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M-112-金易-19-2024122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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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琴 范强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892號、111年度偵字第15753號、112年度偵字第305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范强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麗琴、范强淯為母子,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分子常利用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分子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再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洪麗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其申設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洪麗琴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給范强淯,范强淯再將之轉交「徐秉鈜」。  ㈡范强淯將不知情之胞弟范廷鈞(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廷鈞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身分證件、照片等資料,提供給「徐秉鈜」,並依「徐秉鈜」之指示,傳送范廷鈞所收取之簡訊認證碼,由「徐秉鈜」以范廷鈞前述個人資料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帳號(下稱范廷鈞幣託帳戶)。  ㈢嗣「徐秉鈜」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范廷鈞郵局帳戶內(匯款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徐秉鈜」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洪麗琴、范廷鈞幣託帳戶所對應之幣託公司入金虛擬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再將之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因遭圈存抵銷,因而洗錢未遂)。 二、范强淯、洪麗琴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後,因 遭「徐秉鈜」要求,竟提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與「徐秉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秉鈜」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對范小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廷鈞郵局帳戶內,「徐秉鈜」再通知范强淯,由范强淯委請洪麗琴於111年5月4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跨行匯款,將范廷鈞郵局帳戶內之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尚未移送併辦)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王曉春、蔡錦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蘇桂 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朱桂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何小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易卷第355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固坦承全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2人為了學習加密貨幣,才將上開金融帳戶及幣託帳戶交給「徐秉鈜」,後來發現有異,就不想學習了,「徐秉鈜」知悉後,要求被告2人返還范廷鈞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被告范强淯就委請被告洪麗琴臨櫃提領范廷鈞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帳戶內,被告2人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經查,本案之客觀事實,為被告2人所坦承,並有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金易卷第33-36頁、偵2卷第57-67頁)、范廷鈞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警6卷第33至37頁、偵1卷第91-99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之唯一爭點,即在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范廷鈞郵局帳戶,影偵二卷第22頁】該帳戶在111年4月27日至4月29之間有換印鑑發VS卡及線上約定轉帳,且原本帳戶內之存款金額537元也在交付之前提領至只剩32元,是何人所為?)范廷鈞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用,為了學習操作加密貨幣才重新啟用,是他自己本人去郵局辦理上述的手續,並且將帳戶餘額提領至只剩32元,因為我有提醒他裡面不要放錢,我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在交出去學習操作加密貨幣之前,也把餘額都領出來了,因為我也擔心帳戶裡面的錢會被盜領」等語(金易卷第304頁),足見被告洪麗琴於交付金融帳戶給「徐秉鈜」前,已認知自己即將喪失帳戶控制權限,並進一步採保護自己財產權之措施。此一作法,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正犯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避免造成自己財產損失,再交付他人之慣常作法相符。又被告2人雖辯稱:我們是為了學習加密貨幣,才將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范廷鈞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交給「徐秉鈜」云云。惟查,被告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都還沒有學習到,因為從我們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交出去沒幾天,就被利用當作詐騙之工具,我就跟被告范强淯說狀況不對,我們不要再學習加密貨幣」、「我跟范廷鈞的加密貨幣帳戶中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金易卷第382-383頁)。被告范强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一開始是洪麗琴先看到加密貨幣的資訊並告訴我,我們就按照徐秉鈜的指示加LINE,加LINE之後徐秉鈜提供資訊給我進行瞭解,徐秉鈜叫我註冊幣託帳戶,我有去查詢幣託帳戶是否合法,並按照徐秉鈜的指示操作,後來徐秉鈜叫我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及密碼都交給他,他要教導我們如何操作加密貨幣,後來我發現我都還沒有開始操作加密貨幣,怎麼就會有交易紀錄的產生,我就跟徐秉鈜說要終止學習」、「我就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的帳號跟密碼都交給徐秉鈜,我的幣託帳戶裡,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金易卷第382-383頁)。據上供述,顯見被告2人只是單純的「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未有任何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行為可言,從而,其等辯稱係為學習加密貨幣而提供帳戶云云,實難採信,被告2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㈣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附表一編號10)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被告洪麗琴之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4 、5部分:  ⒈核被告洪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麗琴以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徐秉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 、5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洪麗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洪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麗琴與被告范强淯、「徐秉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洪麗琴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洪麗琴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范强淯之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部分:  ⒈按「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若仍論以洗錢既遂,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范强淯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為(不含編號7圈存 抵銷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圈存抵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范强淯以提供范廷鈞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徐秉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產,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范强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范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范强淯與被告洪麗琴、「徐秉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强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范强淯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2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於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卷第384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匯入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范廷鈞郵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或已轉匯至附表所示幣託公司入金虛擬帳戶或陳鑀元帳戶,或已遭銀行圈存抵銷,已非被告2人所能支配管領之洗錢標的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 蘇佳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蘇佳荻,以加入世鼎集團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蘇佳荻,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50分許,匯款8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2. 告訴人 方秀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方秀芬,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方秀芬,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3. 被害人 劉立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劉立凱,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劉立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4. 告訴人 曾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曾淑梅,以投資正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曾淑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至洪麗琴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130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5. 告訴人 朱桂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原油投資網站結識被害人朱桂芳,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朱桂芳,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18分許,匯款90萬元至洪麗琴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130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6. 告訴人 楊雪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楊雪美,以於「世鼎集團」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楊雪美,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王曉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王曉春,以加入群組VIP股票 投 資 ,抽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曉春,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15分許,匯款5萬10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13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抵銷並未匯出 8. 告訴人 蔡錦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蔡錦宗,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蔡錦宗,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9. 告訴人 王紅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王紅梅,以下載 「世鼎」APP獲得股票資訊,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紅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2萬88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18分許,匯款48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何小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何小英,以透過APP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何小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分許,匯款40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徐秉鈜」通知被告范强淯轉知被告洪麗琴,由被告洪麗琴於111年5月4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提轉跨匯,將其中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1卷第11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13至25頁) 范廷鈞中華郵政所有帳戶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6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31至32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3至43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4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4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范廷鈞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偵1卷第19至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1卷第21至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梏式表(影偵1卷第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偵1卷第24至25頁) 方秀芬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及對話擷圖(影偵1卷第27至43頁) 3 附表一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7至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20至32、35、43至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33至34、36至42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轉帳明細(警2卷第45至52頁) 劉立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警2卷第53頁) 4 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31頁) 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39至50頁) 匯款申請書與網路交易明細(警3卷第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5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205號函暨所附洪麗琴往來交易明細(警3卷第57至62頁) 曾淑梅刑事陳述意見狀(金易卷第275頁) 5 附表一編號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0644號函暨所附洪麗琴帳戶往來資料(警4卷第11至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警4卷第2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第31頁) 匯款交易明細(警4卷第32至46頁)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4卷第48頁)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4卷第4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50至6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69至95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96至125頁) 6 附表一編號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儲字第1110209883號函暨所附范庭鈞帳戶交易明細(警5卷第17至2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卷第27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卷第33至3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5至150頁) 轉帳交易明細(警5卷第152至170頁) 7 附表一編號7 王曉春存摺影本(警6卷第43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交易明細(警6卷第45至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9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9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第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警6卷第1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1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27頁) 8 附表一編號8 網路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警6卷第57至60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6卷第61至63頁) 交易紀錄(警6卷第65至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99至10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第103至11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2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131頁) 9 附表一編號9 王紅梅所有中國信郭銀行帳戶資料(警7卷第5至10頁) 簡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11至2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卷第27至28頁) 范廷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清單(警7卷第29至31頁)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影偵2卷第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2卷第30至31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偵2卷第36至3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偵2卷第40至5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影偵2卷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偵2卷第6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偵1卷第167頁) 臺南市政府瞽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卷第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171至17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強制通報單(偵1卷第173至18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187頁) 何小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偵1卷第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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