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2-重訴-7-20241021-6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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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星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規定甚明。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被告邱義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 官進行移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再裁定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因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酌當時訴訟進程,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113年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期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案經具保人邱埜娜於113年3月4日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釋放,被告乃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給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重訴三卷第212頁)後,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而其被訴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刑期非短,而被告先前曾有經司法機關發佈通緝之紀錄,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本案現既尚待上訴審審理或移送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