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M-112-金簡上-129-20250117-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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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華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670、18515 號、112年度偵字第86、738、739、928、1169、3032、3686、47 29、74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撤銷。 癸○○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本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和 (調)解條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雖據上訴人即被告癸○○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一第67之2頁、卷二第114至115頁),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本案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其宣告刑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作為簡訊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下合稱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任何不法 報酬,且被告年紀尚輕、真心悔悟,為單親母親,育有未成年子女,對於社會危害、被害人遭遇更是發自真心懺悔,犯後態度良好,並願意與本案全數被害人積極洽談和解事宜、履行還款計畫,倘處以被告重刑而入監服刑,無異於阻止各被害人合法受償權益,亦有損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幼兒從母、最小變動原則等我國兒童少年福利政策,顯非我國刑事審判政策及社會大眾所期望之結果,縱原判決已給予部分減刑,卻仍面臨數月有餘之有期徒刑重典,顯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金簡上卷一第16頁、卷二第139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原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9人等求償困難,且其等被害金額逾300萬元,數額非小,縱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成立和(調)解,如期履行賠償屬實,惟依其於偵查階段所陳欲兼職增加收入之犯罪動機,及有配合詐欺集團集中在固定區域接受控管之行為態樣,在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更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可言。又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係重在保護兒童之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家長(被告)觸法倘影響兒童最佳利益,不論其罪責程度,法院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⒋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暨本件科刑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與本案所有被 害人進行調解,已與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成立和(調)解,並均按期履行和(調)解條件,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併將和(調)解條件列為緩刑條件等語。 ㈡、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此次修正之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容有未洽;且被告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成立和(調)解,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和(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卯○○、丁○○、子○○、庚○○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詳各該和、調解筆錄,頁數如本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適度彌補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以作為對被告量刑基礎,自有量刑失重之情。準此,被告以其履行賠償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資料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原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簡上卷二第105至106頁)附卷為憑,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犯後與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和)調解,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1、2、6所示告訴人等均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卯○○、丁○○、子○○、庚○○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至其餘未成立調解部分,則係因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13至19所示被害人,經本院函請7日內陳報有無調解意願,並於函文上載明如逾期未陳報視為無調解意願,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月11日橋院雲刑繼112金簡上129字第1131000587號函(金簡上卷一第67之10頁)在卷可考,要非被告拒不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父母親,經濟狀況勉強等語(金簡上卷二第138頁),以及被告前因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併腦腫、雙下肢撕裂傷共約7公分,經住院一週醫師診斷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出院後,仍宜休養2個月,期間不宜過度勞動,並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診斷證明書見金簡上卷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和(調)解,迄今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和(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卯○○、丁○○、子○○、庚○○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均如前述。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考量本案既係被告初次犯罪,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經被告主動請求排定調解期日(金簡上卷一第9頁),其後與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和(調)解並如期履行賠償條件,至未達成調解部分,則非被告拒不賠償,業如前載,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被告與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和(調)解條件、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3年較為適當。 ⒉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尚未履行賠償條件完畢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和(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逾3年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行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因本院無從繼續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下之負擔,即非本院所能約束之事項,然被告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子○○仍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為避免被告再犯,本件緩刑應命被告參 加一定場次之法治教育等語(金簡上卷二第138頁),惟審酌本件為侵害財產法益為主之犯罪類型,量處被告之刑度於依法遞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本判決宣判時尚未全然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筆錄部分,則以之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認此應足始被告有所警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除照顧年幼子女外,週一至週日均須上班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半至下午5點半,上班時小孩會去上學或補習等語(金簡上卷二第139頁),倘法院再以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法治教育)為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同時宣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規定,被告尚須定期至指定處所報到,認對被告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之負擔尚嫌過重,亦不利於被告履行其和(調)解條件,故本件宣告緩刑同時尚無命被告參與法治教育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本案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 筑、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院和(調)解筆錄案號 和(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壬○○ 112年度岡司小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壬○○)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柒仟元,於113年3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肆仟元,並均匯入聲請人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告訴人壬○○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51至157頁) 2 告訴人 卯○○ 112年度岡司小調字第46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卯○○)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含當日)起為第一期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告訴人卯○○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53至154頁、第169頁) 3 告訴人 丁○○ 兩造私下和解簽立和解書 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告訴人丁○○)總計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甲方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給付乙方貳仟元,餘款壹萬元應於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匯款壹仟元至乙方指定帳戶收款(詳卷)。如有一期不到,視為全部到期。 尚未履行完畢(緩刑期內可履行完畢) 和解書、告訴人丁○○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73至174頁、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70頁) 4 被害人 午○○ 112年度岡司簡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午○○)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方式為: ㈠、其中壹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其中壹萬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 ㈢、餘款壹拾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肆仟元。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尚未履行完畢(緩刑期內可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被害人午○○金融帳戶帳號、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75至177頁、卷二第157至158頁、第170頁) 5 告訴人 子○○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子○○)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㈠、被告當庭給付5,000元予原告,並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 ㈡、給付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卷) ⒈2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分10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 ⒉175,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分44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3,000元) 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違約金100,000元。 尚未履行完畢(緩刑期內無法履行完畢) 左列和解筆錄、告訴人子○○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91至193頁、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71頁) 6 告訴人 庚○○ 112年度岡司小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陸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含當日)起為第一期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壹仟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告訴人庚○○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203頁、卷二第161至162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5670、18515號、112年度偵字第86、738、739、 928、1169、3032、3686、4729、74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85度C前,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以及作為簡訊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壬○○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部分款項再經轉匯至中信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壬○○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壬○○、卯○○、丙○○、丁○○、子○○、庚○○、甲○○、辛○○、戌○○、辰○○,證人即被害人未○○、亥○○、丑○○、巳○○、午○○、乙○○、寅○○、申○○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彰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意旨雖記載附表編號6告訴人己○○(由告訴代理人酉○○提告)分別於111年7月13日11時15分、11時17分、11時38分、11時41分各匯款5萬、5萬、5萬、15萬元至彰化及中信帳戶內,然查,告訴人己○○係於111年7月13日11時15分、11時38分各匯款5萬、5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1時17分、11時41分經轉匯5萬、1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復遭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是聲請意旨顯為誤載,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111年度偵字第15670號卷第266頁),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入 彰銀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本案交付2個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9人,人數眾多,且財產上損失合計共達數百萬,損失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上開預付卡固係被告 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2時55分 5萬元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18分 5萬元 轉帳明細 111年7月5日10時47分 3萬元 3 被害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2時55分 24萬2,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被害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25分 13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11日11時49分 20萬元 5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2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1分 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5日10時57分 2萬元 6 告訴人 己○○ (由告訴代理人酉○○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15分 5萬元(同日11時17分經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13日11時38分 5萬元(同日11時41分經轉帳15萬元至中信帳戶) 7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1時30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8日11時32分 10萬元 8 被害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1時8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7日12時28分 50萬元 9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4分 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 被害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2分 10萬元 轉帳明細 111年7月5日10時3分 7萬2,000元 111年7月6日14時40分 10萬元 111年7月6日14時42分 5萬8,000元 111年7月11日12時41分 6萬元 11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5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分) 57萬元 彰化銀行存款收執聯 1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9時10分 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3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25分 5萬元 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明細 14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5時16分 10萬元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13日15時20分 5萬元 15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5時17分 40萬元 存摺內頁明細 16 告訴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 5萬元 常鋐APP擷圖 17 被害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0時35分 16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8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6分) 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9 被害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13分 4萬元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