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2-訴-88-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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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冠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一至二「沒收範圍」欄所載偽 簽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明知未經高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安營造)負責人丙○○ 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稍前數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富川號」商店預定址,先向丁○○佯稱其為高 安營造員工,可代表高安營造簽訂「富川號」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並出示印有自己姓名、手機門號之高安營造名片取信於丁○○, 復於110年4月5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2張偽簽「高安營 造公司」署名各1枚,以表彰該估價單係高安營造所出具,並持 之向丁○○行使,致丁○○對於簽約對象此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認知,誤信承攬人具公司資格,日後履約過程將獲得較充分 保障而同意簽約,甲○○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5日之3、4 天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偽簽「高安營造」署 名1枚,以表彰高安營造有承攬「富川號」修繕工程之意,並持 之向丁○○行使,使丁○○陷於錯誤,誤認高安營造為「富川號」修 繕工程之承攬人而簽訂合約,並陸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4 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 )48萬元、48萬元、32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156萬元之 工程款,依約匯至甲○○不知情之女兒鄧琇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由甲○○提領使用,足生損害於高 安營造。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文書,簽署同表「偽造內容」 欄所示之署名,並於110年4月5日之3、4天後,和被害人丁○○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陸續收受156萬元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會使用高安營造名義是因為林燦祥說可以這樣做,且我是以個人名義跟丁○○簽約,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寫「高安營造」是我的疏失,至於手寫估價單上寫「高安營造公司」就只是個形式而已,以後可以拿來節稅,這部分也有經過林燦祥同意,只要給高安營造合理利潤後,就可以申請節稅,我沒有偽造的意圖;我跟丁○○在洽談「富川號」修繕工程時,我說我可以接這個案件,但如果丁○○要合法申請建築執照,我有認識高安營造裡面的人,高安營造可以幫忙處理,丁○○根本沒有誤信我是高安營造的人,且丁○○迄今尚積欠尾款未給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5日稍前數日,在上址「富川號」預定址內, 和被害人商談「富川號」修繕工程,並出示印有自己姓名、手機門號之高安營造名片於被害人,復於110年4月5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2張簽署「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各1枚後,交付予被害人,並於110年4月5日之3、4天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署「高安營造」署名1枚後,交付予被害人,而被告與被害人簽訂「富川號」修繕工程之承攬合約後,被害人陸續於110年4月13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將48萬元、48萬元、32萬元、15萬元、13萬元,合計156萬元之工程款,依約匯至甲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安營造之代表人丙○○、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黃厚誠律師事務所110年9月22日10誠法字第0905號函、附表所示文書影本、高安營造變更登記表、被告使用印有高安營造字樣之名片、電腦打字之工程估價單、宏宇建材行報價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富川號」修繕工程照片、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1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370179700號函暨其附件、「富川號」修繕工程圖說、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甲○○,我是接獲黃 厚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始知甲○○在110年4月間,冒用高安營造之名義出具估價單、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造成高安營造商譽受損等語(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燦祥是我同業友人,108年至109年間,他公司營造業牌照剛被取消時,有向我借高安營造的牌照去投標鳳山國小工程,當時我有將契約甲方所需資料,例如營造業登記證、401報表借給林燦祥,且同意林燦祥使用高安營造的名義用相同格式印製名片,但未授權林燦祥擔任高安營造的聯絡窗口,因為我不認識甲○○,所以我在接獲黃厚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後,第一時間就有詢問同業友人,看有誰認識甲○○,林燦祥說他不記得甲○○這個人等語(訴卷第211至220頁),足認被告以高安營造名義簽署附表所示文書前,確實未親自徵詢高安營造負責人丙○○本人之授權或同意。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經林燦祥同意使用高安營造名義製作文書, 然觀諸其於審理時供稱:林燦祥說他跟丙○○算是同公司的人、教友,可以幫我去處理,所以我才去印高安營造的名片,算是幫忙推廣業務,林燦祥之前也是用公司的牌照去簽鳳山國小工程,我認為林燦祥是幫我牽線等語(訴卷第355至357頁),自始未正面回答林燦祥在高安營造擔任之具體職務為何,暨其認知林燦祥係有權授權其使用高安營造名義行事之基礎為何;加以被告印製之高安營造名片,不僅使用高安營造舊址、電話,且名片抬頭處復增加「土地開發、自地自建」等高安營造未經營之事業項目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訴卷第215至216頁),且有高安營造變更登記表、被告印製之名片及丙○○提供之名片(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對於林燦祥是否任職於高安營造、從事何職、有何權限授權被告使用高安營造名義承攬工程等情,均一概不知且未詳加查證,甚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無法提供林燦祥之任何年籍資訊,足見其與林燦祥之關係應非其所自稱之熟識狀態(訴字卷第356頁),再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自己曾任職於高安營造,有經丙○○同意印製名片等語(警卷第5頁),均未言及林燦祥之事,在在顯示被告關於自己有獲相關人士授權之說並不實在,否則當不致出現上開明顯之矛盾,是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其係經林燦祥同意使用高安營造名義一節,即非可採。 ⑶被告既未經授權或同意(或輾轉授權、同意)使用高安營造 名義,則被告如何能在「富川號」修繕工程結束後,再委由高安營造以公司名義出具發票交予被害人節稅使用,此節未見被告具體說明,僅泛稱:我有經過林燦祥同意,只要給高安營造合理的利潤後,就可以申請節稅等語(訴卷第362頁),是被告關於「節稅」之辯解是否可採,亦屬有疑。何況,被害人依約給付之工程款156萬元,均係匯至被告女兒鄧琇鳳名下之甲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一般正常經營運作之公司,會無端增加公司營運成本,而任意開立發票供他人節稅使用。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簽約前,有見過幾次面,第1次是甲○○拿名片給我,第2次是我跟甲○○說要施作哪些項目,甲○○寫下來後就回去開估價單,第3次是甲○○拿手寫估價單給我,我看金額跟我的預算差不多,才又約第4次見面簽約,因為手寫估價單項目沒那麼細,甲○○後來才用電腦打估價單給我,工程完工期間也是依照估價單上面記載的工期為準等語(訴卷第228至233頁),依證人丁○○之證述,可見被告與證人丁○○在商談「富川號」修繕工程之過程中,乃至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與證人丁○○前,均未提及任何有關「節稅」之內容,足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估價單寫「高安營造」是為節稅使用一節,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害人簽約,附表編號2所示合 約書寫「高安營造」為其疏失,其無偽造文書之意圖等語。然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跟我簽約,他說他是這間的營造商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要修繕房屋,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甲○○,甲○○就拿名片給我,自稱他是高安營造的營造商,簽約時也有署名高安營造,我才相信他是高安營造的人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給我,跟我說他是高安營造的營建公司,我的認知他就是高安營造的等語(訴卷第240頁),固然被害人針對被告當時究係以高安營造之職員或有關係之廠商自居一節,先後所述略有出入,然衡以附表編號2所示合約書上,其「高安營造」之署名,係緊隨於「乙方 甲○○」之署名後(警卷第15頁),不論係依一般契約書寫習慣或是商業習慣,再佐以稍前被告以高安營造名義提出之估價單綜合觀察,如此記載均會使人誤認簽約之一方係高安營造,被告則係有權代表高安營造簽約之人,要不因案發時係使用手寫公司名稱而非商業習慣常見之法人大小章而有所影響,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從事房屋修繕工作,還曾做過土木工程搭配仲介工作等語(訴卷第367頁),足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泛以「疏失」一語帶過。況被告對於冒用高安營造名義簽約一節,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6頁、第104頁、審訴卷第62頁、訴卷第36頁、第94頁),衡情若非屬實被告應無自陷己罪而無端自白,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意圖等語,不足採信。 ⒉詐欺取財部分: ⑴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另從 被告提出予被害人之高安營造名片(警卷第21頁)、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記載形式以觀,其上記載有「高安營造公司」、「高安營造」字樣,衡情足使他人誤認高安營造確為「富川號」修繕工程之當事人。而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甲○○拿高安營造的名片跟我簽約,說他是這間的營造商,依我的認知他是高安營造的人,我才願意跟他接洽,甲○○現在說他不是高安營造的人,我覺得我被他騙了,如果在工程期間發現甲○○不是高安營造的人,我不會付錢給他,一定要先跟他釐清,而且如果甲○○沒有工程行或營造公司背景,我也不會跟他簽約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57至58頁、訴卷第226頁、第238至242頁),審理中復證稱:本案之前,我沒有請人來承包工程的經驗,本案是第一次等語(訴字卷第225頁),足見初次擔任定作人之證人丁○○主觀上對承攬「富川號」修繕工程之對象、營造能力,認屬締結契約之基礎事實,且屬於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條件,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分別偽造「高安營造公司」、「高安營造」署名,並於初始見面時使用印有高安營造頭銜、電話、地址及統一編號等字樣之名片,以取信於證人丁○○,表彰其有權代表高安營造估價、簽約,當屬使用詐欺手段無疑,且足致證人丁○○對於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於錯誤而成立契約,進而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則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被害人表示,如要申請合法建築執照, 其有認識高安營造裡面的人,高安營造可以幫忙處理等語,且上開場址後確遭主管機關認定為未經許可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之違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1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370179700號函暨其附件(訴卷第147至167頁)在卷可徵,然證人丁○○證稱:甲○○當時說房子位處低窪,要囤高一點以防淹水,所以沒有動到地基、牆壁、柱子,只是去修繕,整個接洽過程中,甲○○都沒有提到要申請建照的事情等語(訴卷第235至237頁)明確,加以前述被告透過出示名片、偽造高安營造名義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就締約重要基礎事實有所誤認而允諾簽約、給付工程款,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縱雙方曾言及申請建照之事,亦不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 ⑷被告固於行使本案偽造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後,有實際施作部 分工程,工程款156萬元亦是因被告確有達成一定進度所支付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訴卷第223至224頁),且有證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訴卷第264至265頁間)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訴卷第364頁),然此部分僅係被告於實際施工過程之履約問題,對於其以前開虛偽不實之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向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使被告順利締結契約與獲取工程款乙節,並無影響,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 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通緝到案後,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核其所陳待證事實略以:我要問丁○○工程款還沒給我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因為丁○○被舉報違建,我有傳訊息跟他說這已超出我的能力範圍,他必須申請合法的程序才有辦法去施工,結果丁○○就來告我等語(訴卷第349頁),僅屬2人民事上之請求事項,對於被告自始之主觀犯意不生影響,顯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高安營造公司」、「高安營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數次 對被害人詐取工程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期工程款之給付係基於同一工程契約,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訴卷第36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侵害法益雖非同 一,然係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告訴人名義以達詐得被害人工程款之同一目的,即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有行為及目的局部重疊之情,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341至34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產價值共 計156萬元,數額甚高,且造成告訴人之商譽受損(警卷第9頁)、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訴字卷第242至243頁),犯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改口否認犯行,然自始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竟於偵查中供稱已和解等語(偵卷第35頁),並提出和 解書草稿(偵卷第45至47頁)為佐,復經檢察署書記官電詢 是否提出完整簽名之和解書時,向書記官稱:我有傳和解書 給丙○○,丙○○說事情過去就算了,也不簽和解書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偵卷第51頁),一再營造已獲高安營造原諒之假象,惟告訴人代表人丙○○陳稱其自始即未看過前開和解書草稿等語(訴卷第220頁),而被告對此僅稱和解書草稿係其友人繕打,對於丙○○沒有看過和解書一情,並不知情等語(訴卷第367頁),另被害人雖自始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指摘被害人遲不給付尾款,全然未見其有所悔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除前述㈣、之素行前科外,另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前科(訴卷第339至341頁,以上3案均未依累犯加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土木工程搭配仲介工作,現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須扶養76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訴字卷第369頁),尚能切合本案犯罪情狀而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依約陸續匯款合計156萬元至甲帳戶,而甲帳戶專供被告個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訛(訴卷第319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事後雖按工程承攬合約書履行部分合約內容,而有支出生產成本,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自無庸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同表「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被害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內容 沒收範圍 1 手寫之110年4月5日估價單2張(偵卷第67至69頁) 在估價單右上方偽簽「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各1枚 左列偽簽「高安營造公司」署名共2枚 2 工程承攬合約書1張(警卷第15頁) 在乙方簽名處偽簽「高安營造」署名1枚 左列偽簽「高安營造」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