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M-112-訴-84-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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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智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526號、112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傳智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肆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傳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傳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0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庭及審 理程序坦承不諱(警一卷18頁、偵卷第45、81、93頁、訴字卷第405、420頁),核與證人林飛合、陳佩峰警偵訊證述(警一卷第21至23、34至38頁、偵卷第23至25、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9至57頁)、被告前往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9頁)、被告與林飛合、陳佩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表(警一卷第71至93、97至105頁)、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7至115頁)、陳佩峰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7至120頁)、林飛合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確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拿所示數量之毒品給所示之林飛合、陳佩峰並收取所示款項,林飛合、陳佩峰無法不透過我直接向我的毒品上游馬國竣購買毒品,若我向馬國竣取得的毒品數量、品質不對,他們會找我講,不會找馬國竣等語(訴字卷第129至131頁);證人林飛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被告說我要拿多少量的毒品,被告就拿給我,並且跟我收錢,我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為何等語(偵卷第25頁);證人陳佩峰於偵查中證稱:我單純跟被告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毒品來源為何等語(偵卷第37頁),是依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毒品之情形,均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並無二致,且其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僅存在於被告與購毒者間,證人林飛合、陳佩峰均無法直接與被告上游馬國竣磋商交易相關事項,是被告顯係立基於賣方之地位,阻斷購毒者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接毒品交易之管道,是被告與上揭購毒者彼此間已具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自已該當於販賣毒品甚明。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資金,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足認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果藥腳主動給我價差我就會收,且我的上手馬國竣給我的價格都會比一般市場價格低一點,我是賺取價差等語(訴字卷第421頁),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均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馬國竣,而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3856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0745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訴字卷第37至4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1日橋檢和歲111偵20526第0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3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7、385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訴字卷第375至382、383至395頁)在卷可稽,且依上開判決書所載,馬國竣曾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年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年7月28日販賣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被告,經核與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111年7月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林飛合之犯行、編號3所示於111年8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陳佩峰之犯行、編號4所示於111年8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陳佩峰之犯行,時序上可認有先後之因果關係,堪認馬國竣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是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馬國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毒品來源亦為馬國竣等語, 然依上開判決書所載馬國竣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中,最早之交易時間為111年4月15日,是上開案件查獲之馬國竣各次販賣毒品予被告犯行,時序上均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有查獲馬國竣其他次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故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與經查獲之馬國竣前揭販賣毒品案件間,不具時序上之因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依被告與馬國竣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持續向馬國竣購買毒品,故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訴字卷第425頁),然縱被告係持續向馬國竣購買毒品,卷內仍無證據顯示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毒品來源為馬國竣,前已敘明,自難以此推測方式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馬國竣並已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提供他案情資線報,於量刑時加以斟酌。 3.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該次犯行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價金則為新臺幣(下同)4,100元,且依被告與林飛合間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應林飛合要求而為該次毒品交易,並非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然已積極配合調查,是認該次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得處以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尚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其刑後,得處以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審酌被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認適足評價其犯行,而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如前所述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27至43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其詞否認上開犯行,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認罪,但其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所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在量刑方面,應與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有所區別;再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及其附表一編號1犯行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因而查獲,然其提供情資對毒品之查緝仍有所貢獻;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月薪3萬元,未婚,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訴字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毒品之種類、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金額,均屬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而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警一卷第5頁、訴字卷第135頁);又未扣案附表四所示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10709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另案警詢筆錄(訴字卷第283至30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訴字卷第367至373頁)在卷可考,且有前引之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內被告與林飛合、陳佩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1台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附表四所示IPhone12行動電話1支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至檢察官雖以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而聲請沒收,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三編號4所示夾鏈袋1包並未用於為本案犯行等語(訴字卷第135頁),且被告係以附表四所示手機與林飛合、陳佩峰等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已如前述,是尚無證據足證上揭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至6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林飛合 111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洪傳智住所外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4,100元 林飛合於111年4月10日18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傳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同年月12日22時18分許匯款4,100元至洪傳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洪傳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林飛合。 2 林飛合 111年7月3日15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7,000元 林飛合於111年7月3日11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傳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12時10分許匯款7,000元至國泰帳戶,洪傳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林飛合。 3 陳佩峰 111年8月4日16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陳佩峰住所外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5,0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4,500元,應予更正) 陳佩峰於111年8月4日3時1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傳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14時10分許匯款4,500元至國泰帳戶,洪傳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陳佩峰,陳佩峰於取得毒品後復交付500元現金予洪傳智。 4 陳佩峰 111年8月7日17時50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公訴意旨誤載為半錢,應予更正)/9,000元 陳佩峰於111年8月7日12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傳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同日13時9分許匯款9,000元至國泰帳戶,洪傳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陳佩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傳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洪傳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洪傳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洪傳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0.5公克) 2 電子磅秤1台 3 記憶卡1張 4 夾鏈袋1包 5 玻璃吸食器1組 6 毒品針筒3支 7 IPhone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 未扣案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