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TDM-112-金簡-556-202411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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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靖婷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5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3時38分許,利用其本人名義及其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幣託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會員姓名:丁○○、註冊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而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幣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安琪專員」聯繫乙○○,佯稱:申請時帳號登打錯誤導致帳戶被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5時41分、42分至超商繳費5,000元、5,000元而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買虛擬貨幣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日租金2000 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土銀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commerce tutor」聯繫丙○○,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先代墊現金,待客人下單購買後便可獲得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4時12分、13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景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復於同日14時1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匯10萬元至土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分別 將上幣託帳戶資料、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稱要購買虛擬貨幣,增加商家流量,我沒有細想這麼多等語,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乃系學生,社會經驗不足,為打工賺錢而誤詐騙集團陷阱,且被告係第一類身心障礙者,亦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則其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云云。經查:  ㈠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分別於前開時、地 分別將幣託帳戶資料、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後,分別於前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乙○○、丙○○,致乙○○、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前開匯款時間,各將前開金額匯至幣託帳戶及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嗣將第一層帳戶款項層轉至上開土銀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幣託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20歲,自述大學在學中之學歷,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在卷,其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112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對於檢警及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意義並切題回應,堪認其認知及理解能力無顯著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是被告當已預見將具金融性質之本案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交予不明來歷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㈣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社會上辛勤付出勞 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學歷,當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之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工作內容是租給他幣託帳號供買賣交易所使用,一個月他會付我2000元之租金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獲報酬2,000元,他要跟我租用等語,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73頁)在卷可按,則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報酬,甚至高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㈤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時沒想那麼多,對方這麼說我就信了等語,顯見被告於就對方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目的、用途抱持著不在意之態度,只要能順利獲取報酬,縱使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亦毫無所謂。則被告為金錢利益而分別交付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至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雖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惟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且對於從警詢、偵訊至112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詢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就案發原委亦能清楚陳述,有各該筆錄為證,被告因需用金錢遂將上開帳戶出租他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瞭解交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利,卻仍因需用金錢,將上開帳戶出售他人,故被告對外界事物認識及控制能力應無較一般人明顯低落,自難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另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雖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該裁定日期為113年9月26日,係於被告本案犯行之後相距近2年之久,故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分別將上開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分別向告訴人乙○○、丙○○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分別以單一提供上開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乙○○、丙○○,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均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2次犯行,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各 次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乙○○因此所受損失共計1萬元、告訴人丙○○因此所受損失共計10萬元,及其嗣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乙○○,暨告訴人乙○○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惟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買虛擬貨幣及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幣託帳戶及土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該次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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