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2-重訴-7-20241125-9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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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貴 指定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作成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甲欄部分, 均應更正為各該編號之乙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2部分,原記 載如各該編號之甲欄所示,並以被告林文貴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本案所涉犯嫌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尚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由本院併予審理;而查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有起訴書及前載移送併辦意旨書存卷可查。是原判決漏列移送併辦案號,暨漏未說明無庸退併辦之意旨,揆諸首揭說明,顯係明顯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位 原記載內容(簡稱甲欄) 更正後之內容(簡稱乙欄) 1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號) 2 理由欄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無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