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2-金易-20-20250113-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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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華(已歿)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祖華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灝」之成年人指示,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交予「陳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業區內全家便利超商,收取梁柔儀(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轉交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7日,致電鄭慧渝佯稱:網路購物扣款將鄭慧渝設定成批發商,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鄭慧渝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17日16時24分、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9,985元至梁柔儀上開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鄭慧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祖華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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