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M-112-金易-55-20241028-2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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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瑋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瑋傑與楊寬澤為朋友關係,蘇瑋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 基於縱有人以楊寬澤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蘇瑋傑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楊寬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許,先由楊寬澤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寬澤銀行帳戶)提供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再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蔣振海」與陳雅婷認識後,向陳雅婷佯稱:可以帶其投資賺錢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曾昱森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曾昱森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9時18分,由曾昱森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0015元(內有9萬0200元為陳雅婷所有)至羅宜安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羅宜安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許,由羅宜安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楊寬澤銀行帳戶內,並由蘇瑋傑依楊寬澤指示,持楊寬澤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5次提領各10萬元、合計提領50萬元後,交由楊寬澤收執,楊寬澤再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雅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蘇瑋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金易卷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楊寬澤銀行帳戶內 分5次提領各10萬元合計共50萬元,並交付楊寬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楊寬澤用手機通訊軟體找我去幫他領錢,我想說幫個忙而已,我去楊寬澤家裡,楊寬澤拿金融卡告知我密碼叫我去領,楊寬澤沒有告知我領錢的原因及錢的來源,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領那麼多錢,楊寬澤說他有事情要忙,所以無法自己去領錢,我領完錢就馬上去楊寬澤家把錢拿給楊寬澤,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惟查: ㈠楊寬澤於110年5月19日前間某時,提供楊寬澤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蔣振海」名義,對告訴人陳雅婷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連同其他款項,層層轉帳,最終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楊寬澤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自楊寬澤銀行帳戶內分5次提領各10萬元,合計50萬元,並交付楊寬澤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雅婷、楊寬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055號函文暨所附陳雅婷客戶地址條列印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6日函文暨所附曾昱森客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5654號函暨所附羅宜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4816號函暨所附楊寬澤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9487號函暨監視器畫面4張(下稱系爭函覆)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供本人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不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委由他人代領轉交,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之所得,此時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若協助提領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乙情,當能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供稱:我跟楊寬澤是玩遊戲認識的朋友 ,認識約4、5年,當天楊寬澤用手機通訊軟體找我去幫他領錢,我想說幫個忙而已,我去楊寬澤家裡,楊寬澤拿金融卡告知我密碼叫我去領,楊寬澤沒有告知我領錢的原因及錢的來源,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領那麼多錢,楊寬澤說他在上班沒有空,所以無法自己去領錢,我領完錢就馬上去楊寬澤家把錢拿給楊寬澤,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當時楊寬澤工作是幫忙家裡賣東山鴨頭,我不知道楊寬澤的收入是多少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與楊寬澤僅為普通朋友,並無特別深交之信賴關係,楊寬澤委託其提領之50萬元,自一般人觀點,金額非微,被告卻僅憑楊寬澤片面之詞,而未進一步詢問緣由或請楊寬澤自行提領,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其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他人代為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甚且操作自動櫃員機前,亦有此內容之廣告警語出現,被告應已知悉。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倘若楊寬澤需要大筆現金,理應自行提領使用,不僅可節省勞費,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占之風險,何需迂迴的委由被告提領後,再找時間相約見面以拿取現金,足認楊寬澤若非需要他人出面代為收受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另外委由被告為之。 ⒊查被告係成年人,且自陳在本案犯行前,已有在網路上詐 騙他人金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判處幫助洗錢罪之前案紀錄,而依被告各該前案書類之記載,被害人匯款後,均立即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665、12906號、109年度偵字第78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金易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之地點,至少有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內惟店、高雄如逢店等二間不同之超商,二間超商間距離步行約需8分鐘等節,有系爭函覆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警二卷第691至693頁、金易卷第45頁)。據此可認,被告顯非未經世事之人,就詐欺犯罪者移轉犯罪所得之常見手法已有知悉,況在我國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便利、並非難事,甚至沒有提款卡亦可以提領,何以楊寬澤不自己提領,而需由被告領出交付,已有可疑,上開種種不合理之情況,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卻未查證真偽及適法性而仍幫忙楊寬澤提款;再者,被告如非已預見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犯罪贓款,而欲逃避事後查緝,又何必特意分批至不同超商提領而徒增勞費,顯見被告對於楊寬澤所委託提領金錢之適法性,毫不在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有所預見,其上開所辯僅為推諉之詞,並無足採。 ⒋證人楊寬澤雖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為了申辦網路貸款,將 楊寬澤銀行帳戶交付代辦貸款之人,對方說要幫我的帳戶洗流水帳,貸款比較好辦,之後我依對方指示,有一筆款項進來,由我自行提領後,再與對方相約指定地點交付款項,110年5月19日那次是因為我在上班,我請蘇瑋傑來找我拿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蘇瑋傑出面提領50萬元,之後蘇瑋傑將金融卡及50萬元交給我,當日下班後我將50萬元交予代辦貸款之不詳男子等語(見警卷第455至463頁)。然查,楊寬澤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揭警詢中之證言,未經具結而無偽證罪之真實性擔保,是否實在已屬有疑,況被告率爾為楊寬澤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堪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楊寬澤前揭證言,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自始至終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雅婷施 行詐術之行為,但其提領贓款、轉交50萬元予楊寬澤,即分擔、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依上開說明,仍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間,加入楊 寬澤、「蔣振海」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與楊寬澤、「蔣振海」等詐騙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我有接觸過的人僅有楊寬澤1人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楊寬澤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一般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難認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款項提領轉交楊寬澤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5次提領楊寬澤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楊寬澤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院 僅能認定被告為普通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部分: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楊寬澤提領款項移轉犯 罪所得,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擔任提領款項工作,非本件詐欺犯行核心角色;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有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易卷第215至219頁);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在便當店工作、月薪近2萬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提領款項之犯行收到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5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楊寬澤,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陳雅婷匯出款項後層轉過程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帳戶 1 陳雅婷 110年5月19日19時4分 40,2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曾昱森)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羅宜安) 110年5月19日19時5分 50,000元 【附表二】被告蘇瑋傑提領款項時間 編號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羅宜安) 110年5月19日19時18分 38萬0015元(內有9萬200元為陳雅婷所有)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楊寬澤) 110年5月19日 50萬元 蘇瑋傑 110年5月19日20時30分 50萬元 (分5次提領,每次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