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2-金簡上-119-202412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絜 輔 佐 人 葉金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第712號、第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韻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及15日之某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旋於同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街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或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如附表二編號2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如附表二編號3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韻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63頁、第541頁至第561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本身有身心疾病,工作不順利,當時跟地下錢莊借了很多錢,被逼著要還錢,只想著要趕快把錢還清,已喪失判斷能力,才會相信詐欺集團可以幫忙整合債務,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金簡卷第32頁至第34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或轉匯等情,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親自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之提領或轉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0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畢業 ,亦有工作經歷(見金簡卷第34頁;金簡上卷第218頁、第558頁),非屬全無智識、社會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於110年間,甫因為辦理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30號、第4376號、第5185號、第6758號;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607號、第9035號;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485號;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金簡上卷第514頁至第525頁),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甫因相類案件涉訟而歷經警偵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來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一情,實難諉為不知。  ⒋再者,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係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佐證其確實為申辦貸款,始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是被告對於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係證明其是否確遭詐欺集團所騙之重要證據,理當妥善保存對話紀錄一事,應知之甚詳。本案被告所辯既與前案情節相類,係為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所騙,然被告非但未妥善保存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更於偵審之初即已將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金簡卷第32頁至第34頁;金簡上卷第539頁至第541頁),此舉顯然悖於常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全未知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以前有收過反詐騙之宣導簡訊,但伊認為不會發生在自己身上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業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是上開條例之制定公布,亦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有身心疾病,在情急之下喪失 判斷能力,無法控制自己,才會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等語(見金簡上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537頁、第556頁至第557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郭玉柱診所112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7月13日急診病歷摘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2日、9月22日診斷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21日健保高字第1128609684號書函暨被告108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16日就醫紀錄資料、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3年3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郭玉柱診所113年3月24日函暨被告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5860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9頁至第22頁;金簡上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09頁至第169頁、第177頁、第229頁至第398頁)。惟查:  ⑴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不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更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先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金簡上卷第539頁),衡諸我國銀行實務設定約定轉帳之流程,銀行承辦人員通常均會向金融帳戶所有者再三確認身分,以及詢問設定約定轉帳之用途、目的、轉入帳戶之身分為何等,被告既能「臨櫃」與銀行承辦人員適切對談,並完成設定,堪認被告行為時對於自身行為之辨別能力顯然與常人無異。再者,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初,便已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之舉,實有悖於常情,已如前述,均再再顯示被告係本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其如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委過程,均能明確陳述並據以答辯,強調其亦為受害者等情,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涉犯行知之甚詳,就日常生活基本事理之判斷能力,亦未有所欠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⑵本案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對於本案犯 行之判斷力不排除有「降低」之可能,然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99600號函暨被告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433頁至第466頁),亦同本院認定,益徵被告上開能力未有顯著減低之情,至為明確。  ⑶另外,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備司法精神鑑定經驗之醫師、 社會工作師及臨床心理師組成鑑定團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為本案鑑定,參以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相關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自述、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行為及動機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應認鑑定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均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至其等所受損害未獲減輕,並考量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早餐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至3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說明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無事實上管領權,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而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已移列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認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而得斟酌因被告對該等洗錢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若予沒收、追徵,已有過苛之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並說明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科之刑亦稱妥適。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未就核罪及沒收之相關修正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或適用說明,然就結果而言,並無不同,乃不因此撤銷改判。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曾馨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483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IP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560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申請資料(見金簡卷第35頁至第49頁) *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55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吳樹芳 (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樹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等語,致吳樹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34分許、85萬7,00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483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IP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1頁) *告訴人吳樹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相關照片擷圖(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 2 張輝煌 (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輝煌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等語,致張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3分許、29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483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IP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7頁)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二卷第15頁) *告訴人張輝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3頁) 3 吳景元 (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吳景元佯稱:可至信和投資APP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等語,致吳景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28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483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IP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47頁)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41頁) *被害人吳景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7頁至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3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