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TDM-112-金簡上-22-20241118-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1月1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7 號、111年度偵字第123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6 86、17749、18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翊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審理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二第12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詳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跟5名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並給付完 畢,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幫助詐騙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是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方自白本案犯行,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是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準此,原審就上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本案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張淑瑜、簡廷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渠等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有各該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金簡上卷一第235至236頁、第241頁、第237至239頁),而填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其量刑基礎顯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上訴審程序審理中,已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並自陳其均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完畢等語,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電工、日薪1,800元、與母親同住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前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自陳已履行完畢,渠等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惟或因彼等無調解意願,或經本院傳喚均未到院調解而未能成立,是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公允,考量被告確實尚未與全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故於僅被告明示就第一審判決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情形,第二審法院不應准許檢察官為擴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為「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本案上訴繫屬後,始以112年度偵字第16787號、111年度偵字第19171號移請併案部分,縱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盈辰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357、123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86 、17749、18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翊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翊帆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精工-大發加油站」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張明輝(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53號提起公訴),張明輝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王崇偉」,並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土銀、彰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彰銀及高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周普順等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各匯至土銀、彰銀、高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周普順等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周普順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金訴卷第63、107頁),核與另案被告張明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8-11頁),並有被告與張明輝、「崇偉」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24頁)、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88-101頁)、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一卷第103-112頁)、高銀帳戶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及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6-59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土銀、彰銀、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張明輝使用,由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土銀、彰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 訴人周普順實行詐術,致周普順為6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86、17749、18 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 ,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妹妹及親戚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經查,被告將土銀、彰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周普順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款項亦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盈辰移送併辦 ,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普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7時許,透過臉書自稱「陳奕思」認識周普順後,介紹周普順加入「EXNESS」投資國際外匯平台操作,再以LINE暱稱「8號客服」向周普順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儲值成功,以進行國際外匯投資操作云云,致周普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7時53分許,匯款9,00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周普順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5-29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2-33、38-44、53-56、59-77、79-80頁) 111年4月13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4月13日13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4月13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楷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橙子」認識林楷翔後,介紹林楷翔註冊「CPT」投資外匯平台,佯稱:只要跟著操作,獲利很可觀云云,再以LINE暱稱「CPT客服」向林楷翔佯稱:至少要有美金103元才可以出金云云,致林楷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8時5分許,匯款3,00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林楷翔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二卷第7-13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17-25、29、39、45頁) 3 (即111年度偵字第17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賓宸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陸續透過交友網站暱稱「MISS-陳」及LINE聯繫賓宸猷,向賓宸猷佯稱:可從事線上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賓宸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高銀帳戶 ①被害人賓宸猷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6-20頁) 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9-83、92頁) 4 (即111年度偵字第17686、18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張淑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45分許,以暱稱「香港大樂透客服」透過網路認識張淑瑜後,再以LINE向張淑瑜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儲值成功云云,致張淑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6時4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高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淑瑜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37-38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41-42、45-65頁) 5 (即111年度偵字第17686、18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簡廷諺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嘉欣」認識簡廷諺,並交換LINE互加好友,佯稱:合開網路商店,需要貨物成本資金云云,致簡廷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4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900元。 彰銀帳戶 ①被害人簡廷諺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66-67頁) ②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69-73頁) 6 (即111年度偵字第17686、18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廖啓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應予更正)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認識廖啓勝,並以LINE暱稱「茹寶貝」互加好友後,向廖啓勝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云云,致廖啓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8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廖啓勝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四卷第15-17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19-33、37、41-45、49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1621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3807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49號偵查卷宗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62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69900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6號偵查卷宗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7號偵查卷宗 10.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11.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5號卷 12.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1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