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2-金易-66-20250326-2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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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揚」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佯稱欲購買泰達幣(USDT),再由丙○○自同年12月28 日20時8分許起,以Line暱稱「李盛」向甲○○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118萬元之現金,向甲○○購買37,723顆泰達幣等語,致 甲○○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而與之相約於 同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鐵左營站」2樓 鐵路警察辦公室前面交。嗣甲○○於同日22時10分許,依約將37,7 23.78顆泰達幣轉入丙○○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後,丙○○卻佯稱 並未收到泰達幣,故拒絕交付118萬元予甲○○,並藉故離開現場 ,嗣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泰達幣全數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藉此掩飾 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火幣客服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快速提幣成功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電子錢包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1月12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0312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件所交付之泰達幣,係將加密貨幣與法定貨幣美元掛鈎,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並流通於網際網路之虛擬貨幣,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為刑法詐欺罪保護之範疇,而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範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本院並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僅詐得之物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與「揚」、「亦」共同為本案犯行,而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要件,惟被告供稱:我只有與「揚」接觸,我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亦」等語(金易卷64頁、第31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或係有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之要件,起訴意旨容有未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金易卷第319頁),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金易卷第426頁、第432至43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變更,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揚」就本案詐欺得利、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4罪)、6月(併科罰金部分與是否構成累犯無涉,不予贅載),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書為憑(偵緝卷第133至142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金易卷第385至397頁、第415至417頁)。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金易卷第434頁),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揚」共同以上揭方 式為詐欺得利、一般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虛擬貨幣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金易卷第420頁)存卷可考,復考量告訴人本件所受財產損害達118萬元,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開示相關證據後始坦承犯行(金易卷第61頁、第63頁、第315至317頁),被告雖陳稱有調解意願,然終因雙方調解條件不一無法成立調解(金易卷第323頁、第427頁、第43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起重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10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4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之虛擬貨幣,為被告與「揚」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虛擬貨幣業經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金易卷第39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虛擬貨幣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虛擬貨幣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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