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2-金簡上-152-20241125-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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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瑄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 0號、112年度偵字第1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庭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審理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2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撤銷併科罰金部分及宣告緩刑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林○○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幫助詐騙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是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方自白本案犯行,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一時失慮,角色及參與程度非詐騙集團 之核心人物,又無任何獲利,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卻恣意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認識不久、無何深交信賴關係之友人陳○○,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辯護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與告訴人黃○○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黃○○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附卷可查(金簡上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2頁),而填補黃○○所受損失,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及減刑規定,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予以改判。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與黃○○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等情,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被害人數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彩券行工作、月薪3萬元、與家人同住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黃○○達成調解,並自陳已履行完畢,黃○○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惟或因彼等無調解意願,或經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故於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情形,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為「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於本案上訴繫屬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始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113年度偵字第75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始以112年度偵字第57389號移請併案部分,縱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130、14162號、171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庭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連同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陳○○(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陳○○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黃○○、曾○○、吳○○、謝○○等4人,致黃○○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即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將部分款項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黃○○等4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被告張庭瑄固於偵查中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以做網拍為由跟我借帳戶使用,我誤信陳○○將本案帳戶資料給他,陳○○所為我一概不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11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陳○○,及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謝○○及被害人曾○○、吳○○,致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詐欺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黃○○、謝○○、證人即被害人曾○○、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沃育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俊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姚艾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徵求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非有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有所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2歲,具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彩券行員工,自陳其自16歲開始打工,有於飲料店、工廠工作之經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於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依所具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者,其目的有高度可能涉有不法,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遭利用於犯罪之高度可能,自難諉稱無所預見。  ⒊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透過彩券行同事認識陳○○,僅認識幾個月,陳○○就以作網拍為由向我借帳戶,我只知道他賣精品,其他的不清楚,我沒有上網查看,陳○○也沒有拿相關資料給我看等語,顯見被告與陳○○並非舊識深交,對於陳○○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所稱使用帳戶從事網拍之實情、營運、銷售等節,毫無瞭解;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5日有接到銀行打電話給我,向我確認是否有委託朋友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7萬元,我想應該是陳○○做網拍,就跟銀行說有,臨櫃提款人是誰,及為何提款單上是寫購買權利車等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名下帳戶存提相當金額之款項,竟對詳情不予細究,無所過問,足認被告有縱容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意;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帳戶內沒有錢,所以覺得借給陳○○沒有關係等語,可見本案帳戶非被告作為其從事經濟活動及支應日常開銷所使用,其將本案帳戶提供陳○○,縱無法取回亦無所損失等節,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縱他人涉有不法亦不過問之意。從而,被告既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有高度可能遭濫用於從事不法,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陳○○所述所為,及毫無任何有效手段可管控他人使用方式之情形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以使他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屬明確。其前詞所辯,為不足憑。  ㈢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於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之人,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使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之行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謝○○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 一層帳戶內,再層轉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犯罪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犯罪被害人受騙分別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犯罪被害人向詐欺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計50萬元,目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透過停用使之喪失功效,應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資料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告訴人黃○○ 自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嗣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民國112年1月5日14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 戶名:沃育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13分許轉帳52萬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2 被害人 曾○○ 自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嗣後佯稱:在BTMIN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59分許轉帳10萬元 戶名:王俊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4時3分許轉帳38萬2650元 戶名:張庭瑄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存摺影本、投資平臺截圖 3 被害人 吳○○ 自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嗣後佯稱:在BTMIN平臺交易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戶名:王俊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25日10時13分許轉帳20萬1650元 戶名:張庭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1年11月25日9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4 告訴人謝○○ 自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嗣後佯稱:在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7日10時5分許轉帳20萬元 戶名:姚艾伶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 112年1月7日10時23分許轉帳31萬2,000元 戶名:張庭瑄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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