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M-112-訴-54-2025031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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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陽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已撤銷指定)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13年5月31日所宣示 之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茲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2行所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壹臺沒收之」,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臺沒收之」。 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13頁第29至30行所載「 (見本院卷第177頁)」,應更正為「(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同 頁第31行至第14頁第1行所載「於被告翁嘉陽所犯共同販賣毒品 罪支主文項下」,應更正為「於被告翁嘉陽所犯共同販賣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 理 由 一、按裁判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