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2-訴-99-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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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服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宏與林詠豐為獄友,其等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5 9分許,在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信舍16房內,因故起口角衝突,王建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原子筆、以原子筆筆管套入鐵絲之自製武器,刺向林詠豐之左肩,致林詠豐受有左側鎖骨流血之傷害。嗣林詠豐於111年6月1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豐告訴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 建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本院卷二第31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詠豐、證人即被告舍友朱傳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舍友張德培、鄭朝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高雄二監內勤人員李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二監111年6月28日高二監戒字第11100025070號函暨檢附年籍資料、違規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紀錄、112年7月25日高二監戒字第11200034950號函暨檢附違禁品銷毀登記簿、被告懲罰報告資料、橋頭地檢檢察檢事官111年11月8日勘驗報告、橋頭地檢檢察官111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7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113年4月11日測量法庭內現存紅色原子筆長度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上開物品朝告訴人左胸口、頸部動脈 猛刺,主觀上乃基於殺人之故意實行上開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主觀上不是要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持武器不足致人於死,不具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行為人所用器具之種類、用法、手段、加害部位、加害次數、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被害人傷勢程度及行為人之動機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固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然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或傷勢輕重作為唯一之依據,仍應綜合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產生糾紛之起因,告訴人於111年 5月29日訪談時及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在外不認識也無嫌隙,我當天在信舍16房與同學聊天,被告想要插嘴,我們沒有理他,被告不爽,我轉頭時他就開始攻擊我,朝我身體揮打數拳,拿筆插我左鎖骨等語(見他卷第20、62頁);證人鄭朝豪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本來與我聊天,被告過來插嘴,被告跟告訴人就起口角,被告要揍告訴人,也有揍到,一開始先用筆插告訴人,我過去把筆搶起來,被告又從他的包包拿出一個自製兇器,外型是原子筆,裡面是鐵,拿去插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43-145頁、本院卷二第134-135頁);被告亦於111年5月29日訪談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是111年5月27日配入信舍16房,與該房同學不熟識,案發時雙方都在講話,為了講話而爭執,告訴人罵我家人,說他家有槍,問我住在哪裡,他要去找我,我才出手毆打他,拿自製器械攻擊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96-97頁、本院卷二第31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熟識,平素無何深仇大恨,僅因被告、告訴人與他人間之談話遭一方介入、中斷,而引發爭執,衡諸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是否會因此細故,即對告訴人起殺害之犯意,誠有可疑。 ⒊被告案發時使用之武器,其一為普通原子筆,其二為以原子 筆筆管套入鐵絲之自製武器,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觀諸被告111年5月29日所持器械之照片(見他卷第21頁),可見被告使用之自製武器為一原子筆筆管,其內插有細長尖銳物,尖銳物凸出筆頭之部分不長。又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處理上開照片所示武器銷毀事宜時,鐵絲凸出筆桿之長度如同上開照片,跟法庭上現存之原子筆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證人鄭朝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改過的原子筆裡面很像是裝鐵絲,凸出來的長度跟原來原子筆筆芯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137頁);被告亦稱:自製武器是從沐浴乳的彈簧拉直,凹斷小小的鐵絲,像一個小小的針,是尖銳的,自製武器的長度大約是原子筆筆尖的長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所持上開自製武器,鐵絲凸出筆桿之長度與一般原子筆之筆芯相當。則被告所持普通原子筆之筆尖、自製武器之原子筆筆管外鐵絲長度均甚短,固能劃傷或刺穿人體之皮膚,惟深度可否到達人體之心臟、頸部動脈等,尚有疑義。且告訴人僅受有左側鎖骨流血之傷害,已如前述,傷勢實非嚴重,尚無可能危及其生命,亦足證被告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武器,可造成之傷害有限,則被告持前開武器刺向告訴人左肩之舉,客觀上是否確足使告訴人之生命受有危害,應有高度可疑,更無由逕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或有認識其行為可能危害告訴人生命之情狀,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殺害告訴人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 ⒋再就案發時之具體情況而言: ⑴依本院勘驗信舍16房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檔案時間09 :55:28處,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了一拳後,為舍友張坤德、鄭朝豪、鄭福祥、張德培等人所阻擋;直至檔案時間09:57:11處,被告退後並背對其他人翻看包包,起身後以右手握拿著一根長條物品朝著告訴人及張坤德之方向,張坤德、鄭朝豪、鄭福祥、張德培等人仍繼續阻止被告靠近告訴人;至檔案時間 09:58:01處,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隔著鄭朝豪,被告以右手握拿長條物品用力向告訴人左邊肩膀刺過去,告訴人往右邊閃,被告往下刺的動作,下到鄭朝豪的左肩膀停住,後鄭朝豪欄不住被告,被告又以左手抓著告訴人衣領,右手持長條物品用力再往告訴人左肩膀刺了一下,接著鄭朝豪雙手抓著被告的右手,被告左手仍抓著告訴人衣領,於檔案時間 09:58:06處,被告甩開鄭朝豪手,左手抓著告訴人的衣領,右手持長條物品用力又再往告訴人左肩方向刺了一下,才放開告訴人衣領,不久窗外獄所人員走過來;於檔案時間09:58:17處,告訴人欲跟獄所人員談話時,被告以左手抓著告訴人右手,以持長條物品之右手往告訴人方向刺過去,但未刺到告訴人,隨即遭鄭朝豪、張坤德阻擋,被告乃往前以右手臂揮打告訴人;於檔案時間09:58:29處,被告雖被鄭朝豪拉著,仍往告訴人方向,以手持長條物品之右手用力刺向告訴人背部,且有擊中告訴人左後肩;至檔案時間09:58:39處,被告將右手拿著的東西換到左手,接著彎腰低頭以左手將東西放進包內,右手取出另一樣物品,以右手握住該物品,右手拇指按壓該物品一端,靠近告訴人方向;於檔案時間09:58:53處,被告繞過張坤德、張德培、鄭朝豪之阻攔,抓著告訴人衣領,以右手持條狀物品正面刺向告訴人左肩膀處,且有刺中,後於檔案時間09:59:23處,被告仍抓著告訴人衣領,鄭朝豪不斷阻擋、安撫被告,被告仍抓著告訴人衣領,右手又出手刺了告訴人左邊肩膀處一下,但沒有擊中;嗣於檔案時間09:59:37處,被告左手鬆開,告訴人往後閃開並低頭看了自己左肩膀,窗外的獄所人員見狀後離開現場,被告又伸左手要抓告訴人衣領,告訴人衣領被抓住後,身體往後退,經張德培阻擋後,被告鬆開左手,之後張德培、張坤德、鄭朝豪三人一起將被告帶到一旁,隔開與告訴人間之距離,此時窗外獄所人員重新回到房外;告訴人、被告於檔案時間10:00:10後,陸續離開舍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229頁)。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多次持原子筆或以原子筆筆管套入 鐵絲之自製武器刺向告訴人,惟部位均為告訴人之左側肩膀,且過程中均有多名舍友阻攔。則被告不僅未攻擊告訴人致命部位,且在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言語及肢體衝突,並有多名舍友勸阻之情境下,雙方動態位置不斷改變,被告於此際隨意揮擊上開物品,以求自己能占衝突之優勢,亦合於常情,尚無從認被告有何刻意瞄準告訴人致命部位之情。況於上開勘驗檔案時間09:59:37處,告訴人低頭看自身左側肩膀,獄所人員見狀離開現場後,被告經張德培、張坤德、鄭朝豪安撫,即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係徒手,被告持有工具,告訴人受有傷勢後更處於武器及體力上之弱勢,獄所人員復已離開現場,被告如有置之死地之意,自可繼續追擊並造成告訴人其他致命傷害,更能達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卻受舍友勸阻而停止繼續攻擊,並未繼續趁隙下手,益證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 ⑶再證人朱傳榮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吃木瓜,聽到吵鬧聲 ,被告先罵告訴人粗話,告訴人也罵被告,後來被告就動手,告訴人沒有回擊,後來被告拿一支筆插告訴人,沒有固定的部位,最後是插在告訴人的前方胸部,被告沒有說要殺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11-113頁);證人鄭朝豪於偵訊時證稱:我沒印象告訴人有罵被告髒話,但應該有嘲笑被告,是被告先動手的,告訴人沒有還手,我和張德培有擋著被告,被告一開始先用筆插告訴人,我去把筆搶起來,被告又從他的包包拿出一個自製兇器,外型是原子筆,裡面是鐵,就拿去插告訴人,告訴人鎖骨下面有被劃一痕,而且被被告用東西插了鎖骨下面。我沒印象被告有說要給告訴人死或你死定了之類的話,被告應該只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等語(見他卷第143-1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用拳頭揍告訴人頭部,我們沒有成功擋住,被害再來就是拿筆,一次是拿真的原子筆,我跟張德培都擋在中間,被告的手就跨過我們的頭部去攻擊告訴人,之後被告再拿他自製的武器,張德培擋在中間,被告也是手舉起來跨過張德培去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在閃躲。被告是朝告訴人鎖骨下攻擊,一揮就到鎖骨那邊了,應該是隨意揮的,我覺得他下手的力道跟狠勁應該沒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意思,如果要致告訴人於死地的話,主管來了,被告應該會繼續,但是主管來制止之後,他們就都停了。衝突過程中,被告有說告訴人是小孩而已,不要那麼囂張,忘記有沒有說要讓你死,等一下就給你死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47頁),亦均證述被告未朝告訴人之特定部位攻擊,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表明何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詞,益徵被告並無刻意攻擊告訴人致命部位,以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⑷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事先磨妤的尖銳鋒利金屬器材套進原子筆管内做為自製武器,被告想朝心臟刺,但有2個人阻擋,才從鎖骨插進去。插入我的鎖骨後,被告還有好幾次要繼續插入的動作,因為他沒插到心臟。被告說「你死定了」、「有種不要閃」,所以我覺得被告要殺我等語(見他卷第61-63頁)。證人張德培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廁所洗東西,出來就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被告說告訴人是小孩而已,等一下就可以給你死等語,被告是往告訴人的後腦攻擊,因為告訴人當時躲在我後面。被告第一次是拿一支筆,在攻擊中斷了,所以被告又去他的包包拿自製武器。被告拿利器攻擊告訴人的部位很明顯,如果不是我們阻擋,被告就會刺到告訴人的心臟等語(見他卷第119-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後,被告拿筆要攻擊告訴人,瞄準心臟這個位置,因為告訴人自己本身有擋,也有躲,所以沒有插到。過程中被告有說要給告訴人死,告訴人是小孩而已,不要那麼囂張,等一下就可以給你死等語。被告拿兩種武器,一種是他的筆蓋裡面藏鐵絲,另外一支是裡面放牙籤,後續我們都有交給裡面的主管,被告手上武器被搶走之後,就開始換拳頭打他頭部,具體過程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被告刺告訴人跟攻擊頭部的力道都蠻大力的,但攻擊的順序我沒有辦法很肯定,我跟另名獄友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的手是從我們的肩膀上面繞過去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93頁),一致證稱被告案發時欲刺向告訴人心臟,且揚言要致告訴人於死。惟就其等所證述之被告攻擊部位,要與本院上開勘驗之客觀結果認被告係刺向告訴人左肩不符,礙難憑採;就其等證述被告於衝突過程中,表示要致告訴人於死部分,已與證人朱傳榮、鄭朝豪證詞相悖,真實性非無疑義,況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爆發衝突,被告出言威嚇,僅能表示其情緒激動仍未平復,而承前述被告客觀上未再趁告訴人受傷之際,繼續攻擊告訴人之情,即難僅以被告有此部分言行,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與告訴人平素之關係、案發當下衝突 之起因、被告使用兇器之種類及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未趁告訴人負傷且高雄二監管理人員離場繼續攻擊等情狀綜合判斷,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縱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更遑論直接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持原子筆、以原子筆筆管套入鐵絲之自製武器傷害告訴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本院卷二第5、109、131、180、311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確定;又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2罪)、4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14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2罪)、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8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26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6-37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前開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0-321、323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獄友,僅因 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萌生傷害之犯意,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326-373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原子筆及以原子筆筆管套入鐵絲之自 製武器,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前者雖未扣案,惟原子筆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後者業經高雄二監毀棄,有高雄二監112年7月25日高二監戒字第11200034950號函暨檢附違禁品銷毀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