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2-金易-40-20241114-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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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林姵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 50號、111年度偵字第20420號、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靜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林姵螢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靜雯於民國110年3月前,加入暱稱「Richy Kim」、「李 媛婷」、「Chang Eric Wei」、「Kate Travis」、「鈴即」、「John陳broga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2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姵螢於110年12月16日前不詳時間,接受劉靜雯之慫恿,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從事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被害人款項,再將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二、嗣劉靜雯、林姵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姵螢取得不知情之林俊明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俊明土銀帳戶)、吳文宏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宏國泰世華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靜雯,由劉靜雯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劉靜雯亦取得不知情之林佳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靜郵局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林姵螢再聽令劉靜雯指示,自行或委託吳文宏於附表一編號1-1、1-2、1-3、2-2、5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後,交由劉靜雯、林姵螢至金牛百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劉靜雯亦自行或委託林佳靜於附表一編號2-1、3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後,由劉靜雯至金牛百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未及轉出或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不遂。嗣附表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婉蒂、王華勇、游唯溱、黃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靜雯、林姵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222、288、307、367、375、395頁、追加院卷第58、171、264、272、292頁),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追加他卷第85頁、本院卷第342、367、375、395頁、追加院卷第233、264、272、29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宏、林俊明、林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26頁、警二卷第15-25頁、警四卷第3-7頁、追加警一卷第7-11頁、追加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76-77頁、偵二卷第61-65、80頁、偵四卷第37-38頁、追加偵一卷第21-23、75-76、167-169、177-17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提領詐欺款項,兌換款項為虛擬貨幣後,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劉靜雯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於提領詐欺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然至終未能及轉出或提領,該帳戶即遭警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月4日一岡山字第000001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追加警一卷第27頁、追加院卷第77-79頁),故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犯行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為,劉靜雯就附表一編 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劉靜雯與前開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2人分別提領或指示他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之行為,及劉靜雯指示他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2人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劉靜雯就附表一編號 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劉靜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林姵螢就附表一編號1、2、4 、5所為,分別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㈩至被告2人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對於被告2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姵螢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行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劉靜雯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與本條所定之要件有所不符,尚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均正值中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取得不知情之他人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劉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林姵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及劉靜雯業與告訴人王華勇以5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黃美娟以2萬元達成調解,王華勇、黃美娟具狀表示希望給予劉靜雯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等意見,劉靜雯並已給付黃美娟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7頁、追加院卷第99、103、237頁);及林姵螢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楊婉蒂、游唯溱均稱不願與被告2人調解,被害人陳瑞蘭表示其願意原諒劉靜雯,不須與劉靜雯調解或求償等語,暨游唯溱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額,銀行業於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返還游唯溱等情節,有陳瑞蘭手寫書狀、本院電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月4日一岡山字第000001號函暨檢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131、227、251頁、追加院卷第67頁、77-79頁);兼衡被告2人有詐欺之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劉靜雯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薪約3、4萬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林姵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洗碗,月薪約2萬餘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追加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劉靜雯因本案犯行得賺取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8%至10%, 並分配其中2%予林姵螢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67頁、追加院卷第264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佐劉靜雯取得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8% 之報酬,應認劉靜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款金額8%,並就林姵螢參與部分,交付被害人匯款金額2%予林姵螢,堪認被告2人確實有因本案取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2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三編號2、5之部分,已據劉靜雯與王華勇、黃美娟達成5萬元、2萬元之調解,並給付黃美娟完畢,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美娟,而劉靜雯雖遲未賠付王華勇(見本院卷第310頁),然就劉靜雯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王華勇已取得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游唯溱之匯款金額業經銀行匯還,亦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劉靜雯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及林姵螢就附表三編號2、5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提領之金額,固為被告2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主文 1-1 告訴人 楊婉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Richy Kim」加入楊婉蒂為好友後,向楊婉蒂佯稱:「家境困難需要救濟」云云,致楊婉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7日 09時05分 70,000元 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2月7日 10時49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ATM 林姵螢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2月7日 10時50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ATM 林姵螢 111年2月7日 11時23分 70,000元(含非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60,000元)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林姵螢 1-2 111年2月15日 09時44分 190,000元 吳文宏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15日 10時11分 10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ATM 林姵螢 111年2月15日 10時13分 7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ATM 林姵螢 1-3 111年2月21日 09時25分 427,000元 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 15時22分 427,000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款 林姵螢 2-1 告訴人 王華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李媛婷」結識王華勇,自稱戰地骨科醫師,並互加LINE好友後,對華永佯稱:會寄出包裹給王華勇云云,再以SCS COURIER SERVICE國際物流公司名義,佯以要支付包裹檢查費用為由,詐欺王華勇支付款項,致王華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 14時40分 191,000元 吳文宏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 15時13分 191,000元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 臨櫃提款 劉靜雯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1年2月22日 12時26分 400,000元 吳文宏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2月22日 13時30分 400,000元 國泰世華前金分行臨櫃提款 吳文宏 3 被害人 陳瑞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以臉書暱稱「Chang Eric Wei」結識陳瑞蘭,自稱在戰地醫院工作,並佯稱:有貴重財物要寄給陳瑞蘭保管云云,再以臉書暱稱「Kate Travis」聯合國女外交官名義,佯以貨物卡在海關為由,詐欺陳瑞蘭支付款項,致陳瑞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 12時49分 105,000元 林佳靜郵局帳戶 111年4月18日 14時49分 60,000元 岡山大仁郵局ATM 林佳靜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8日 14時50分 45,000元 岡山大仁郵局ATM 林佳靜 4 告訴人游唯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以臉書暱稱「鈴即」加入游唯溱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希望協助將一筆約490萬英鎊之遺產捐出,並以包裹形式寄送給游唯溱,請求游唯溱支付快遞運費,致游唯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 11時55分 134,100元 林俊明第一銀行帳戶 遭圈存而未被提領。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黃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黃美娟,並以LINE暱稱「John陳brogan」與黃美娟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其旗下有經理至新加坡開會,回程時因疫情遭海關居留,請求協助支付款項云云,致黃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4日 14時17分 200,000元 林俊明土銀帳戶 111年2月15日 9時48分 200,000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臨櫃提款 林姵螢 劉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姵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欄 1 告訴人 楊婉蒂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告訴人楊婉蒂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楊婉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楊婉蒂提供之111年2月7、15、21日匯款單據(警二卷第40至41頁) ⒋告訴人楊婉蒂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二卷第83至85、91至94、101至10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6月21日一岡山字第00094號函暨檢附林俊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資料(警二卷第45至5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227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1至69頁) ⒎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1470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至77頁) 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891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111年2月21日取款憑條共1份(警二卷第79至81頁) 2 告訴人 王華勇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告訴人王華勇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47至152頁) ⒉告訴人王華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5至335頁) ⒊告訴人王華勇提供詐欺集團提供之物流單據(警一卷第221頁) ⒋告訴人王華勇提供之111年2月18、22日匯款單據(警一卷第223、225頁) ⒌告訴人王華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一卷第153、155、157、191、193、337、33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1763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至54頁) ⒎國泰世華銀行111年2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吳文宏提款相片(警一卷第31至33頁) 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0988號函暨檢附吳文宏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59頁) ⒐陽信銀行111年2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劉靜雯提款相片(警一卷第27至29頁) 3 被害人 陳瑞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⒈被害人陳瑞藍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17至22頁) ⒉被害人陳瑞蘭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1至53頁) ⒊被害人陳瑞蘭提供之111年4月18日匯款單據(警四卷第35頁) ⒋被害人陳瑞蘭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警四卷第29至34、4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68064號函暨檢附林佳靜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5至59頁) ⒍林佳靜手寫提款明細(偵四卷第43頁) ⒎林佳靜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偵四卷第45頁) 4 告訴人 游唯溱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⒈告訴人游唯溱於警詢之供述(追加警一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一卷第45至57頁) ⒊告訴人游唯溱提供之111年2月14日匯款單據(追加警一卷第43頁) ⒋告訴人游唯溱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追加警一卷第41頁) ⒌告訴人游唯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61至6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一岡山字第4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一卷第13至29頁) 5 告訴人 黃美娟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⒈告訴人黃美娟於警詢之供述(追加警二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加警二卷第31至38頁) ⒊告訴人黃美娟提供之111年2月14日匯款單據(追加警二卷第39頁) ⒋告訴人黃美娟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23至27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2月0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2103號函暨檢附林俊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至2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告訴人 楊婉蒂 ⑴111年2月7日09時05分,70,000元 ⑵111年2月15日09時44分,190,000元 ⑶111年2月21日09時25分,427,000元 【劉靜雯】 687,000元X6%=41,220元 【林姵螢】 687,000元X2%=13,740元 2 告訴人 王華勇 ⑴111年2月18日14時40分,191,000元 ⑵111年2月22日12時26分,400,000元 【劉靜雯】 591,000元X6%=35,460元 【林姵螢】 591,000元X2%=11,820元 3 被害人 陳瑞蘭 111年4月18日12時49分,105,000元 【劉靜雯】 105,000元X8%=8,400元 4 告訴人 游唯溱 111年2月14日11時55分,134,100元 未遭提領,款項經第一銀行匯款歸還134,070元(另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5 告訴人 黃美娟 111年2月14日14時17分,200,000元 【劉靜雯】 200,000元X6%=12,000元 【林姵螢】 200,000元X2%=4,000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0484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2639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35766號卷,稱警三卷; 4.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0號卷,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0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55號卷,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卷,稱審金訴卷; 10.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卷,稱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768400號卷,稱追加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514800號卷,稱追加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稱追加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稱追加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414號卷,稱追加他字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4號卷,稱追加偵三卷; 7.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40號卷,稱追加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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