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2-醫訴-3-20250121-2

字號

醫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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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蓁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另增列「杜博診所病歷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3年2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11331806800號函暨附件、網頁列印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9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444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己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造成他人受有非法醫療行為侵害之風險,且有害於醫療體系之健全發展,實質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醫訴二卷第47至48、57、6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填補,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法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現為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至30,000元,獨居,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照顧患病父親,及負擔家庭開銷(醫訴一卷第369至379頁,醫訴二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   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 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被告自承本案共向告訴人收費8,000元(警卷第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退款(醫訴一卷第259、275頁),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醫訴二卷第47至48、61頁),是告訴人之損害既獲填補,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醫訴二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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