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2-重訴-7-20241125-8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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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范光貴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作成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甲欄部分, 均應更正為各該編號之乙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記 載如各該編號之甲欄所示,並針對檢察官起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諭知罪刑,及就被告范光貴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惟被告范光榮、邱義星、范光貴本案所涉犯嫌,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尚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由本院併予審理;而查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有起訴書及前載移送併辦意旨書存卷可查,本院復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審判程序時,就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加以調查審理。是原判決漏列移送併辦案號,暨漏未說明本院得就併辦部分一併審究、或已實體認定無庸退併辦等意旨,揆諸首揭說明,顯係明顯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位 原記載內容(簡稱甲欄) 更正後之內容(簡稱乙欄) 1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號) 2 理由欄 甲、有罪(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部分→貳、實體方面→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增列⒋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3 理由欄 乙、無罪(被告范光貴)部分→五、 …自應諭知被告范光貴無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自應諭知被告范光貴無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檢察官就被告范光貴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原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且經本院實體認定不構成犯罪,自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