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2-重訴-7-20241021-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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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范光貴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4、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義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光貴無罪。   事 實 一、范光榮、邱義星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黃得誌(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為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審結)、若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與泰國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得誌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范光榮聯繫,令范光榮尋找願意擔任夾藏海洛因貨品以運輸入境之名義收件人,范光榮乃覓得邱義星後與黃得誌共同商討,經邱義星同意具名向海關申報入關,黃得誌並允諾邱義星事成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報酬,邱義星即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交予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續。此後即由身分不詳之成年共犯於泰國境內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1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塞入同表編號9咖啡機之夾層內,再裝入該表編號10之貨運木箱,並在貨運文件上載明收件人為邱義星,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資訊,將附表編號11之貨運資料附於貨運木箱上後,起運透過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既遂。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2年6月28日,在FedEX快遞業者進口專區察覺上開貨品有異,乃於同日拆除該咖啡機取出內藏如附表編號14之物予以扣押,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偵辦及採樣送鑑定,再經偵查機關對報關文件上所載邱義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邱義星涉有重嫌,然為查緝之需,仍依原方式完成海關出倉程序後派送包裹。而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26分至30分期間,接獲通知得悉貨物已運抵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經與適巧在旁之范光榮商討後,乃請送貨人員將貨件放置在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邱義星復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范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返回其上開住處,隨後邱義星即自行駕駛甲車,將該木箱貨件載往林文貴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下稱林文貴住處)前方,范光榮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前往上址,原守候在邱義星住處附近之偵查人員即予以尾隨。而林文貴(於本案起訴繫屬後死亡,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不知情之范光貴(被訴犯行另判決無罪如後述)經邱義星之通知,亦於稍後先後抵達林文貴住處,四人乃協力將貨運木箱搬入屋內,由范光榮指示其餘三人持工具開拆木箱,並著手拆卸咖啡機,偵查人員見時機成熟,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拘票進入林文貴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查獲並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經范光榮同意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范光榮即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供扣押,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范光榮、邱義星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上開二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重訴三卷第168至169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林文貴、范光貴、黃得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至46頁、偵一卷第23至39頁、聲羈卷第76至81、86至91頁、偵聲一卷第25至28、51至54頁、重訴一卷第398至402、504至509頁、重訴二卷第229至248頁、重訴三卷第171至177頁、併偵卷第129至135、199至203頁);並有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3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個案委任書暨邱義星身分證影本、出入境檢驗檢疫熱處理證書、商業發票、FedEX運送單、附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警一卷第74至84、90至105頁)、112年6月28日臺北關拆除咖啡機外觀搜查及拉曼質譜儀初驗照片、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蒐證照片、甲車與乙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警二卷第23至28、193至199頁)、范光貴提出之機車照片、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南機站調查官調查報告、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內暨相關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之使用紀錄、通聯調閱查證情況報告(偵一卷第221、277至284、301至303、363至376、393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查詢暨雙向通聯資料、調查局南機站112年11月15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090號函暨附件、本院針對查獲過程密錄器影像及通訊監察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含通譯針對音檔所譯述內容)與勘驗擷圖(重訴一卷第247至352、396至398、417至421、436至438、441至444 、465至469、476至478、481至486、502至504頁)、調查局南機站113年3月5日調南機緝字第11376511160號函暨所附照片(重訴二卷第401至411頁)、泰國共犯聯繫貨運業者對話擷圖暨翻譯內容(併警卷第105至119頁、追重訴卷第117至198頁),及附表所列載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查,且有附表編號1、4、6至11、13至1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其中編號14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詳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一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為憑(偵一卷第253至254頁);上情並經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於偵查階段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暨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警一卷第1至8、12至21頁、偵一卷第9至21、227至230、237至238、257至276、291至292、345至351、403至406、411至413頁、聲羈卷第48至54、64至70頁、偵聲一卷第43至46頁、重訴一卷第77至80、84至86、438至444、475至487頁、重訴二卷第226、249至286頁、重訴三卷第170、177至181頁),足認被告范光榮、邱義星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刑法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光榮、邱義星依黃得誌之指示,負責尋覓、擔任貨件之名義收件人,經過多次事前擘劃討論後,推由被告邱義星交付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個人證件資料,供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續,足見泰國端之共犯必已確認被告邱義星此人及所提供收件地址安全可靠,且得以隨時聽命收取貨件後,方會進行包裝、運輸等事務之安排;而倘運輸成功,被告邱義星可獲取100萬元之高額報酬,期間黃得誌尚持續與被告范光榮更新泰國端之狀況(偵一卷第11頁、併偵卷第189頁),隨後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更在討論後收取運抵邱義星住處之貨運木箱,將之移置位處偏僻之林文貴住處,擬將其內夾藏之毒品取出。綜上以觀,如非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在收件端與黃得誌緊密配合完成前揭事前作業,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件根本無從進入運輸流程,泰國境內之共犯亦無可能貿然送交起運,故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在本件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工上,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謂其等僅有助成他人犯罪之幫助意思,應可認定其二人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私運進口、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早在決定收件人之階段,即已加入共同參與犯罪實行,而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即使貨件運抵臺灣時旋遭海關人員察覺,進而取出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予以扣押,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實際收取之貨件中,已無任何毒品存在,然其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與共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就前開犯行,與黃得誌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共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與貨運業者遂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來台,暨送抵被告邱義星住所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針對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在案,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   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   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   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綜參調查局南機站112年11月15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09 0號函、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16日橋檢春律112偵13879字第11290539650號函,及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4號追加起訴書等證據資料(重訴一卷第287至289、359頁),並核閱黃得誌之警偵筆錄內容(追偵卷第129至135、199至203頁)後可知,偵查機關於112年7月6日扣得被告邱義星使用之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後,即著手過濾檢視該智慧型手機內之使用紀錄,判認依被告邱義星之年齡與職業,應無能力進行本案相關之收發電子郵件、進行萊爾富便利商店雲端列印等舉措,遂向杉林區唯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二名男子曾駕駛BMW廠牌轎車前往該店雲端列印,並將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或簡訊傳送予快遞及報關業者,研判該二名男子應係運毒同夥,經以人臉辨識系統佐以警政系統臨檢資料得知,該BMW廠牌轎車實際駕駛人係黃得誌,比對黃得誌口卡照片亦與上述超商監視器影像中操作列印之男子相符,其後再於112年8月3日提訊被告邱義星,經其指認該男即為本案與其接洽之黃得誌無誤,偵查機關繼而對黃得誌實施通訊監察及執行拘提,然暫無所獲,末因黃得誌涉嫌另案遭羈押,經檢警提訊(詢)後其針對上開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所涉犯罪事實乃由檢察官追加起訴。  ⑶故被告邱義星於甫遭查獲時,雖先稱係幫前獄友「阿和」收 受本案貨件(警一卷第12至21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然嗣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確已詳述其先前在范光榮住處見到二名共乘BMW廠牌轎車之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檸檬」,雙方達成共識由其擔任收件人頭,期間在范光榮住處討論過三次,對方並取走其之行動電話與證件等具體情節,並指認黃得誌即為上述暱稱「檸檬」之男子(偵一卷第258至262頁)。則稍早偵查機關針對被告邱義星扣案行動電話進行分析調查時,雖曾研判黃得誌可能為本案共犯,然斯時所據以研判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僅攝得該人持手機進行雲端列印之經過,而非搬運、經手毒品貨件等外觀上可明顯判斷有涉案之行為態樣,係直至112年8月3日提訊被告邱義星、經其指認確實是與黃得誌接洽後,方對黃得誌實施進一步偵查作為,則被告邱義星於前開警詢期日之供述,對於確認黃得誌在共犯結構中之具體參與情節誠有相當助益,此觀前引之黃得誌警詢筆錄中,確可見司法警察有執被告邱義星於112年8月3日詢問時所述內容,提示予黃得誌確認是否無訛一節自明,揆諸首揭說明,應可寬認被告邱義星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爰予減輕其刑。而經考量被告邱義星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害程度,認仍應給予適度之刑罰評價,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雖及時遭察覺而未流入市面,尚未對 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審酌運輸毒品之惡行即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源頭,因而須加以嚴厲禁止,故所運輸之海洛因是否已實際擴散至社會中,尚非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判斷基礎。加以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4公斤餘(純度84.63%,純質淨重12公斤餘),數量及相應之價值頗高,就此節以觀確實難謂情節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何可憫恕之情。。  ⑵惟經細觀本案運輸海洛因之共犯結構,並參酌司法實務所常 見以高額報酬誘使他人擔任毒品貨物名義收件人以躲避查緝之手法,本案若欲使數量非少之海洛因磚順利入境臺灣,繼而送抵幕後真正收件人(可能係規模屬於中、大盤之毒品賣家)手中,勢必存在對於本案運輸計劃更具支配力之主嫌,此觀黃得誌於偵訊時供稱係聽命於另名臺灣人士等語自明(併偵卷第189頁),且為免主嫌身分遭查知,於各該運輸環節中安排互不相識之人員接力銜接製造斷點,亦非難以想像。故就被告范光榮實際參與情節而言,除可見其覓得邱義星擔任名義收件人,並於包裹抵達後指示邱義星取貨及開拆咖啡機過程,對於邱義星存在某程度之指揮關係外,依卷存證據資料實無從證明其在本案運輸毒品計劃中,係居於更重要甚且為幕後核心之角色,則被告范光榮雖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經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對照其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確嫌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范光榮所涉犯行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邱義星之辯護人固以:邱義星僅為務農之尋常老百 姓,本案行為分擔僅為擔任收件人頭,所運輸之海洛因並未流入市面,而邱義星尚有高齡母親及罹有身心疾患之胞弟須其扶養,自身之身體狀況亦屬不佳,衡酌其實際犯罪情狀縱科以最低法定刑,仍有失之苛酷之虞,客觀上存有法重情輕之情等語,請求就被告邱義星之罪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重訴一卷第428至429頁、重訴二卷第351至353頁、重訴三卷第211至212頁);審酌被告邱義星於本案運輸犯行中雖非基於核心角色,而係可資替代之名義收件人,然對於運輸行為之成敗仍具關鍵性,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被告邱義星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已難認存在任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被告邱義星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請求無從憑採。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 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主文即「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以觀,可知僅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中之「販賣」行為部分認為牴觸憲法,同時揭櫫司法實務於相關機關完成修法前之因應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比附援引至行為態樣屬於「運輸」之本案,故本案並無(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減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被告邱義星本件犯行共符合二項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輕之;此外被告范光榮亦符合二項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刑之裁量 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明知毒品犯罪向來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犯罪類型,竟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而上述犯罪動機、目的大抵與一般運輸毒品案件之行為人相仿,難認有額外惡劣之動機,故此節並未特別在量刑方面作為提高或減輕刑度之事由。  ⑵次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將「製造」、「運輸 」及「販賣」三種行為態樣並列,且適用相同法定刑度,然審酌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僅是將現成毒品轉手他人牟取價差或量差,至於使用夾藏在貨物內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則係促使毒品流通相關犯罪之源頭,且數量、規模通常較諸販賣為鉅,則運輸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賣嚴重許多,本院乃認本案應有別於一般販賣毒品案件自最低度刑向上疊加之量刑模式,方能妥適評價運輸毒品之危險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加以本案經運輸進口之海洛因數量共計42塊磚,總純質淨重高達12公斤餘,數量及價值頗高,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更使施用毒品之人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甚鉅,由是可知其等犯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誠屬深遠,犯罪情節非輕,此應屬可資從重量刑之事由。此外,就其二人所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罪質尚包含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量刑基礎亦應與單純境內運輸之情形有所區分。  ⑶復就共犯角色分擔一節以觀,如前所析述,被告范光榮係負 責找尋名義收件人,並於包裹抵達後主導取貨及開拆咖啡機過程,以利其後交予黃得誌或相關共犯,至於被告邱義星則係擔任貨運包裹之名義收件人,事先應辦妥之相關手續均是允由黃得誌使用其之行動電話完成,對於犯罪流程並無決定之空間;則期間被告范光榮因有指示被告邱義星之舉,固可審認其參與程度稍高於被告邱義星,然上開二人在整體共犯結構中究非核心角色,更無證據證明二人有因而分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述),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情節及惡性較屬輕微。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至6、10款)  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均有竊盜、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 普通盜匪等案由之前案紀錄,然被告范光榮自90年間假釋出監後,即未再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另被告邱義星自95年間執行完畢出監後,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此外亦無其他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重訴三卷第125至142頁),素行尚非極差。  ⑵次者,被告范光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有一名未同住休學中之18歲女兒等語;另被告邱義星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數千至數萬元之間,目前須扶養同住之85歲母親,與前妻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女兒,須支應女兒扶養費等語(重訴三卷第204至205頁)。另關於上開二名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與身體狀況等節,尚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范光榮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女兒及胞妹之手寫書信,及被告邱義星提出之入院申請單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偵一卷第415至417頁、偵聲三卷第7、11頁、重訴一卷第147至169、459至463頁、重訴二卷第109頁、重訴三卷第217至227頁)。  ⑶又承前所述,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於偵審程序中大抵為認罪 答辯,審理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後,亦均有遵期到庭及依本院諭令前往指定警察機關報到(詳卷附審判筆錄,及重訴二卷第173、431、437、441、451、453、491、495、525、529頁、重訴三卷第27、31至32、79至80、83頁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犯後態度尚佳;並同時考量被告邱義星於遭查獲之初曾訛稱係受前獄友「阿和」之託收受本案貨運包裹,業如前載,另被告范光榮則曾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推稱開拆包裹一事係由邱義星主導(重訴二卷第250至268頁),試圖淡化自己之參與程度等情,雖不致據此加重其二人之刑度,然上述情狀在衡酌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時,究與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或查獲後旋即如實供出上游配合溯源之情形略有程度上之差異,於衡酌其二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暨被告邱義星適用同條第1項減刑幅度之際,及衡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從輕酌處之程度時,自應併予列入斟酌之列。  ⒊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詳警二卷第23至24頁所示)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分係被告邱義星 、范光榮所有,供與上游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及辦理運輸所需事宜所用一節,業據其二人自陳無訛(重訴一卷第444、487頁);另同表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運輸海洛因磚過程中供掩護上開毒品使用,或(預備)用以辦理運輸、報關事宜之文件。故上述物品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當場為警實施逕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物,然上述扣案物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依據聲請宣告沒收(詳起訴書第6頁),則縱或其中部分物品可能與本案相關,因原所有人林文貴業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林文貴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物品同未據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其 中范光貴所持用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實難認與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前開犯行有何實質關連,范光貴更經本判決認定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另經提示同表編號12之紙板予被告邱義星辨識,茲據其供稱:紙板上之數字係記錄我要匯款給女兒,或務農客戶之聯絡方式及帳款,與本案無關等語綦詳(重訴三卷第184頁),而依該紙板上之手寫文字形式上以觀(詳參重訴二卷第215至219頁),確無從審認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㈤又黃得誌固曾允諾事成後將給予被告邱義星100萬元之報酬, 已如前述,然本案收受之貨件並未如期轉交上游即遭查獲,被告邱義星復自陳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在案(重訴一卷第85、480頁),且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遭查獲時止,亦無任何款項入帳(重訴一卷第243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照);另被告范光榮甫遭查獲時雖曾供稱對方曾口頭表示將提供數萬元之介紹費等語(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11頁),然其後即否認此情,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重訴一卷第80、439至440頁、重訴三卷第198頁)。此外遍觀全卷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因實行本案犯行獲有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乙、無罪(被告范光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光貴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接獲邱義星通知前往林文貴住處後,即一同將貨運木箱包裹搬入室內,並依范光榮指示開拆包裹,及持工具拆卸咖啡機以查看取出所裝之物。因認被告范光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范光貴既經本院認定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光貴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范光貴 於偵查階段之供述、證人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資料暨扣案物照片、本案貨運報關資料、邱義星行動電話內之擷取畫面、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光貴固坦認112年7月6日下午遭警破獲時,其正在林文貴住處內與范光榮、邱義星一同拆卸咖啡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天邱義星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請我轉告林文貴說有東西送到他家請他回家,其後邱義星又再次打給我,要我到林文貴住處幫忙搬東西,我抵達該處時看到木箱放在甲車上,我們四人合力將木箱搬進屋內後,邱義星才跟我說裡面是咖啡機,接著邱義星要我們拆開木箱及咖啡機,至於為何要拆開邱義星並沒有說,現場也沒有人問,我看到林文貴手上拿著濾心,東張西望好像要組裝的樣子,我就幫忙拆了兩顆螺絲就停手了,當時沒有看到咖啡機裡有何鋼箱之物,更完全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現場我也沒聽到林文貴詢問裡面是否為毒品,針對上開搬運木箱、拆卸咖啡機的過程我並沒有覺得奇怪,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重訴一卷第505至508頁、重訴三卷第191至197頁)。經查:  ㈠本案貨運木箱係透過范光榮之介紹,覓得邱義星擔任名義收 件人,由黃得誌持邱義星交付之行動電話及個人證件辦理收件、報關事宜,其後附表編號14所示海洛因磚即經不詳人士塞入同表編號9之咖啡機夾層內,再使用該表編號10之木箱加以包裝,自泰國起運而運輸、進口入境,邱義星並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返回其住處收受該貨運木箱,其後邱義星即自行駕駛甲車將該木箱貨件載往林文貴住處前方,范光榮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前往上址等事實,業經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在案,不予贅述。此外,臺北關人員於邱義星取得貨運木箱占有前之112年6月28日,即已在FedEX快遞業者進口專區察覺上開貨品有異,並於同日拆除該咖啡機取出內藏海洛因磚予以扣押,繼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偵辦及採樣送鑑定等節,業據調查局南機站承辦人員於112年7月7日扣押筆錄上記載明確(警二卷第35至39頁),並有前引之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拆除咖啡機外觀搜查及拉曼質譜儀初驗照片、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存卷可憑(警一卷第74至76頁、警二卷第23至28頁),同堪審認。  ㈡再者,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收取本案貨運木 箱後,即依范光榮之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范光貴,請被告范光貴轉達要林文貴返家,稍後被告范光貴亦自行騎車前往林文貴住處,斯時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三人業已抵達該處,被告范光貴即與其餘三人協力將木箱搬入林文貴住處內,並持林文貴提供之工具,共同開拆木箱及咖啡機,而於正在拆卸咖啡機時遭調查局南機站人員當場查獲之事實,分據證人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證述明確(出處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載),並經本院勘驗查獲過程密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按(重訴一卷第417至421、502至504頁),此外,尚有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調查局南機站提供之蒐證擷圖可資憑佐(重訴一卷第309至311、345至350頁),及附表編號6至11所示物品扣案可證,上情復經被告范光貴是認無訛(重訴一卷第504至50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亦堪審認。  ㈢針對被告范光貴前往林文貴住處之緣由及停留該處時之行止 狀態,卷存相關證人證述要旨如下:  ⒈證人范光榮於警詢、偵訊及偵查階段法院羈(延)押訊問時 證述略以:調查局人員執行拘提時,我們正在拆咖啡機,想要拆開來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待取出後再交給別人,當天因為考量林文貴住處比較偏僻且咖啡機很重,所以借用林文貴住處,並叫范光貴他們一起來搬,我只有叫林文貴、范光貴他們幫忙搬東西而已,沒有跟他們二人說內容物是什麼,他們是基於朋友立場願意幫忙,林文貴是有感覺怪怪的,不像是合法的東西,好像不太正常,包裹搬進去後放在旁邊一下,我叫林文貴去拿螺絲起子,林文貴有問為何要拆,我就請他們拆,接著大家就開始拆了,范光貴還有用腳踢開木板,范光貴他們協助搬運拆解並沒有拿報酬等語在案(警一卷第3、5、7頁、偵一卷第13至15、229頁、聲羈卷第49至52頁、偵聲一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范光貴並不認識黃得誌,貨件送到後是邱義星決定將木箱載往林文貴住處,邱義星並自己打電話跟范光貴說請他、林文貴來幫忙搬東西,但沒有在電話中說到要搬什麼,各自抵達後是由他們三人將木箱搬進室內,現場並沒有討論到箱子裡面裝什麼,接著他們三人就將木箱拆掉,拆的過程大家好像都沒有說話,我當時人不舒服蹲在旁邊看他們拆,過程都沒有人問到為何要拆咖啡機,好像只有林文貴覺得怪怪的有問而已,范光貴當天抵達林文貴住處之前、直到調查局人員破獲為止,他都不知道咖啡機裡面有毒品,只有我和邱義星知道等語(重訴二卷第250至268頁)。  ⒉證人邱義星甫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用LINE通 訊軟體打給范光貴叫他來搬咖啡機,我們四人抵達林文貴住處後,因為好奇,就合力把咖啡機搬到屋內,我因為好奇而主動親自使用工具拆咖啡機,但咖啡機比較大台,我拆累了就由其他人接手幫忙等語(警一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19頁);其後於112年7月7日法院羈押訊問時稱:范光榮知情,但范光貴、林文貴不知道,只是來幫忙的,見面後林文貴有問我們是不是毒品,我們說是,林文貴應該有在懷疑,所以林文貴是在與我們見面後才知情,我猜想范光貴知情等語(聲羈卷第66至67頁);再於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當天因為咖啡機太重,所以范光榮決定找范光貴、林文貴來幫忙搬,范光貴沒有和我指認的上游接觸過等語(偵聲一卷第44至45頁);嗣至112年9月6日偵訊期日,經檢察官問及林文貴、范光貴是否知道內有毒品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林文貴應該是知道,搬東西下來時他們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他們知道,應該是范光榮講的,我沒有聽到,他們應該覺得裡面有東西,范光榮叫我們三人一起拆,拆包裹當下大家(包含林文貴、范光貴)都知道裡面是毒品,林文貴和范光貴都知道裡面可能是違禁品,林文貴並未質疑為何包裹要放在他家,我不知道范光貴為何知道了還要拆,他沒有向我質疑內容物,當下我們沒有要喝咖啡,也沒有要安裝咖啡機,就是要把咖啡機拆除等語(偵一卷第347至351頁);其後於112年10月24日偵訊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那天我在電話中跟范光貴說是范光榮請他和林文貴幫忙扛東西,范光榮說要拆開咖啡機看裡面的東西,有叫范光貴和林文貴拆,林文貴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有覺得怪怪,但我沒有聽清楚范光榮有無回答他,范光貴、林文貴應該還不知道裡面究竟是什麼東西,他們可能也是想要看裡面是什麼等語(偵一卷第404至406頁);末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范光榮請我打給范光貴,要范光貴及林文貴一起前往林文貴住處,搬運貨運木箱前我或范光榮均未告知箱子內有何物,現場也沒有人詢問,接著范光榮就指示大家拆開,並未提到為何要拆,林文貴及范光貴亦未發問,在遭查獲之前范光貴不知道裡面有毒品,我不清楚范光貴是否認識黃得誌,我也沒有居間介紹他們認識等語(重訴二卷第269至286頁)。  ⒊證人林文貴於警詢、偵訊、偵查階段法院羈(延)押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略以:當天范光貴當面轉知邱義星要我回家的消息,說是要搬東西,當時我還不清楚要搬何物,我直到這時候才知道他們要借我家放東西,此前我曾與范光榮通話過幾次,但都沒有講到什麼貨的事情,返家後我只有看到包裝完好的木箱放在甲車上,我有問邱義星木箱內是什麼,其答稱是咖啡機,對於邱義星特地將咖啡機搬到我住處、不怕開箱後我發現內容物一事,我知道聽起來很不合理,正常人一定會覺得奇怪,我有覺得奇怪,但我疏忽就沒再問,也覺得就只是個咖啡機,大家都是朋友也不好意思拒絕,邱義星並沒有跟我說裡面是毒品;范光貴是最後到場的,他有先說他要過來,叫大家等他,其抵達後我們就將木箱搬進室內,范光榮和邱義星就叫大家打開木箱,我忘記是誰說要把咖啡機拆開,當時只有聽到說要打開,沒講什麼其他的,我知道范光榮、邱義星他們有前科,也知道裡面可能有違禁物,我還沒看到咖啡機裡面有什麼,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警一卷第26至27、30至31、34至35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聲羈卷第88至90頁、偵聲一卷第52至53頁、重訴一卷第399至40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我與范光貴讀書時就已認識,但很少聯絡,當天范光貴來找我時,他代邱義星轉達說有東西載到我家需要幫忙搬,我到家後木箱放在甲車上,邱義星當時只跟我說裡面是咖啡機要借放一下,他們突然載東西到我家,我心裡當然會覺得怪怪的,但我沒有多問為何要載過來,我們三人試圖要將包裹搬下車但太重,過了約3分鐘後范光貴剛好也到了,我不清楚范光貴要來之前是否知道木箱裡面有什麼,我根本不知道他也會過來,我忘記是誰說要拆木箱,過程中並沒有聽到范光貴說要拆或詢問裡面是什麼,范光貴也沒有跟我說他覺得怪怪的,我從咖啡機外觀沒有看到任何毒品,現場並沒有人討論到咖啡機裡面有裝什麼東西,拆的過程大家都沒有交談,我當時沒有想要把濾心裝上咖啡機,范光貴並沒有下手拆咖啡機等語(重訴二卷第229至248頁)。  ⒋證人黃得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跟范光榮、邱義星、范 光貴及林文貴同住在杉林區,所以從小就認識,其中跟范光榮最熟,當時知道要收受本案咖啡機時,我有去找范光榮,范光榮就引介邱義星給我當人頭,我有去范光榮家與邱義星商談細節,我是聽命老大的指示處理這批海洛因,並經手報關、列印文件之事,原本若能順利收貨,就等上面指示看要拿去哪裡,老大是住在外國的臺灣人,但我無法提供關於老大的年籍特徵相關資訊等語(併偵卷第130至134、187至189頁)。  ㈣按幫助犯,學理上稱為從犯,因行為人事前或事中幫助正犯 ,助益其犯罪之進行或完成,而從屬於正犯,予以非難,課以刑責,是若正犯已經完成其犯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能成立事後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經查:  ⒈綜參前載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於共犯謀議將海洛因夾藏於 咖啡機內、覓妥名義收件人辦理收件報關事宜之階段,黃得誌僅與范光榮、邱義星見面接觸,未見范光榮或邱義星有將此事轉知被告范光貴,或引介黃得誌予被告范光貴認識之情,其後截至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中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范光貴時為止,舉凡使用邱義星名義處理收件、報關事宜,乃至於接獲到貨通知、商討如何取貨及嗣後返家取貨等流程,均未見被告范光貴有參與其中,此外依卷存事證,復無從審認被告范光貴在112年7月6日中午接獲邱義星聯繫前,即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跨境運輸貨件之存在,遑論對於該貨件自泰國起運送抵邱義星住處之過程有何行為分擔。則公訴意旨既未積極證明被告范光貴在本案貨件進入我國國境時,即已知悉或可預見該貨件之存在,或有何協力促使進口順利之客觀作為,即無從對被告范光貴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范光貴於上記時間前往林文貴住處時,所實際見聞接 觸之貨運木箱,其內原來夾藏之海洛因早已遭海關及偵查機關取出,而此情不影響范光榮、邱義星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共同正犯之事實,均如前載,然本案既乏證據足證被告范光貴在112年7月6日中午接獲邱義星通知前,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貨件之存在,則其在抵達林文貴住處後始協力搬運入室、拆卸貨品,於咖啡機內之毒品早已遭查獲取出之情形下,至多僅屬犯罪終了後之事後舉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相繩。  ㈤復稽諸被告范光貴在案發時之主觀認知情形如下:  ⒈證人邱義星歷次應訊時,始終一致證稱其以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范光貴時,僅在電話中告知前去林文貴住處之目的是要協助搬運物品,此節核與證人林文貴上開所證聽聞被告范光貴轉知邱義星要其回家之目的相同,則在被告范光貴接獲邱義星通訊軟體聯繫之際(即112年7月6日中午31分至44分期間,詳見重訴一卷第310頁),卷存之各項供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光貴已獲悉即將協助搬運之標的、甚且該標的內藏之物品為何。  ⒉而於被告范光貴抵達林文貴住處見聞本案貨運木箱,繼而一 起開拆木箱及咖啡機之過程,雖據證人邱義星於法院羈押訊問及112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范光貴知悉咖啡機內藏有毒品,然證人邱義星在偵審階段經具結後,則皆證稱范光貴不知情,先後所證顯有矛盾,已難徒憑其稍早不利於被告范光貴之證述情節為據。再細繹證人邱義星於112年7月7日羈押訊問時,尚陳明林文貴有詢問到內容物是否為毒品,據此證稱林文貴知情,然關於其此次所證范光貴知情之依據,則僅以「我猜想范光貴知情」一語帶過,已難認係該證人親身見聞之事項,而純屬臆測之詞,且現已無從還原其此次接受訊問時所證林文貴詢問內容物是否為毒品之情境中,被告范光貴是否果有在旁邊聽聞,實已無從作為對被告范光貴不利之論據;其後證人邱義星於112年9月6日偵訊時,雖再度堅稱被告范光貴知情,然其除了陳明「應該是范光榮講的」等語外,並未多加說明如此證述之其他依據,而其一方面稱范光榮有講,卻又緊接著表示自己並沒有聽到,則「應該是范光榮講的」此句證詞所表彰之基礎事實究竟存否,即顯然有疑,復與證人范光榮歷來均一致證稱范光貴不知情,並就林文貴、被告范光貴知悉之程度為有區別性之證述一情有所矛盾,已難信實。  ⒊此外,證人林文貴雖曾自承其對於范光榮等人無端將貨運木 箱移置其住處一事感到奇怪,且其針對是否事先知悉被告范光貴稍後會前來其住處一事,先後所述稍有不一,另所稱自己並沒有要安裝咖啡機濾心等語,亦與被告范光貴所辯拆卸螺絲之理由有齟齬之處;然證人林文貴在歷次應訊時,均未曾表述被告范光貴有當場詢問咖啡機內容物為何,或范光榮、邱義星果有明、暗示咖啡機內藏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之情節,自無從與證人邱義星所證范光貴知情一節相互勾稽映證。更有甚者,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偵訊期日對林文貴所提問「你都知道他們(即范光榮、邱義星)前科有毒品、槍砲,是否知道裡面可能有違禁物」此設題,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重訴三卷第125至142頁)所顯示范光榮、邱義星僅曾於78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案紀錄,此外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前科紀錄一節有所扞挌,故縱然斯時林文貴針對上開問題答稱「是」,其據以回答之設題基礎既有違誤,且范光榮、邱義星之槍砲前案僅有距本案逾30年之一件,更非一再反覆違犯,何以該筆前案之存在足以使林文貴形成貨件內有違禁物之懷疑,亦屬有疑,即無從比附援引用於被告范光貴,率認依被告范光貴與范光榮、邱義星之情誼基礎,同可預見或知悉咖啡機內可能有毒品違禁物。  ⒋再者,本案貨件咖啡機內夾藏海洛因一事甚屬私密,范光榮 、邱義星固然不至於讓不知情之第三人無端得悉,甚至令其加入拆卸咖啡機構造之列,致己身涉嫌重大犯罪之事蒙受遭查緝之更高風險;然稽以被告范光貴與范光榮係堂兄弟關係(重訴二卷第9至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參照),並非毫無親誼基礎之外人,且本案貨件既非范光榮、邱義星親自裝箱打包,對於毒品實際夾藏在咖啡機之何部位、夾藏之狀態為何,亦非必其等所能事先掌握,現存卷證亦無從積極證明其二人在稍早已透過黃得誌或其他管道,得悉毒品藏放之位置及取出要領,則縱或范光榮、邱義星未具體對被告范光貴言明開拆咖啡機之真正目的,而欲待拆卸完畢有所得後再如實以告,亦非全無可能,自無從僅憑被告范光貴於拆卸咖啡機時在場,及無端開拆一台全新咖啡機之舉措略屬反常等事實,遽為邱義星指證補強之情況證據。  ⒌況依前所引用本院勘驗所得或偵查機關提供之蒐證影像可知 ,偵查機關人員進入林文貴住處執行拘提時,僅見該咖啡機頂部擺放2顆螺絲,機體構造仍屬完整,而臺北關人員稍早發現海洛因之藏放狀態,係緊密排列在封閉之鋼箱內,而該鋼箱復係須大幅拆卸機體方能取下(警二卷第23至25頁照片參照),則依司法警察查獲時之拆卸進程,自外觀上全然無從目視該咖啡機有何異常之處,即無從憑此佐證被告范光貴已可預見咖啡機內有夾藏其他物品,暨該內容物之狀態為何。  ⒍職是,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義星前後矛盾而顯有瑕疵之指證 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邱義星上開不利於被告范光貴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則針對被告范光貴案發時主觀上知悉咖啡機內可能夾藏毒品一節,仍有諸多合理懷疑,更無從審認其已知悉或預見嗣後進一步轉交上游之運輸計劃。  ㈥末按刑事法上之運輸,乃指從甲地至乙地之搬運、輸送行為 ,本質上具有距離之概念,其既遂與否,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已經動身上路,始有運輸之著手可言。倘行為人僅將所欲運輸之客體,自藏放箱櫃或相類物件內取出,既未出發或移動身體達於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相當距離,即難認已有運輸行為之著手,無成立運輸未遂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范光貴抵達林文貴住處後,與在場之范光榮等人協力將該址門前之貨運木箱移入室內之搬運距離,依前載說明,客觀上實難認已達於社會通念認定為運輸之相當距離,加以承前所析述,斯時咖啡機內已無任何毒品,本案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范光貴在遭警查獲前,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咖啡機內之狀態,則被告范光貴在林文貴住處所為前載舉措,亦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諸項證據方法,均難認已達證 明被告范光貴有起訴書所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范光貴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范光貴無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㈠112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至下午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即林文貴住處)逕行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急搜字第7號卷附逕行搜索陳報資料節本(警二卷第219至225頁、重訴一卷第379至383頁) 1 行動電話 壹支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即門號①)SIM卡 2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行動電話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4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5 新臺幣仟元鈔 叁拾貳張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6 鐵鎚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7 螺絲起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8 鑿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9 咖啡機 壹台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0 貨運木箱 壹只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11 貨運資料 壹份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㈡112年7月6日下午2時55分至下午3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邱義星住處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03至213頁) 12 紙板 壹張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㈢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至45分經被告范光榮自住處垃圾桶取出供調查局南機站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警卷第9至17頁) 13 個案委任書 壹張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業遭撕成碎片 ㈣112年7月7日下午2時5分至3時5分經檢察官指揮扣押(原係臺北關於112年6月28日依法查扣後移交調查局南機站保管偵辦,調查局南機站再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5至39、43至49頁) 14 海洛因磚 肆拾貳塊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42,含各該外包裝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萬4,629.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萬4,629.15公克,純度84.63%,純質淨重1萬2,380.9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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