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2-選訴-3-20250124-3

字號

選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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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上 三 人 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許韡瀚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33、35、50、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宥廷為民國111年高雄市第4屆第4選 區(包含左營區及楠梓區)之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被告許韡瀚為被告劉宥廷擔任其競選總部主任兼「金峰愛心慈善會」(簡稱金峰慈善會)理事長,被告林胤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之副主任,被告賴彥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之助理。被告劉宥廷為圖順利當選,竟與被告許韡瀚、林胤廷及賴彥廷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金峰慈善會提供物資,或向不知情之「吉品隔熱紙店」老闆陳怡聰、高雄市小港區「六義境澤福殿」(簡稱澤福殿)廟主王品洋等人募集物資,再以發放愛心物資給弱勢團體之名義,聯繫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第四選區即高雄市左營區及楠梓區之本屆里長候選人或現任里長,替其發送印有「市議員參選人劉宥廷」印戳及打印「左楠區市議員候選人劉宥廷」字樣之愛心物資領取單或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給當里里民,暨安排發放物資之地點,在發放物資之地點豎立競選旗幟或競選看板,繼由劉宥廷及助理林胤廷、賴彥廷等人身穿競選背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發放足以影響有選舉權人投票意願如附表一所示物資給各該里對第四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有投票權之里民領取,同時發放包裝印有劉宥廷競選文宣之口罩或礦泉水及拜票尋求支持。因認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宥廷、林胤 廷、賴彥廷、許韡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怡聰、楊富翔、王品洋、曾榮璋、謝瑞真、李再興、黃淑華、李玥蓁、葉俊明、湯惠蘭、張志豪、吳宗炫、李進添、李陳秀、李春河、吳玉森、徐子成、林佳輝、鍾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曾榮璋、謝瑞真、李再興、黃淑華、李玥蓁等發放物資時留影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之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載之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固均坦承曾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發放各該「發放物資欄」所載之物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被告劉宥廷辯稱:我沒有賄選的意圖,這些發放物資的里長我也不認識,我只是請助理詢問里長需不需要物資,再請助理幫忙發放,我連里長的名單都沒看到,我這樣做的目的只是要增加自己的曝光度,讓大家認識我而已等語(訴一卷第158頁;訴三卷第564頁);被告林胤廷辯稱:我參加一些活動會遇到金峰慈善會理事長許韡瀚,就問他有沒有里民是邊緣戶、弱勢需要物資,由我負責聯絡里長,我是從網路上找到這些里長的聯絡方式,但我沒有跟各里長及許韡瀚要過當地里民的名冊,因為他們比較瞭解誰真的比較有需要,所以我們發放物資的對象沒有特定,主要是邊緣戶和弱勢民眾等語(訴一卷第158頁);被告賴彥廷辯稱:我沒有買票的行為等語(訴二卷第3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辯護稱:被告3人只是協助發放愛心物資來提供勞務,目的只是要增加曝光率,因為這些愛心活動為何要舉辦,以及他們募資的來源都跟被告3人無關,雖然被告製作的愛心物資領取單上印有被告劉宥廷的名字但這只是要增加曝光度,這個單據的目的沒有要讓物資變為被告所有,也沒有要跟選民買票的意思,而本件物資發放的對象都是被告等人去詢問里長當地有無需要的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弱勢民眾等,而由里長決定要發給誰,並不是被告決定要發給誰,而且也都沒有造冊,不是說家裡有1票選舉人就可以拿1份,所以被告3人並沒有行賄的意思,也沒有跟收受物資者約定拿這些東西就要投給被告劉宥廷,而且這些里民也不覺得他們有被買票,所以被告3人主觀上沒有行賄的犯意等語(訴三卷第263-264頁);被告許韡瀚辯稱:我和劉宥廷認識很久了,在本案發生前我本來就有在發放愛心物資,像是有些里長打電話過來說哪裡缺什麼物資我就會去送,我平常也不定期會在公園發放愛心便當,本案如果我要賄選,我也不會光明正大在拍照等語(訴一卷第158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韡瀚辯稱:被告許韡瀚只是掛名競選總部主任,並沒有參與競選活動,且依照葉俊明等證人的證述,收受物資者也不可能將票投給發放物資的人等語(訴三卷第264頁)。 五、經查:  ㈠被告劉宥廷登記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4選區之市議員,被告許 韡瀚為被告劉宥廷擔任其競選總部主任兼金峰慈善會理事長,被告林胤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之副主任,被告賴彥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之助理。被告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發放「發放之物資」欄上所載物資與「行賄對象」欄位所載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劉宥廷:警一卷第2-24頁、偵一卷第85-87頁、訴一卷第158頁、訴二卷第355頁、訴三卷第258頁;林胤廷:警一卷第137-150頁、偵一卷第199-202頁、訴一卷第158頁、訴二卷第355頁、訴三卷第259頁;賴彥廷:警一卷第154-173頁、偵一卷第279-281頁、訴二卷第350、355頁、訴三卷第259頁:許韡瀚:警一卷第73-90頁、偵一卷第165-167頁、訴一卷第158頁、訴二卷第355頁、訴三卷第259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20號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21至72號所載書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附表一「行賄對象」欄所示除證人湯蕙蘭外,其餘鍾秀梅等9人皆有高雄市第4屆市議員第4選區之投票權乙節,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選一字第1130000511號函文(訴二卷第115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公訴意旨雖提出上述證據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說明如下: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該當於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現時台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之行為尚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非屬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⑴證人葉俊明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從領取物資的單子上看 起來,我認為物資來源是宮廟在發放給弱勢團體,所以我並沒有認為這是候選人要來買票用的,我記得領取的物資裡面也沒有夾帶候選人的宣傳單等語(訴三卷第94-95、99頁)。  ⑵證人湯惠蘭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因為我沒有設籍在左營 區及楠梓區,我沒有投票權所以也沒有想到我領了這些物資就是有候選人希望我投給他這個問題,拿物資給我的人也沒有說要請我投票給劉宥廷,我在現場也沒有聽到有候選人在拜票等語(訴三卷第109-110頁)。  ⑶證人張志豪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愛心物資領取單是我在 我的社區遇到李玥蓁時她拿給我的,李玥蓁拿給我時沒有跟我提到劉宥廷這個人,當天是宮廟的人發放物資給我,發放時也沒有跟我說要投票支持誰等語(訴三卷第117-118頁)。  ⑷證人吳宗炫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我的愛心物資領取單是我隔壁棟的林月美給我的,她60幾歲 已經離婚了,我不知道林月美為什麼會拿到愛心物資領取單,她說因為他要回去臺東,叫我去領,我領完物資就走了,我以為是發展協會發的等語(訴三卷第121、123、125-127、129頁)。  ⑸證人徐子成於警詢時證稱:   111年7月31日當天我買完便當後經過,黃淑華叫我過去說要 拿物資給我,在現場我沒有聽到劉宥廷的團隊拜託支持,只有聽到黃淑華拜託年底投票支持,我覺得他們發放物資是做愛心,提供給老人餐點,也沒有一定要我們投票給他,他也不一定因此當選等語(警二卷第115-116頁)。  ⑹依據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從渠等取領相關物資之緣由、發放 經過等可知,多數領取物資之民眾,或認此物資為慈善會所發放、或認為宮廟所主辦,領取愛心物資之人對現場有無候選人進行選舉造勢活動一事亦不甚清楚,更對此毫不關心,   縱發放現場有相關選舉活動,但前開證人均表示並未因此而 生投票給被告劉宥廷之意。故縱使金峰慈善會或相關贊助商所發放之愛心便當、愛心物資(含泡麵、罐頭、飲料等物,詳附表一「發放之物資」欄所載)當中夾雜被告等人附贈含有競選文宣之礦泉水及口罩,然此等物品多為一般生活用消耗品、價值非鉅,依其經濟價值,在現今一般社會或該選區內之生活水平而言,尚不足以左右選民投票之決定,難認領取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愛心物資或其所附贈之文宣品,即生投票給被告劉宥廷之意,而具有對價性,已難遽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放愛心物資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劉宥廷乙事有所相關。  3.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主觀上不具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⑴證人謝瑞真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在111年4月24日中北里店仔頂街130巷口發放物資那次,劉 宥廷的助理跟我提到發放物資就是給獨居老人、弱勢的人來領,他也沒有跟我說來領物資的人必須戶籍在左營區或楠梓區,也沒有提到必須要有投票權才能來領,接下來就是由我去通知弱勢里民,由我去聯絡誰比較需要,在發放物資時我也是以戶為單位,也就是說不管該戶家裡有幾個人,每1戶都只能領1份物資,再由慈善會的人員及本身也是中低收入戶弱勢家庭的鍾秀梅來幫忙發放物資,來領取物資的人都是我通知的弱勢或者邊緣戶,因為我有在場把關,我們那邊有需要的人才有給他物資,應該不會有一般人來領,縱使有路過的1、2個民眾來領時,我們也沒有確認他們是否設籍在左營區或楠梓區,我印象中路過的人應該是撿回收的人,當日發放的物資上並沒有印劉宥廷的名字或競選相關的號碼、符號、照片等資訊,劉宥廷當日有穿競選背心,但他沒有說要把票投給他等語(訴三卷第53、55-58、60-63頁)。  ⑵證人鍾秀梅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4月24日那天我幫忙慈善會來發放物資給有需要的人, 我家裡有5個人有投票權,但當天我自己只有領取1袋物資,我只知道這些物資是慈善、愛心的東西要給我們這些弱勢、有需要的人領取而已,當天劉宥廷也沒有跟我說他要選議員或拜託等語(訴三卷第70-74頁)。  ⑶證人葉俊明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間我們家有4人有投票權,但111年10月8日那天我 只有領1份物資,從領取物資的單子上看起來,我認為物資來源是宮廟在發放給弱勢團體,發放物資給我的人也沒有跟我說請我投票給劉宥廷或者拜票之類的話,我也沒有看到劉宥廷或他們競選團隊的人在講一些選舉相關的事情等語(訴三卷第93-94、99頁)。  ⑷證人湯惠蘭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案發時我們家裡設籍在左營區及楠梓區的有我爸爸及媽媽2 人,我並沒有設籍在左營區及楠梓區,我們家裡在左營區及楠梓區有投票權的有2個人,但我只有領到1張物資領用卷,我是散步時有人發單子給我說可以去拿免費的東西,他也沒有問我家裡有幾個人,當天我也沒有注意到有參選人在場(訴三卷第101-102、107頁)。  ⑸證人吳宗炫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案發時我們家裡有5個投票權,但我只有領取1份物資,我本 身也是中低收入戶,我去領取物資時,對方沒有問我有沒有設籍,家裡有幾個人有投票權,也沒有請我支持哪位候選人,我領完物資就走了,我以為是發展協會發放的等語(訴三卷第125-127、129頁)。  ⑹證人黃淑華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稔田里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理事長,關於111年7月31日 這次發放的愛心便當,是林胤廷跟我接洽,表示有企業要捐助便當發放給稔田里弱勢居民,所以我就發放給稔田里有登記在冊的中低收入戶、年紀大有需要的弱勢里民,當天我並沒有聽到有發表相關競選的演說或請選民支持等話(警二卷第89-91、93-94頁)。  ⑺證人曾榮璋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時我是五常里里長,劉宥廷在111年3月間拜訪我而認識 後,林胤廷就聯繫我,表示111年3月27日要發放愛心物資給五常里的弱勢民眾請我幫忙,我就按照造冊通知中低收入戶、邊緣戶、單親家庭當日前來領取,當日沒有發完的,我再按冊依弱勢程度通知領取,我的通知順序是先通知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及獨居老人,111年6月18日發放愛心便當這次,我也是按照這個次序去通知弱勢里民來領,當天我有看到劉宥廷、他的一個助理及便當贊助商等語(警二卷第99-100、102頁)。  ⑻歸納前開證人證述可知,附表一所示各次活動均係因金峰慈 善會或相關贊助商為發放愛心物資而舉辦,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亦未以被告劉宥廷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4選區市議員造勢活動為由,特地針對具有投票權之人進行邀約(未造冊),其領取愛心物資之設計方式亦與一般買票需針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進行造冊,並依每戶投票權人人數計算發放數量之模式不同,遑論本案甚至有領取愛心物資之民眾根本不具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再者,決定發放該物資對象者多為里長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亦非被告4人,且被告等人亦非愛心物資之提供者。縱被告等人有將文宣贈品一併發放之意,然此應僅係做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則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利用發放愛心物資之機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已有疑義。從而,尚難以被告等人有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放愛心物資之行為,即遽認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劉宥廷乙事有關,要難認被告等4人具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8號移送併 辦之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4人上開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一 編號 發放時間 發放地點 現任里長或里長候選人 發放之物資 物資提供者 搭配之競選文宣品 行為人 行賄對象 ⑴ 111年3月27日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楠梓區五常里里長曾榮璋 罐頭、麵線、飲料 金峰慈善會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許韡瀚 ⑵ 111年4月24日 高雄市左營區中北里左營下路及店仔頂街130巷口 左營區中北里里長謝瑞真 5包裝泡麵、6包裝鋁箔包奶茶、脆瓜罐頭、營養麵 金峰慈善會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鍾秀梅 ⑶ 111年5月29日 左營區中南里蓮潭路與蓮潭路78巷口「南天宮牌樓」下 左營區中南里里長李再興 5包裝泡麵、6包裝鋁箔包波蜜果菜汁(價值約170元) 金峰慈善會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李進添 李陳秀 李春河 吳玉森 ⑷ 111年6月4日 左營區文自路470號劉宥廷競選總部 無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許韡瀚 ⑸ 111年6月18日 楠梓區五常里興楠路203巷12號 楠梓區五常里里長曾榮璋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⑹ 111年7月31日 楠梓區稔田里後勁中街136號 楠梓區稔田里里長候選人黃淑華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林胤廷 賴彥廷 林佳輝 ⑺ 111年10月8日 左營區崇實里先勝路30號 左營區崇實里里長候選人李玥蓁 密封包裝祈福米、關廟麵、瓶裝酒精及噴嘴、盒裝口罩(價值約700至800元) 澤福殿 口罩 林胤廷 賴彥廷 葉俊明 湯蕙蘭 張志豪 吳宗炫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劉宥廷0000-00000 SIM卡 1 張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 2 劉宥廷競選口罩 1 個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2 3 劉宥廷競選扇子 1 把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3 4 白米(3公斤裝) 50 包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4 5 愛心慈善會宣傳單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5 6 左營、楠梓區里長名冊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6 7 助理林信宏電資料光碟 1 片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7 8 口罩、箱水領取紀錄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8 9 扇子領取紀錄 1 張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9 10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0 11 蔡欣蓓電腦資料光碟 1 片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1 12 賴彥廷0000-000000手機 1 支 賴彥廷 扣押物編號1-2-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許韡瀚iphone手機 1 支 許韡瀚 扣押物編號2-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成人醫療口罩 1 盒 葉俊明 15 可令斯清潔液 1 瓶 葉俊明 16 關廟麵 1 包 葉俊明 17 祈福米 1 包 葉俊明 18 噴頭 1 個 葉俊明 19 口罩(50入) 1 盒 湯惠蘭 20 祈福米(2公斤裝) 1 包 湯惠蘭 21 關廟麵(已開封) 1 包 湯惠蘭 22 酒精(500ML,含噴頭,已使用) 1 瓶 湯惠蘭 23 環保袋 1 個 湯惠蘭 24 祈福米 1 包 張志豪 25 清潔液 1 個 張志豪 含噴頭 26 綠色環保袋 1 個 張志豪 27 成人醫療口罩 1 盒 吳宗炫 28 可令斯清潔液(酒精) 1 瓶 吳宗炫 含噴頭1個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人證 1 證人李玥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第214-220 頁;偵一卷一第416-417 頁 2 證人王品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第236-241 頁;偵一卷二第327-330頁 3 證人葉俊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250-255頁;偵一卷一第474-475 頁;訴三卷第88-100頁 4 證人湯惠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02-308 頁;偵一卷二第56頁;訴三卷第100-111頁 5 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34-339 頁;偵一卷二第94-95頁;訴三卷第111-120頁 6 證人吳宗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72-378 頁;偵一卷二第223-227 頁;訴三卷第121-130頁 7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89-96頁;偵一卷一第360-361 頁 8 證人曾榮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99-104頁;偵一卷二第349-351頁 9 證人林佳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106-109 頁;偵一卷二第243-245頁 10 證人徐子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113-116 頁;偵一卷二第15-16頁 11 證人即檢舉人A1於偵訊之證述 他四卷第73-75頁 12 證人謝瑞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偵一卷一第296-302 頁;偵一卷一第322-325頁、訴三卷第53-63頁 13 證人李再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一第366-372 頁;偵一卷一第383-384頁 14 證人李進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00-102頁;偵一卷二第119-120頁 15 證人李陳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24-126 頁;偵一卷二第143-144頁 16 證人李春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50-152 頁;偵一卷二第174-177頁 17 證人吳玉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82-184 頁;偵一卷二第206-209頁 18 證人鍾秀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50-253 頁;偵一卷二第266-267頁;訴三卷第65-74頁 19 證人陳怡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71-275頁;偵一卷二第279-281頁 20 證人楊富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86-297頁;偵一卷二第305-308頁 書證 共通證據 21 劉宥廷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一卷第63-69、偵七卷第97頁 22 劉宥廷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8樓〉 偵七卷第107-111頁 23 許韡瀚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七卷第113-118頁 24 李玥蓁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偵七卷第119-123頁 25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 警二卷第139頁 26 高雄市調查處左楠站查察賄選情資報告表 他一卷第5-19頁 27 劉宥廷賄選案報告 他二卷第5-19頁 28 111年高雄市第4屆市長、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 他二卷第21-22頁 29 「金峰會」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偵一卷一第57-71、75-76、153-154頁 30 111年1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34、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玥蓁〉 偵六卷第57-59頁 3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11月21日高市肅字第111686250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偵七卷第3-123頁 32 劉宥廷等人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投票受賄罪-體系圖 偵九卷第9頁 33 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 訴一卷第000-000號 34 高雄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1日高市選一字第1120001575號公告 訴一卷第000-000號 35 本院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及圖 訴二卷第10-15、25-29頁 36 公設辯護人提出113年3月18日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書暨檢附金峰慈善會109年6月至112年3月間發放愛心物資照片15張 訴二卷第73-89頁 37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選一字第1130000511號函 訴二卷第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8 111年3月27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36-138頁;偵一卷一第33-34頁;偵一卷一第341-3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9 111年4月24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5頁 40 111年10月20日鍾秀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255-2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1 5月29日左營區中南里蓮潭路與蓮潭路78巷巷口,南天宮牌樓下,證據影片錄音譯文 警一卷第133頁 42 111年5月29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6-37頁;偵一卷二第165-169頁 43 111年10月20日李進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05-107頁 44 111年10月20日李陳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29-131頁 45 111年10月20日李春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55-157頁 46 111年10月20日吳玉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87-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7 111年6月4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8-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48 111年6月18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9 證人李玥蓁與被告林胤廷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頁面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231-233頁 50 111年10月20日葉俊明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67-273頁 51 111年10月20日葉俊明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1-273頁 52 葉俊明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275頁 53 車號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1頁 54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3-287頁 55 111年10月20日湯惠蘭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13-314頁 56 111年10月20日湯惠蘭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15-316頁 57 湯惠蘭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317頁 58 車號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1頁 59 111年10月20日張志豪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47-349頁 60 111年10月20日張志豪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51-353頁 61 張志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355頁 62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366頁 63 111年10月20日吳宗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79-381頁 64 吳宗炫騎乘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他四卷第25頁 65 車號0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他四卷第33頁 66 111年10月8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他四卷第63-67頁 67 葉俊明111年10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257-265、299頁 68 湯惠蘭111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309-312、331頁 69 張志豪111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七卷第341-345頁 70 吳宗炫111年10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偵七卷第81-85頁、警一卷第3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71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 警二卷第139頁 72 高雄市調查處左楠站查察賄選情資報告表 他一卷第5-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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