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TDM-112-訴-441-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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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傅瀞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1810 、21811 、22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源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瀞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宗源與傅瀞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傅瀞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或由傅瀞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張宗源與傅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與搭乘楊仁傑所騎乘機車至該處之陳瑩棋見面(無證據證明雙方事先有先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聯繫),陳瑩棋表明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由張宗源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與陳瑩棋,再由張宗源、傅瀞向陳瑩棋收取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陳瑩棋。  ㈡傅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10 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內,與駕駛汽車搭載林○○(00年0 月生)至該處之陳詠亦見面,林○○則在車上等候(無證據證明雙方事先有先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聯繫),陳詠亦向傅瀞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傅瀞再販賣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與陳詠亦及林○○,並向陳詠亦收取價金。 二、嗣經警據報後,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燈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到案,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3 日16時20分許,前往本案居所執行搜索,並拘提傅瀞到案,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宗源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瀞、證人陳瑩 棋、證人楊仁傑於司法警察調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所謂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必要性」 要件則係指該陳述之內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㈡經查,證人楊仁傑於警詢中指證張宗源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見警三卷第85至89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否認被告有該行為(見訴字卷一第286 至303 頁),所述前後不符。而本院審酌楊仁傑於112 年10月17日警詢時,是員警至法務部○○○○○○○○○○○○○○)借詢製作筆錄,而張宗源於同年月2 日為警拘提並就本案製作筆錄後,即於同年月3 日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至同年月18日始移監至高雄監獄,有楊仁傑之警詢筆錄、旗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張宗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85至86頁;訴字卷二第83至92頁),則楊仁傑於警詢時應尚無機會與張宗源接觸,且本案並非楊仁傑所舉發,難認有何故意陷張宗源於罪之情形,是楊仁傑於警詢供述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員警詢問前有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各項權利,詢問筆錄亦依一問一答之法定程序製作,顯無違法情事,已可保證其客觀上之信用性,又警詢後,楊仁傑也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楊仁傑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其於警詢時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陳述,有照實陳述,員警並沒有要求其如何回答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9 、299 頁),復參諸楊仁傑在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不當取供而為,業如前述,綜上,應認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雖楊仁傑於偵查中亦有關於張宗源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證述,惟繁簡有別,再細觀其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均係認定張宗源是否有與傅瀞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楊仁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張宗源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傅瀞、陳瑩棋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張宗 源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作為認定張宗源本案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認被告張宗源、傅瀞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包括張宗源、傅瀞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二第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部 分:   訊據張宗源固坦承其認識陳瑩棋,陳瑩棋會至本案居所找其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傅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陳瑩棋尚積欠我借款未清償,我不可能販賣毒品予其,我沒有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陳瑩棋、楊仁傑見面,當時我不在家等語;傅瀞則就此部分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之犯行坦認在卷。張宗源之辯護人則以:陳瑩棋、楊仁傑就交易過程所述多有矛盾,傅瀞則證稱與陳瑩棋為毒品交易時張宗源不在家,係由其自行與陳瑩棋交易,而其為了讓自己能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才供稱張宗源為共犯,與張宗源存有利害關係,其關於張宗源之指述可信度不高,又案發當時張宗源遭通緝中,倘員警蒐證時張宗源在場,何以不逮捕張宗源,是張宗源於案發當時確不在場,亦未與傅瀞共同販賣毒品予陳瑩棋等語,為張宗源辯護。經查:  ㈠傅瀞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乙節,業據傅瀞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訴字卷一第85、203 頁;訴字卷二第120 至121 頁),核與陳瑩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楊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88至89頁;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53 至154 頁;訴字卷二第15至17、20至23、25、28頁),並有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77頁),足認傅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張宗源認識陳瑩棋,陳瑩棋會至本案居所找其等事實,業據 張宗源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三卷第25至26頁;訴字卷一第88頁;訴字卷二第131 至134 頁),核與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瑩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楊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86頁;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53 至154 頁;訴字卷一第288 、290 、294 、302 至303 、409 、428 頁;訴字卷二第16至17、19至22、24至25、2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陳瑩棋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銀貨兩訖之事實,業據陳瑩棋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2日14時15分許,我直接前往本案居所找被告,見面後向他們說要「幾個」,張宗源或傅瀞其中一人就會拿毒品咖啡包給我,我這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曾至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沒有機車駕照,幾乎都是楊仁傑載我去,我可以確認附件編號一所示蒐證照片是我去購買毒品,因為毒品在我手上,放進錢包裡,但我沒辦法確定是誰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至17、20至23、25、28頁);楊仁傑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騎乘機車搭載陳瑩棋直接前往本案居所找被告,到場後由陳瑩棋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這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如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除了我和陳瑩棋以外的那個人是張宗源,他身上有揹包包,他是從該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三卷第86、88至89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6 月2日14時15分許,我騎乘機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找被告,由陳瑩棋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這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審諸陳瑩棋與楊仁傑歷次陳述,就陳瑩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以1,200 元向被告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  ㈣再參以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可以 確認事實欄一㈠所示這次張宗源有在場,是張宗源拿毒品給陳瑩棋,交易價格都是張宗源跟陳瑩棋談,張宗源於16、17時後才會去賭場上班,張宗源不在場時才會由我拿毒品給陳瑩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7 至418 、421 頁);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中背對鏡頭的人是張宗源,他照片中穿的衣服和揹的側背包都還在我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1 至142 頁)。觀諸傅瀞上揭證詞,對於陳瑩棋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且係由張宗源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乙節,核與陳瑩棋、楊仁傑上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與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內容顯示除陳瑩棋與楊仁傑外尚有一人在場,且該人身揹背包之情形相符。  ㈤審酌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本院提示如附件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及112 年5 月14日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是否能依據該等蒐證照片確認各該時間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後,覆以: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這次我可以確認是我去購買毒品,因為毒品在我手上,放進錢包裡,112 年5 月14日蒐證照片這次我無法判斷該次是去找被告做何事,我在警詢時稱112 年5 月14日這次也是購買毒品是因為當時雖然有提示該日的蒐證照片給我看,但主要是一直提示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我對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比較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至24頁),足徵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非一概均指稱兩次被拍攝到前往本案居所均係與被告完成毒品咖啡包交易,而係可明確說明確認如附件所示蒐證照片該次曾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之理由,及已無法依112 年5 月14日蒐證照片確認該次有無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並無特意隱匿有利於張宗源之證述,可見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經過之證述,並非隨意攀誣張宗源;而楊仁傑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是否知悉該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為何人後,覆以:該人係張宗源,他身上有揹包包,他是從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給陳瑩棋等語,傅瀞則於本院提示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是否知悉該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為何人後,覆以:該人係張宗源,他照片中穿的衣服和揹的側背包都還在我家等語,業如前述,觀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所揹之背包顏色與其所著之上衣顏色相近,且受照片畫質影響略顯模糊,楊仁傑、傅瀞卻能一眼認出該人尚揹著一個側背包,楊仁傑更能具體指出張宗源就是從該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足認其等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再佐以張宗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的毒品都會放在我的背包口袋隨身攜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6 頁),益徵楊仁傑、傅瀞上揭所述如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為張宗源,其所揹之包包內放有毒品等節為真。另考量陳瑩棋稱其為張宗源之乾妹妹,與張宗源沒有仇恨嫌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頁),2 人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楊仁傑稱其與張宗源沒有仇怨等語(見警三卷第86頁),而陳瑩棋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所述之部分內容實屬對張宗源有利(詳後述無罪部分伍、三),楊仁傑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亦對張宗源多所迴護(詳後述㈦),堪認陳瑩棋、楊仁傑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張宗源於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而傅瀞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則其供稱張宗源為其販毒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院亦未認定其符合供出共犯之減刑事由,其卻仍始終供稱本次係與張宗源共同販賣,且其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所述之部分內容實屬對張宗源有利(詳後述無罪部分伍、六),堪認傅瀞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張宗源於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綜上可證其等前揭證詞屬實而可採信。  ㈥又揆諸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內容,陳瑩棋手中確 實持有一體積不大、有顏色之物品,且正要將該物品放置於包包內,而照片中之人除陳瑩棋外,尚有楊仁傑、張宗源乙節,業據陳瑩棋、楊仁傑、傅瀞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佐以楊仁傑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4 日當天有在本案居所車庫看到張宗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8 、302 頁),益見陳瑩棋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楊仁傑、傅瀞稱上揭蒐證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係張宗源及本次毒品交易係由張宗源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等節可採。從而,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內容,可得作為陳瑩棋、楊仁傑、傅瀞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屬無疑。  ㈦而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燈 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並對其附帶搜索,扣得張宗源所有、如附表參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有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上揭毒品咖啡包23包送驗後,經自其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11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9頁),佐以司法實務經驗,現流通之毒品咖啡包確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堪認張宗源與傅瀞本案共同販賣予陳瑩棋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亦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張宗源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傅瀞共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之犯行。  ㈧至楊仁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稱:我不知道陳瑩棋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地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沒有在本案居所看到誰拿毒品給陳瑩棋,也沒有看到陳瑩棋拿毒品咖啡包出來,我只有看到陳瑩棋和張宗源在聊天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8 、290 、294 至295 、302 至303 頁),惟其此部分所述與陳瑩棋、傅瀞上揭證述及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蒐證照片之內容顯然不符,本院考量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已明確證稱陳瑩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看見張宗源從所揹包包中拿出毒品咖啡包交予陳瑩棋,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採,顯見其上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係為迴護張宗源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張宗源之認定。  ㈨再張宗源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與陳瑩棋見面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係供稱陳瑩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來還錢予其等語(見警三卷第26頁),未曾為其於上揭時、地不在場、未與陳瑩棋見面此重要抗辯,其前後供述已自相矛盾,亦與陳瑩棋、楊仁傑、傅瀞上揭證述及蒐證照片所示內容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為其辯解,然陳瑩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與楊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本次毒品交易經過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而楊仁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不可採之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復陳瑩棋、傅瀞前揭所述及楊仁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何以可採,已如前述,是即難僅以楊仁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交易過程所述與陳瑩棋多有矛盾即逕認陳瑩棋所述不可採而為有利於張宗源之認定。又如附件所示蒐證照片非員警所拍攝,而係由案外人即告發人所拍攝後提供予員警等節,有旗山分局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5至64頁),是員警於該等蒐證照片拍攝時既不在場,自無可能當場逮捕張宗源,自難僅據此即認定張宗源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不在場。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㈩至公訴意旨固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是被告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陳瑩棋及楊仁傑等語,然查,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錢是我自己出資,楊仁傑沒有出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頁),核與楊仁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陳瑩棋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1 頁)相符,佐以傅瀞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知道是陳瑩棋購買毒品供楊仁傑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再觀諸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係由陳瑩棋交付購毒價金與收受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應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公訴意旨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傅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傅瀞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3、15頁;訴字卷一第85、89、203 、412 、419 、431 頁;訴字卷二第120 至121 頁),核與證人陳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偵二卷第117 頁),足認傅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是傅瀞與張宗源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詠亦及林○○等語,然此次係傅瀞單獨販賣予陳詠亦及林○○,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六所示,公訴意旨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既係有償將毒品咖啡包交予陳瑩棋,復無反證得以證明其等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等有營利之意思;又參以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身上沒有錢,故販賣愷他命與陳詠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1 頁),堪認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傅瀞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皆已達5 公克以上,而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另傅瀞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1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傅瀞本案2 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 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傅瀞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傅瀞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傅瀞之辯護人固以:傅瀞並非主要販毒之人,於販賣過程中 非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情節應尚非過重,又傅瀞原從未接觸毒品,係因其子陸續涉犯刑案使其壓力甚大,張宗源方提供毒品予其施用,其後亦因在經濟上仰賴張宗源,才會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品,現其已與張宗源分手,未再施用毒品,且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傅瀞自102 年起即長期患有重鬱症、睡眠障礙,且需照顧身患疾病之胞妹,考慮減刑事由後,對比傅瀞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傅瀞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傅瀞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元以下罰金,法院就此類犯罪得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傅瀞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自行決定販賣毒品,再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有工作,月入約30,000元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44 頁),非無謀生之能力,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其本案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傅瀞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傅瀞亦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張宗源犯後猶飾詞狡辯,傅瀞犯後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及參與販賣毒品之過程;兼衡張宗源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放款及賭場工作,月收入約70,000至80,000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傅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長期看精神科,需照顧患病之胞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一第123 頁;訴字卷二第144 頁)暨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二第8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傅瀞上開2 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次數僅2 次,販賣之價值尚非甚鉅,暨期間間隔,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傅瀞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1,200 元部分, 業經其等收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其等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傅瀞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張宗源是同居共財的男女朋友關係,販毒所得交給張宗源,因為家裡一切開銷都由張宗源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則以被告當時同居共同生活之關係,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平分後,各應為600 元(1,200 元÷2 =600 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6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傅瀞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1,800 元 ,業經其收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燈 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並對其附帶搜索,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居所執行搜索後,雖另扣得張宗源所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傅瀞所有、如附表參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案外人顏志宇所有、如附表參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有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然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源與傅瀞均明知愷他命與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宗源負責聯繫買家、交易與叫貨,傅瀞則協助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與收取購毒價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貳編號一至 五所示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載之對象。因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張宗源與同案被告傅瀞(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 部分)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共同以該表編號六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表編號六所載之對象。因認張宗源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張宗源之供述、傅 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宋玉賢、陳瑩棋、楊仁傑、林○○、陳詠亦之證述及員警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張宗源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凱旋醫院112 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與照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張宗源固坦承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為 其所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宋玉賢、陳瑩棋、楊仁傑、林○○及陳詠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與宋玉賢、陳瑩棋、楊仁傑、林○○及陳詠亦見面,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時間,我已經為警拘提,不可能販賣毒品等語;傅瀞則就被訴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張宗源之辯護人則為張宗源辯稱: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宋玉賢與傅瀞之證詞前後、互相矛盾,不可採信,且宋玉賢尚積欠張宗源借款未清償,張宗源不可能再借款給宋玉賢讓他向其購買毒品;就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部分,傅瀞證稱張宗源案發當時不在場,綜合傅瀞與陳瑩棋之證述,可知該次係傅瀞自己與陳瑩棋交易,而傅瀞證稱張宗源參與該次犯行,係為求自己主張刑法第59條減刑,可信度不高;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傅瀞證述之內容僅為其臆測之詞,此部分只有林○○單一指述而無其他佐證,不能認定張宗源涉有此部分犯行;就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部分,陳詠亦證稱交付毒品與收款之人均為傅瀞,無法證明毒品來源為張宗源,而傅瀞之證述與陳詠亦互相矛盾,不可採信;就附表貳編號六所示部分,張宗源已經為警拘提,不可能販賣毒品,陳詠亦亦證稱係向傅瀞購買等語;傅瀞之辯護人則為傅瀞辯以: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依林○○之證述,傅瀞並未參與販賣毒品行為,此部分僅有傅瀞之自白,無其他證據可證傅瀞參與該次販賣毒品行為等語。經查: 一、旗山分局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 0 號燈桿對面福德祠內,依法扣得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張宗源所有之物,另於112 年10月3 日,在本案居所內,依法扣得如附表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白色結晶10包送驗後,經自其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包送驗後,經自其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五所示之物送驗後,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4 頁;訴字卷一第89至90頁),並有上揭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二、附表貳編號一、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宋玉賢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價 值1,8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節,宋玉賢先後於:⒈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12 年3 至4 月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共2 次,每次均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我都是先打電話給張宗源說要借錢,再直接去本案居所交易愷他命,第一次購買毒品時係張宗源將毒品交給我,我將購毒價金交給張宗源,他馬上將錢交給傅瀞,第二次係傅瀞將毒品交給我,我將購毒價金交給傅瀞,2 次都是購買後就將購得之愷他命請被告施用以感謝張宗源借我錢,員警提示112 年5 月28日15時44分、同年6 月2 日14時24分之蒐證照片那2 次我都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20頁);⒉偵查中先證稱:警詢時我稱於112 年3 、4 月間,在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記憶有誤,正確時間應該是在同年5 月底6 月初左右,112 年5 月28日和112 年6 月2 日這2次我都是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跟他說我要去向他借錢,他就知道我也會順便向他購買愷他命,我到場時傅瀞也在場,我都是進入本案居所屋內,第一次是張宗源交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我則交付1,800 元現金給張宗源,傅瀞在旁與我聊天,第二次是傅瀞交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我則交付1,800 元現金給傅瀞,張宗源在旁邊處理借款給我的事宜,我向被告買毒是要感謝張宗源借錢給我,我會將購得的愷他命當場送給被告施用完畢,我自己沒有施用等語,後就是否與被告一同施用部分則改稱:我們會在現場一起將上開愷他命施用完畢等語(見偵二卷第55至56頁;訴字卷一第204 至208 頁本院當庭勘驗宋玉賢偵查中錄影之勘驗筆錄);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我向被告購買過3 次毒品,112 年5 月28日和同年6 月2 日這2 次我都是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張宗源聯繫,跟他說我要去向他借錢,再前往本案居所,張宗源應該是不知道我要順便向他購買愷他命,我已經忘記誰將毒品交給我,我拿到毒品都有馬上給錢,一次交給張宗源,一次交給傅瀞,購買後我們都當場一起施用,第一次施用的順序是張宗源先,接著換我,然後換傅瀞,第二次的順序我忘記了,但都會將那次購買的毒品施用完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3 至272 、274 、277 至280 、282 頁),後改稱:112 年5 月28日和同年6 月2 日這2 次我都是先借錢再買愷他命,我向張宗源借100,000 元,扣掉利息剩60,000元,張宗源給我60,000元現金,我再從中拿2,000 元當購毒價金,張宗源再找我200 元,愷他命都是張宗源交給我的,傅瀞都有在場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4 至277 、280 至281 頁),是宋玉賢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難謂無瑕疵可言,而其在警詢經提示蒐證照片後,已明確表示該2 日未進行毒品交易,其後偵、審究係如何確認有交易,始終未據其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購毒者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依前揭說明,其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宋玉賢曾於112 年3 至6 月間 在本案居所向張宗源購買愷他命2 次,一次是我交付毒品予宋玉賢,一次是張宗源交付毒品予宋玉賢,但宋玉賢都是賒帳,並在現場請我跟張宗源施用,剩的他會帶走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⒉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宋玉賢購買的愷他命是我交給他的,但他是賒帳,他跟我說他會跟張宗源結算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我在本案居所客廳,張宗源和宋玉賢在車庫,宋玉賢來之前有打我和張宗源的電話,我知道宋玉賢打電話給張宗源是要借錢,也都會順便買毒品,附表貳編號二所示那次,宋玉賢將購毒價金交給我,我後來轉交給張宗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頁);⒋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宋玉賢曾於112 年5 、6 月間來買過2 次毒品,這2 次我和張宗源都沒有借他錢,第一次購買毒品是在本案居所車庫交易,我在屋內,沒有看清楚交易過程,當時張宗源和宋玉賢沒有處理其他事情,宋玉賢購買的毒品我們三人都有施用,宋玉賢先施用,第二個是我,張宗源是第三個施用,第二次購買毒品的錢是交給我,宋玉賢直接拿現金1,800 元給我,我後來轉交給張宗源,毒品是張宗源叫我拿給宋玉賢,當時張宗源還在樓上,這次除了購毒外也沒有處理其他事情,也沒有除了我們三人以外之人在場,宋玉賢購買的毒品我們三人都有施用,宋玉賢先施用,第二個是我,張宗源是第三個施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4 至409 、423至427 頁),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是傅瀞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品予宋玉賢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再依宋玉賢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過程、重要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有無收取毒品價金、係由何人、如何收取毒品價金,及就毒品交易完成後是否、如何共同施用毒品之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及歧異之處,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則其等前揭證述既均有瑕疵,能否據宋玉賢所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而對張宗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再觀諸112 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2 日之蒐證照片(見警三 卷第117 頁),可知宋玉賢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固有至本案居所,然被告是否確有與宋玉賢見面、乃至於見面後做何事,均無從依畫面得知,且112 年6 月2 日蒐證照片中除宋玉賢外另有一名男子在場,有該日之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7頁),與傅瀞上揭所述與宋玉賢進行毒品交易時無被告及宋玉賢以外之人在場乙節亦不相符,是尚難僅憑宋玉賢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曾至本案居所,即遽以認定被告曾販賣愷他命與宋玉賢,上揭蒐證照片當不足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而難為被告不利之推認。  ㈤從而,宋玉賢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指證向被告購得愷他命 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2 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又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附表貳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陳瑩棋、楊仁傑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 包乙節,陳瑩棋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搭乘楊仁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本案居所,到了之後我直接開門進去,被告會在家裡,我直接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毒品咖啡包4 包,我忘記毒品咖啡包是誰交給我的,但我有交付毒品價金等語(見警二卷第97至99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我直接前往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直接開門向被告說要「幾個」,被告其中一人就會拿毒品咖啡包給我,我這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可認陳瑩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又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提示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之2 張蒐證照片後證稱:從這2 張蒐證照片,我沒有辦法判斷我這次去本案居所是要購買毒品,警詢及偵查中雖然也有提示這2 張照片給我看,但當時另有提示如附件所示之照片,而當時比較著重在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故我對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之2 張蒐證照片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22至24頁),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尚有可斟酌之處,非可逕予認定。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該 次有與陳瑩棋完成毒品交易,是張宗源將毒品咖啡包交給對方等語(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⒉偵查中證稱:我有與張宗源在112 年農曆年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我只有向陳瑩棋收過購毒價金,我只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2 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該次有與陳瑩棋、楊仁傑完成毒品交易,我和陳瑩棋、楊仁傑不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不可能自己販賣毒品給他們,張宗源一定在場,我沒有印象如何收錢和交付毒品給他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至88頁);⒋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瑩棋幾乎每天都會來我家,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這次是我將毒品咖啡包交給陳瑩棋,我沒有跟陳瑩棋收錢,張宗源不在家,他去賭場上班,他去上班之前會交代我陳瑩棋要來購買毒品,要我交毒品給她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9 至410 、415 、418 、428 、431頁),於偵查中僅概括陳述自己曾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2 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則有明顯歧異,是傅瀞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品予陳瑩棋、楊仁傑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再依陳瑩棋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就重要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有無收取毒品價金、係由何人收取之證述內容已有歧異之處,容有瑕疵,則能否據陳瑩棋所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而對張宗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又楊仁傑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 44分許,騎乘甲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到場後由陳瑩棋直接開門進去,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毒品咖啡包4包,是張宗源拿毒品咖啡包販賣給我和陳瑩棋,下車交易的是陳瑩棋,陳瑩棋有付款,我是和陳瑩棋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三卷第86至89頁);⒉偵查中證稱:陳瑩棋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宗源聯繫,我再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騎乘甲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由陳瑩棋進入屋內向張宗源購買價值1,200 元毒品咖啡包4 包,我在屋外等候,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我不知道交易時傅瀞有無在場,我是和陳瑩棋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瑩棋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只是負責載陳瑩棋去本案居所,我在外面等,沒有看到屋內的狀況,也沒看到陳瑩棋拿毒品咖啡包出來,事後我也沒有和陳瑩棋一起施用,我沒有和陳瑩棋合資向張宗源買毒品,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毒品交易過程是依照陳瑩棋的說法說的,陳瑩棋在她做完筆錄後有寫信跟我說她製作筆錄的內容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7 至288 、290 至302 頁)。是以,楊仁傑上揭關於其是否知悉、是否目睹陳瑩棋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否與陳瑩棋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則其前揭證述既有瑕疵,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其與陳瑩棋之情事。  ㈤再觀諸112 年5 月14日之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11 頁), 可知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間,陳瑩棋固有搭乘楊仁傑騎乘之甲車至本案居所,然被告是否確有與陳瑩棋見面、乃至於見面後做何事,無從依畫面得知,且依蒐證畫面顯示楊仁傑係坐在機車上,由陳瑩棋獨自往屋內方向前進,則依楊仁傑所在位置是否有實際參與、聽聞交易過程,亦屬有疑,是尚難僅憑陳瑩棋與楊仁傑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間曾至本案居所,即遽以認定被告曾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及楊仁傑,上揭蒐證照片當不足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而難為被告不利之推認。  ㈥從而,陳瑩棋就附表貳編號三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楊仁傑之證述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又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貳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林○○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3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乙節,林○○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福安街35巷口,向張宗源購買價值1,300 元之愷他命1 公克,我沒有張宗源之聯絡方式,是直接去本案居所找張宗源,我不知道有無其他幫手幫忙張宗源販毒等語(見警二卷第80至82頁);⒉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直接前往本案居所,當時被告均在場,我向張宗源說我要「拿菸」,張宗源就跟我說「1,300 」,然後拿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約1 公克給我,我則是給他1,300 元現金,當時傅瀞雖然在場,但沒有跟我接觸、談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可認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除關於傅瀞在場與否於警詢未特別說明外,其餘情節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就附表貳編號四部分,張宗源 如果是約在家附近交易的,他都會叫我在家裡等,約遠一點的地方才會一起出門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⒉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當時我在客廳打麻將,沒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我知道林○○來找張宗源都是要購買毒品,當時林○○有來,她和張宗源是在本案居所車庫交易,沒有進到屋內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8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先證稱:我對林○○自己向我和張宗源購買毒品沒有印象,我有印象的都是林○○和陳詠亦一起向我和張宗源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7 、439 至440 頁),後改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這次林○○把錢拿進來客廳給我,林○○有在車庫叫我,這次交易是張宗源跟我說的,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0 、444 頁),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有明顯歧異,是傅瀞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品予林○○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再依林○○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就交易地點、重要之毒品交易過程即係由何人收取價金之證述內容已有歧異之處,容有瑕疵,則能否據林○○所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而對張宗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從而,林○○就附表貳編號四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又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附表貳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陳詠亦、林○○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乙節,陳詠亦先後於:⒈警詢中證稱:112年8 至9 月間,我曾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傅瀞,傅瀞再聯繫張宗源,我再去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是張宗源將毒品交給我,購毒價金也是交給張宗源等語(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9月初某日晚上,我先打電話給傅瀞說要去找她,她就知道我與林○○要去購買愷他命,我駕車載林○○至本案居所,當時被告都在場,我跟傅瀞說「有嗎?」,傅瀞回稱「要什麼?」,我說「菸」,然後傅瀞就到樓上去拿取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1 包約1 公克給我,我問她多少錢,她說1,800 元,我就當場交付1,800 元現金予傅瀞,當時張宗源坐在屋外,我沒有直接與張宗源接觸等語(見偵二卷第116 頁),是陳詠亦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難謂無瑕疵可言,且購毒者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依前揭說明,其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陳詠亦係直接聯繫張宗源,我 搭乘張宗源駕駛之車輛前往交易,但收錢跟交付愷他命都是由張宗源處理,我只有在車上等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⒉偵查中經檢察官概括問及「是否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愷他命」時證稱:陳詠亦與林○○是向張宗源購毒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有陳詠亦的聯絡方式,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這次我有跟陳詠亦收錢,但沒有交付毒品,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陳詠亦直接拿1,800 元到本案居所客廳給我,要我交給張宗源,因為我和張宗源販毒就是以1,800 元為單位,所以我知道這是購買毒品的錢,張宗源當時在車庫,那時我沒看到林○○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8至89頁);⒋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先證稱:我不認識陳詠亦,我沒有陳詠亦的聯絡方式,陳詠亦係直接聯繫張宗源,除了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那次外,我不曾拿毒品給陳詠亦,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這次毒品交易我不在場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1 至413 、440 至441 頁),後改稱:陳詠亦與林○○向張宗源或我購買毒品的次數超過3 次,我剛認識他們時我都是和張宗源一起駕車出去交易,我現在沒有辦法精確回想每次和他們的交易狀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5 至438、440 頁),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是傅瀞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品予陳詠亦、林○○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再依陳詠亦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過程、重要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何人收取毒品價金之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及歧異之處,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則其等前揭證述既均有瑕疵,能否據陳詠亦所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而對張宗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又林○○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只有向張宗源購買過1 次毒 品,係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等語(見警二卷第81至82頁);⒉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與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曾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和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我當時是在車上等陳詠亦,沒有進入本案居所,也沒有注意到張宗源在做什麼等語(見偵二卷第116 至117 頁),是以,林○○上揭關於其曾向被告購毒之次數、是否均係與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又依其上揭證述可知,其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間固有搭乘陳詠亦駕駛之車輛至本案居所,然其並未下車,是依其所述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與陳詠亦之情事。  ㈤從而,陳詠亦就附表貳編號五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林○○之證述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又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附表貳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  ㈠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時、地,向張宗源購買價值1,8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乙節,陳詠亦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我曾於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是傅瀞將毒品交給我,購毒價金我也是交給傅瀞,我是先以FACETIME聯繫傅瀞,傅瀞再聯繫張宗源,我再直接前往本案居所向他們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10月2 日20時前,我先打電話給傅瀞,然後開車載林○○去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張宗源將愷他命拿給傅瀞,傅瀞再交給我,購毒價金我交給傅瀞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可認陳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查,張宗源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即為警拘提,於同日19時11分許因依法夜間不詢問而為警拘留於警局,嗣於翌(3 )日另案送監執行迄今等節,有前揭旗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張宗源之112 年10月2 日19時3 分起至19時11分止之旗山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是張宗源顯無可能於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與陳詠亦見面,陳詠亦上揭就其於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與張宗源見面購買毒品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張宗源不利之認定。  ㈡又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12 年10月2 日1 4時許張宗源就被警察拘提,陳詠亦於同日20時許來本案居所時要找張宗源,我說張宗源已經被拘提了,陳詠亦就問我說「哥哥(即張宗源)有沒有留」,我就自己拿了1 包張宗源留下的愷他命給陳詠亦,這次陳詠亦沒有事先跟張宗源約好,張宗源也沒有事先授權給我賣,那1 包是張宗源留給我施用的,因為我缺錢,就自作主張賣給陳詠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9 至420 、441 、444 至445 頁),依其所述亦無法遽認其於112 年10月2 日販賣予陳詠亦與林○○之愷他命係張宗源事先授權其販賣、張宗源與其有犯意聯絡,是張宗源於前揭時、地曾否與傅瀞共同販售毒品予陳詠亦與林○○,實堪質疑。  ㈢再林○○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曾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時、地, 和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當時是在車上等陳詠亦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可知林○○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時間固有搭乘陳詠亦駕駛之車輛至本案居所,然其並未下車,依其所述亦無從據以佐證張宗源曾於上開時、地與傅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與陳詠亦之情事。  ㈣從而,陳詠亦就附表貳編號六所指證向張宗源購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內容,既與客觀事實不符,又無以藉由張宗源之供詞、傅瀞、林○○之證述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然未曾證稱係張宗源事先授權其販售予陳詠亦與林○○,亦無證據可資補強張宗源與傅瀞此次販賣愷他命予陳詠亦與林○○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張宗源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部分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張宗源確有公訴意旨二、部分所指與傅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此等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張宗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傅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民國)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一 張宗源 傅瀞 宋玉賢 112 年5 月28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居所) 宋玉賢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說要借錢,張宗源就知道宋玉賢要購買愷他命。宋玉賢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張宗源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宋玉賢,宋玉賢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張宗源隨即將該筆現金交給傅瀞(交易過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一第92頁】)。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1,800 元 二 張宗源 傅瀞 宋玉賢 112 年6 月2 日14時24分許,在本案居所 宋玉賢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說要借錢,張宗源就知道宋玉賢要購買愷他命。宋玉賢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傅瀞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宋玉賢,宋玉賢則是交付現金給傅瀞。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1,800 元 三 張宗源 傅瀞 楊仁傑 陳瑩棋 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在本案居所 陳瑩棋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搭乘楊仁傑所騎乘之機車),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陳瑩棋先表明數量,張宗源就拿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給陳瑩棋,陳瑩棋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傅瀞。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4 包(包裝與重量不詳) 1,200 元 四 張宗源 傅瀞 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在本案居所 林○○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林○○向張宗源說「拿菸」,張宗源則回稱「1300」,然後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林○○,林○○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300 元 五 張宗源 傅瀞 陳詠亦 林○○ 112 年8 月9日或9 月初某日晚上,在本案居所 陳詠亦先打電話給傅瀞,傅瀞就知道陳詠亦與林○○要購買愷他命。陳詠亦與林○○駕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林○○在車上等候,由陳詠亦進入左址屋內交易愷他命。當時張宗源雖在屋外閒坐但明知毒品交易情事。陳詠亦與傅瀞見面後,傅瀞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陳詠亦,陳詠亦則是交付現金給傅瀞。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800 元 六 張宗源 傅瀞 陳詠亦 林○○ 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 陳詠亦先打電話給傅瀞,傅瀞就知道陳詠亦與林○○要購買愷他命。陳詠亦與林○○駕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林○○在車上等候,由陳詠亦進入左址屋內交易愷他命,由傅瀞交付張宗源事先以夾鏈袋裝填之愷他命與陳詠亦,陳詠亦再交付現金給傅瀞(交易過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一第92頁】)。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800 元 附表參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1 包(毛重4.98公克) 張宗源所有 二 愷他命1 包(毛重1.00公克) 張宗源所有 三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四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五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六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七 愷他命1 包(毛重0.94公克) 張宗源所有 八 愷他命1 包(毛重1.05公克) 張宗源所有 九 愷他命1 包(毛重0.94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 愷他命1 包(毛重0.78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一 FAMILY DAY樣式毒品咖啡包10包(每包毛重21.94 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二 GREAT DAY 樣式毒品咖啡包9 包(每包毛重18.55 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三 THE IDEAL OF LIFE 樣式毒品咖啡包4 包(每包毛重9.39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四 磅秤1 台 張宗源所有 十五 K 盤(含刮卡)1 個 張宗源所有 十六 塑膠刮勺1 支 張宗源所有 十七 新臺幣18,800元 張宗源所有 十八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宗源所有 十九 K 盤1 個 傅瀞所有 二十 K 盤1 個 傅瀞所有 二十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傅瀞所有 二十二 K 盤1 個 顏志宇所有 附件 編號 一 二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9591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9737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060600 號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810 號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811 號卷,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稱偵三卷。 7.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1 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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