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TDM-112-重訴-7-20241021-7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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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命范光榮、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命邱義星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 到之命令,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解除。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 之處分,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訴訟進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二、查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均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其中被告范光榮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另被告邱義星則先經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再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上開二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則皆包括具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期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下稱杉林分駐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案經具保人范光富、邱埜娜先後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二人釋放在案。 三、茲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0月21日宣判在案,而被告范光榮、邱義星自本院諭令遵守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均有按時至杉林分駐所報到,於審理期間亦皆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檢送之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及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二人均尚有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其二人不致逃匿,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二人原應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期間向杉林分駐所報到之處分,均自113年11月1日起解除。至於本院原所諭令具保、限制住居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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