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2-金簡上-135-2024102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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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6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572號、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上訴後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12號、第2461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智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智仁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詐騙分子之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入帳戶及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後,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銀行外,將其開設之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交予該詐騙分子,復於111年6月21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於高雄市大社區某處,交付A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騙分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其後復承前開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該詐騙分子,並收取1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分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洗錢所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A、B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林倖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李卓成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李信木委任藍振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智仁(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77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有何爭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前開犯罪事 實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以及(蔡智仁)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一卷第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213號函暨(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資料(併警一卷第301至3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681號函(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6頁)、(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二卷第27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6222號函暨(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000000)掛失/變更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一卷第17至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012766號函暨(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金簡上卷第197至204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論罪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A、B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A、B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提供A帳戶、B帳戶之前開資料給不詳 詐騙分子之數舉動,係針對相同財產、金融秩序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提供A、B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1至6所示6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八、另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712號 、第24616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併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所為量刑均非無見,然原 判決就上訴後併辦之部分亦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至6部分),準此,本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B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渠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加上被告本案提供複數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使共3,205,000元之款項匯入A、B帳戶內,危害非輕。且被告分別取得15,000、12,000元報酬,為被告所自承(金簡上卷第175頁),可見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一定之利益。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又被告業與告訴人羅玉琴、李信木、連凱莉達成調解,且已經給付一定程度之調解金額,有(蔡智仁、羅玉琴)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27至128頁)、(羅玉琴)112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金簡上卷第103頁)、(羅玉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簡上卷第219頁)、(蔡智仁、李信木)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129至130頁)、(李信木)112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金簡上卷第125頁)、(李信木之代理人李晞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簡上卷第221頁)、(蔡智仁、連凱莉)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215至216頁)、(連凱莉)113年5月1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金簡上卷第213頁)、(連凱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簡上卷第2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並求得部分被害人一定程度之諒解,其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月薪36,000元,每月要給付1萬元和解金,沒有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情況(金簡上卷第271頁),暨其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因提供帳戶,取得15,000、12,000元報酬,但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共72,000元之款項(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前開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已將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款項給付給被害人,實質上等同將其所領取之所得發還而未留有犯罪所得,則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謝長 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 1 羅玉琴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玉琴取得聯繫,佯稱:可在元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羅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1時31分許 43萬元 A帳戶 1、花蓮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9頁) 2、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警一卷第11頁) 3、(戶名:羅玉琴、帳號:00000000000000)花蓮市農會存摺封面(警一卷第13頁) 4、(戶名:羅玉琴、帳號:00000000000000)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警一卷第17頁) 5、LINE聊天紀錄(警一卷第21至3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0-1至30-2頁) 7、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至33、35、37頁) 8、羅玉琴111年08月0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 111年6月24日11時46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 170萬元 A帳戶 2 林倖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倖靜取得聯繫,佯稱:可在元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倖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A帳戶 1、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2張(警二卷第21至22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至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至1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1至12、25、26頁) 5、林倖靜111年06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至7頁) 111年6月24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A帳戶 3 李卓成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卓成取得聯繫,佯稱:可在元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卓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2時22分許 5,000元 A帳戶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元宏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金管會凍結帳戶保證金公告、交易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5至27、29至35、38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1至1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3、51、52頁) 4、李卓成111年8月7日提供之遭詐騙經過(警三卷第50頁) 5、李卓成111年08月0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至10頁) 4 楊登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登傑取得聯繫,佯稱:可在元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登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2時30分許 1,000元 A帳戶 1、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四卷第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至8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9至10、13、14頁) 4、楊登傑111年0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 111年6月24日12時31分許 1萬9,000元 A帳戶 5 李信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3時17分前某時點,誘使李信木與LINE暱稱「王莉莉」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受騙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 15萬元 A帳戶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22058號函暨對話紀錄截圖、證件、委託書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借據(併偵一卷第25至35、41、45至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107至10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11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29頁) 5、藍振芳(李信木之告訴代理人111年07月1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6 連凱莉 誘使連凱莉與LINE暱稱「陳依依」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受騙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7日11時6分許 80萬元 先匯至至卓俊逸(由警方另行報告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1時11分許,轉匯80萬0,081元至第二層帳戶即B帳戶 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警二卷第24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電腦畫面截圖(併警二卷第27至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9至2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5至16、37、39、40頁) 5、(卓俊逸)帳戶個資檢視(併警二卷第14頁) 6、(戶名:卓俊逸、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4至6頁) 7、(戶名:蔡智仁、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7至10頁) 8、連凱莉111年08月06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11至13頁) 卷宗標目: 【112金簡上135】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73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201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543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72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5.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6.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7.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8.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4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9.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10.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11.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4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1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13.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5號卷(金簡卷) 1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111號偵查卷宗(上卷) 1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字第135號卷(金簡上卷)      【112偵19712】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68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併警一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7號偵查卷宗(併偵一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12號偵查卷宗(併偵二卷) 【112偵24616】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72481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警二卷)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16號偵查卷宗(併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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