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2-金簡上-126-2024122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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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6號、第6419號、第6676 號、第7119號、第7120號、第7652號、第8325號、第9196號、第 11151號、第11564號、第11587號、第12167號、第12243號、第1 2457號、第14135號、第1458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78號、第20262號 、第21045號、第21952號、113年度偵字第965號、第1280號、第 1540號、第49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之罪刑(即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即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之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抵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債務,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9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如附表二編號4、10、12、13、14、15、2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如附表二編號6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如附表二編號7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6、17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8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9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如附表二編號20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如附表二編號21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如附表二編號24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如附表二編號25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如附表二編號31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立法理由所揭,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是上開規定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於當事人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是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得)沒收,自然會發生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為是「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係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4至3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由提起上訴,惟因檢察官係對犯罪事實即沒收之前提事實有所不服,此時沒收部分自應認為是上開規定所指「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又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乃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故本院仍得就「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與「沒收部分」予以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289頁、第385頁至第398頁、第4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92頁、第422頁至第45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 簡上卷第87頁至第88頁),核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4歲,參酌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知悉不得出租或出售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00頁),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並未繳回,而無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另辯護人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見金簡上卷第456頁、第459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明定任 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雖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然該規定於體例上應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行為時,既無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自不待言。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業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是上開條例之制定公布,亦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78號、第20262號、第21045號、第21952號、113年度偵字第965號、第1280號、第1540號、第493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4至31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3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編號24至3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為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各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31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 ,獲有犯罪所得1萬5,0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399頁至第408頁)。 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大學肄業之學歷,已離婚,有2位未成年 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被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金簡上卷第259頁、第385頁)。 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原審未能與任何告訴人及被 害人成立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卯○○、天○○、丙○○、未○○、己○○、辛○○等6人(下稱卯○○等6人)成立調解,除辛○○於接受被告當面致歉後,願無條件拋棄本案對被告之全部民事請求權外,餘均自114年4月15日起,開始按月分期給付,酌以本案仍有25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能成立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239頁至第250頁)。 ⒍卯○○等6人表示願予以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惠 賜如各該調解筆錄所示條件之緩刑判決,有卯○○等6人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15頁至第225頁);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已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顯具悔意,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簡上卷第456頁至第460頁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沒收部分之說明如下: 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得以抵償1萬5,000元債務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5,000元之利益,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院審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沒收部分之說明如下: ⒈就原審判決上述說明1、3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且檢察官上 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審判決關於上述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是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⒉就原審判決上述說明2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業如前述,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轉匯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雖與本院援引之法條、理由不同,惟因結論相同,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就上訴效力所及有關沒收 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 毅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戌○○、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04855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見偵八卷第65頁、第68頁至第70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通清字第1130026115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金簡上卷第267頁至第272頁) *被告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二卷第2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D○○ (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D○○佯稱:可介紹投資,提領分紅需支付傭金等語,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許、14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9頁) *告訴人D○○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3頁) *告訴人D○○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頁、第33頁至第37頁) 2 C○○ (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C○○佯稱:可至摩根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20分許、13萬2,963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C○○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 3 卯○○ (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至瑞傑金融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14時22分許、5萬元;同日14時27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卯○○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31頁) *被害人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4頁至第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9頁) 4 天○○ (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可至 Robin hood APP投資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6分許、5萬6,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51頁) *告訴人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 5 辰○○○ (見他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至瑞傑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34分許、1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辰○○○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39頁) *被害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一卷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 6 申○○ (見他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至瑞傑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9時52分許、5萬元;同日9時54分許、5萬元;同日10時37分許、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申○○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他二卷第48頁) *告訴人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二卷第49頁) *告訴人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他二卷第55頁至第6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 7 庚○○ (見偵三卷第7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14時21分許、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庚○○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 *告訴人庚○○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三卷第33頁) *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43頁至第5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59頁) 8 宇○○○ (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5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29分許、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宇○○○提供之匯款明細表(見警三卷第7頁) *被害人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94頁)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5頁) 9 B○○ (見偵四卷第7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B○○佯稱:可至招富通APP投資股票等語,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14時43分許、10萬元;同日14時46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B○○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87頁) *被害人B○○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見偵四卷第79頁至第89頁)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偵四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第55頁、第91頁) 10 午○○ (見警四卷第43頁至第45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至凱基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14時16分許、9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午○○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四卷第73頁) *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2頁) 11 戊○○ (見警四卷第89頁至第9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至凱基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51分許、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戊○○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93頁) *被害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13頁至第1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12 丑○○ (見警四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至凱基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2時24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四卷第185頁) *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85頁至第19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13 酉○○ (見警四卷第193頁至第198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下載Scottrade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14時44分許、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酉○○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四卷第201頁) *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14 丁○○ (見警四卷第235頁至第23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至凱基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5時42分許、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243頁)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273頁至第29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豐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15 乙○○ (見警四卷第301頁至第304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至凱基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5萬元;同日13時39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四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15頁至第33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13頁至第314頁) 16 丙○○ (見偵五卷第7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加入會員具有股票抽籤優先權,獲利較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39分許、1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五卷第39頁) *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五卷第33頁至第39頁)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五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 17 辛○○ (見偵六卷第23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下載瑞傑APP投資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六卷第79頁) *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六卷第83頁至第97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六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73頁至第74頁) 18 黃○○ (見偵七卷第51頁至第5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10時36分許、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黃○○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七卷第83頁) *告訴人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七卷第83頁至第9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七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19 黃凰瑛 (見偵八卷第15頁至第2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凰瑛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凰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10時14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15分許、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黃凰瑛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八卷第49頁) *告訴人黃凰瑛提供之帳戶明細截圖(見偵八卷第51頁) *告訴人黃凰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八卷第56頁至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八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64頁) 20 玄○○ (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2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可至瑞傑金融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15時4分許、1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玄○○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五卷第57頁) *告訴人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2頁、第93頁至第94頁) 21 宙○○ (見警六卷第3頁至第8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可下載APP抽籤新股等語,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10時5分許、2萬3,000元;同日10時7分許、3萬元;同日10時20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宙○○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六卷第57頁至第59頁) *告訴人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73頁至第125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 22 未○○ (見警六卷第13頁至第18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可下載瑞傑綜合金融服務商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9日14時15分許、11萬元;同日14時22分許、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未○○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六卷第143頁) *被害人未○○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警六卷第147頁) *被害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15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67頁) 23 癸○○ (見警七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加入豐源APP投資股票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58分許、1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癸○○提供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警七卷第24頁) *被害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七卷第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39頁至第40頁) 24 寅○○ (見併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至Scottrade投資網站註冊儲值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13分、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寅○○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併警一卷第25頁) *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11頁、第39頁至第42頁) 25 甲○○ (見併警二卷第3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至豐源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9時23分許、2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甲○○提供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見併警二卷第79頁)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二卷第53頁至第6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第93頁至第95頁) 26 E○○ (見併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E○○佯稱:可下載泛大西洋投資集團基金APP投資股票等語,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9日14時46分許、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E○○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併警三卷第27頁) *告訴人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三卷第28頁至第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三卷第21頁至第24頁) 27 A○○ (見併警四卷第41頁至第45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以LINE向A○○佯稱:安裝指定APP並儲值,可獲利等語,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53分許、20萬元;同日11時5分許、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四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 28 亥○○ (見併警七卷第2頁至第4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41分許、70萬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亥○○所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併警七卷第48頁) *被害人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七卷第53頁至第7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七卷第32頁至第35頁) 29 己○○ (見併警五卷第6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致綜合金融服務商平台投資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45萬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警五卷第28頁) *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五卷第30頁至第3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五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22頁、第37頁至第38頁) 30 地○○ (見併警六卷第9頁至第11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可下載瑞傑APP投資等語,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5日14時10分許、40萬;同年12月16日9時15分許、30萬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被害人地○○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警六卷第21頁至第23頁) *被害人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六卷第25頁至第31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六卷第13頁至第19頁) 31 壬○○ (見併警八卷第21頁至第25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下載恆通APP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34分許、12萬1,750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15411號函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登入資料查詢、約定資料查詢(見併警四卷第15頁至第24頁)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警八卷第41頁至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