,偵卷第19、79頁,訴二卷第151-170頁)。惟觀諸公訴人提出蒐證照片(警卷第111-117、133-139頁)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結果,並無被告向證人陳炳旭、陳建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清晰明確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訴一卷第100-104、124-142、161-177頁)可佐,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擔保證人陳炳旭、陳建彰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尚難徒憑其等證述,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劉星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劉星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劉星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14.47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0.38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0.28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顆 毛重各15.24公克、16.36公克、15.54公克,總毛重47.14公克  5 電子磅秤 1台 無  6 夾鏈袋 1包 無  7 搗藥器 1組 無  8 鏟管 1支 無  9 現金 4萬6千元 無 10 現金 1千5百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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