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2-金訴-113-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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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碩 被 告 羅雍翔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羅雍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文碩、羅雍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亦」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亦」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意與馮嘉佩聯繫泰達幣(USDT)交易事宜,向馮嘉佩佯稱欲以1:32之價格,即以新臺幣(下同)900萬32元之現金,向馮嘉佩購買28萬1,251顆泰達幣,致馮嘉佩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而與之相約於同年月30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高鐵左營站」售票處面交。嗣許文碩、羅雍翔即依「亦」之指示,於112年1月30日一同自高鐵板橋站搭乘高鐵列車南下至高鐵左營站,2人於同日22時49分許抵達高鐵左營站出站後,推由許文碩佯為「亦」之弟弟,攜帶貌似裝有足供完成上開交易之現金提袋,獨自前往高鐵左營站售票處對面座椅旁與馮嘉佩面交,羅雍翔則負責在附近觀望、等待接應許文碩。許文碩與馮嘉佩見面後,即將上開提袋打開供馮嘉佩檢視以強化馮嘉佩之誤信,使馮嘉佩因而依「亦」之指示將28萬1,251顆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然許文碩卻未交付現金900萬32元予馮嘉佩,反聯絡羅雍翔招攬計程車,並由羅雍翔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利宇聲駕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信路口等候接應,許文碩再藉故伺機逃往前揭路口與負責接應之羅雍翔一同搭乘利宇聲駕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上開馮嘉佩轉入「亦」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則旋遭層轉至不詳人士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馮嘉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扣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新北市○○區○○街○○○○○○○○○○號12所示物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扣得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嘉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文碩、被告羅雍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一卷第99至10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文碩、羅雍翔固均坦承告訴人馮嘉佩遭「亦」詐 騙而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遭層轉之事實,亦不否認其2人有於上開時間依「亦」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由被告許文碩與告訴人進行上開交易而未交付約定款項即通知被告羅雍翔招攬上開計程車共同搭乘該車離開等經過,然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許文碩辯稱:我是依案外人蔡弦曄、梁睿承之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他們2人中是誰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與告訴人聯絡我不清楚,是因為蔡弦曄跟我說他沒有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叫我找個機會跑掉,我才聯絡被告羅雍翔請他叫計程車來載我們離去等語。被告羅雍翔辯稱:蔡弦曄、梁睿承我都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之人可能是他們2人中1人,但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是被告許文碩問我願不願意陪他去交易貨幣,可以給我2萬元,我才答應一同前往。案發當日是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交易,我的角色就是在旁陪同他確認告訴人有沒有帶其他人來,後來被告許文碩跟我說交易失敗,叫我攔計程車去路口等他,我們才離開現場等語。被告羅雍翔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本案是梁睿承指示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雍翔只是跟著被告許文碩南下面交,整個過程都是被告許文碩在與梁睿承商談,也是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雍翔並不知悉梁睿承指示之事係違法的,且事後梁睿承亦向被告2人出示並未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的畫面,故被告羅雍翔主觀上認為梁睿承確實沒有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其並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2人坦承及不否認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一卷第309至312、317至321頁、金訴一卷第41至48、51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嘉佩、證人利宇聲警偵證述(併警一卷第25至26、27至28、30至34、35至36頁、偵一卷第137至151、235至238頁)、證人即目擊被告2人逃逸過程之多元計程車司機周會軍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27至2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94至107頁)、「亦」之通訊軟體LINE註冊資訊(偵一卷第24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橋檢春冬112他726字第1129035647號函暨所附「亦」通訊軟體LINE帳號相關資料調取結果(金訴一卷第117至128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81頁)、被告2人之手機畫面戴圖(偵一卷第197至19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7至133頁)、被告2人遭員警盤查情形譯文表(警卷第95頁)在卷可考;又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28萬1,251顆泰達幣轉入「亦」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遭層轉,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轉出泰達幣之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49頁)、泰達幣流向紀錄(警卷第39至40、51至55頁、併警一卷第146至1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許文碩有將攜帶的那 袋錢打開給我看並說這邊是900萬,我說要抽1、2張鈔票到便利商店用點鈔機確認,他就立刻將包包關起來說「亦」指示要確定收到幣才可以將錢給我,之後我跟他說我已經依「亦」的指示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入「亦」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他聽完就說想出去抽根菸,我就跟在他身後,後來他一直表示「亦」說網路不好,無法確認是否完成交易,要我再等一下,我跟他說不可能這麼久,他就說他想要上廁所,默默走去草叢那邊,草叢旁有1輛計程車,因為他說要上廁所我不好意思太靠近他,但他看我一下後,就打開車門跳上計程車,我就衝上去拍打計程車的門,說他拿了我的錢,但計程車司機還是直接開走,因為我在追車並大喊他拿了我的錢,在計程車前面有停1輛黑色轎車駕駛看到我在追,就立刻開過去幫我追計程車,我當下也有報警,後來我聽警察說,前面那輛黑色轎車去追對方的計程車並說他們有問題,所以警察臨檢他們兩輛車,但警察當時還沒接到我的報案,所以放他們走等語(偵一卷第139至143頁)。 (三)參酌證人即搭載被告2人離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利宇聲於警 偵訊證稱:當時乘客有2位,第1名上車的男子(即指被告羅雍翔,下同)在高鐵左營站旁彩虹市集計程車招呼站先上車,他上車後坐在後座,叫我往前開,到高鐵、重信路口停等一下,大約等待6、7分鐘,就有另1名男子(即指被告許文碩,下同)突然打開我所駕駛計程車後座車門上車,第2名上車的男子坐上車後,第1名上車的男子便叫我馬上往前開,當時我有聽到1名女子的聲音,但我沒聽清楚她在說什麼,第2名上車的男子則在後座說是他要跟那名女子分手,但那名女子一直糾纏,後來有1輛車從後面追上來攔我,我就把車開到員警巡邏車旁讓警察盤查等語(併警一卷第30至34、35至36頁、偵一卷第235至237頁),另案發當日為告訴人攔停證人利宇聲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陳渝修於警方盤查時,向警方表示:因為在高鐵那邊有1位女生在追計程車,她喊得很急還跌倒,我才追過來這裡等語,有詐欺譯文表可考(警卷第95頁)。是告訴人所述當日被害後情急追趕已搭上計程車欲逃離現場之被告許文碩等過程,與證人利宇聲之證述及上開譯文表所呈現之內容大致相符,其所述被害內容自堪採信。 (四)佐以告訴人當日將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後,「亦」陸續以「還沒有耶。等等」、「網路不好,不好意思稍等一下」等語加以拖延時間,有告訴人與「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47至148頁),顯係於詐得泰達幣後假借網路連線不佳為由,為被告許文碩爭取逃離現場之時間,而此等虛偽推託爭取時間之語,亦與被告許文碩當場向告訴人所表示推託之語相符,足認其等對此已有相互勾串;復以,被告許文碩陸續再以「抽煙」、「上廁所」等理由低調離開現場,被告羅雍翔亦僅招攬上開計程車被動等候,實與一般人陷於被害情境或聽聞友人可能被害欲盡量將訊息傳達予周遭陌生人知悉,以便獲得協助之常態迥然有異,反屬從事不法行為之人不欲張揚之掩飾行徑,足見「亦」與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有事先之謀議與規劃,並於實施之前後相互配合聯繫。 (五)況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價值高達900餘萬元,告訴人既表示 已將約定之泰達幣依指示轉入,如「亦」向被告許文碩表示未收到上揭泰達幣時,實已產生大額交易糾紛,被告2人理應停留現場等待告訴人與「亦」釐清上開泰達幣流向及決定所攜現金應否支付,於必要時甚可報警處理,由警察協助釐清紛爭,以避免其等2人原為跑腿轉取報酬之人,反淪為大額交易糾紛之當事人,所持現金更可供警檢視作為非有意詐騙之證明,然被告2人不僅未停留現場等待紛爭釐清,反互相接應趁隙逃離現場;復依證人利宇聲上開證述及警方盤查之詐欺譯文表更可知,被告許文碩於告訴人在後追趕時,在計程車上謊稱有男女情感糾紛,被告羅雍翔明知內情亦未有何訝異反駁之語,顯係刻意讓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有所誤認,且於員警盤查時其等均未向員警提及攔停之騷動係源於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亦無向員警表示險遭被害之意,更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上開交易過程係屬詐騙無誤。 (六)證人利宇聲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接受完警方盤查後,他們 叫我往北的方向走,我便在曾子路左轉到博愛路再左轉,沿博愛路(南向北)行駛,第2名上車的男子就跟第1名上車的男子說他要先下車,時間大約為當日23時47分左右,第2名上車的男子便要我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前,我停好後他便下車,第1名上車的男子則叫我繼續往北走,我便迴轉博愛四路行駛,在路上時,第1名上車的男子便要求我幫他找1輛計程車坐,我想說榮總急診室旁有計程車,我便直接載他到榮總急診室對面統一超商前放他下車等語(他字卷第29頁),核與被告許文碩另於警偵中供稱:被員警盤查後我叫計程車隨便開,開到一個KTV門口,我就換計程車離開,被告羅雍翔則坐另外1輛計程車走,我們當下是因為認為他們要搶現金所以才換計程車。後來我有先去臺南的大東夜市吃東西,並跟被告羅雍翔相約在嘉義水上1個交流道下來的統一便利超商會合,由他搭計程車來載我去嘉義「歌神KTV」唱歌等語(警卷第82頁、偵卷第319頁),以及被告羅雍翔辯稱:經員警盤查後,我與被告許文碩就分開搭計程車,我不清楚被告許文項如何,我自己是先坐另1輛計程車到臺南,抵達臺南後我再換乘1輛計程車到嘉義的KTV跟被告許文碩會合等語(偵卷第4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自陳當日結伴同行前往交易之目的係為了確保交易安全,然其等卻於被害人遭詐騙得手後,反絲毫不在意隨身所攜帶現金之安全,除如前述已有不欲尋求保護之情境外,僅由其中1人攜帶現金,在深夜分開行動,先至臺南遊玩,再至嘉義之KTV歡唱之輕鬆悠閒態度,行徑反像是完成詐騙任務慶功行為,更顯被告對於本案之整體犯罪計畫,已有全盤之瞭解。 (七)又被告許文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蔡弦曄約在嘉義「歌神KT V」,他叫人來跟我拿錢,來跟我拿錢的人我不認識,對方是直接走進包廂,說是蔡弦曄叫他來拿錢,我有跟蔡弦曄確認,蔡弦曄叫我拿給他等語(偵卷第320至321頁),與被告羅雍翔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人進來將900萬拿走,我沒有聽到有人叫該人稱呼,後面就唱歌喝酒我就喝醉了等語(偵卷第310頁)相符,是被告2人於嘉義之KTV時,又將高額款項交與不認識之人,且未要求對方開立任何收據,或做出任何證據保全措施,其等輕忽之態度顯然完全不在意袋內金錢之數額及真假,反係確信告訴人已依計畫落入圈套轉出泰達幣,其等順利逃離現場任務即已完成,而此等確信顯係來自被告2人事前對於整體犯罪之手段、方式均有深入瞭解,其等始得將計畫環環相扣逐步遂行,是被告2人主觀上與「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八)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2人明知「亦」自始即無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之真意,仍於「亦」與告訴人假意相約交易上揭泰達幣後,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雍翔則在旁待命等待接應被告許文碩逃離現場,足認被告2人與「亦」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被告2人自應與「亦」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可認定。 (九)被告2人及被告羅雍翔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然查: 1.被告2人行為如何與常情有違,應知悉整體之犯罪計畫,而 與「亦」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均已說明如上,被告2人所辯,已不足採。 2.被告羅雍翔被查扣如附表編號16所示手機內,有通訊軟體LI NE ID「ad888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117頁),且上開LINE ID即為證人即告訴人所稱「亦」使用之LINE ID(併警一卷第25頁),顯見被告羅雍翔與「亦」間互有聯絡,並非全然透過被告許文碩居中聯繫甚明,辯護人為其辯稱僅係單純陪同,顯不足採。 3.又被告羅雍翔經查獲後,於112年2月6日警偵訊、同年月7日 羈押庭、同年月22日、同年3月24日偵查中及同年3月29延長羈押庭,均供稱係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與告訴人聯繫交易事宜並指示被告許文碩前往面交,被告許文碩攜帶之現金,部分為其等所出,部分為找人商借湊齊的等語(警卷第25至31、33至35頁、偵一卷第31至47、179至180、253至255頁、聲羈卷第27至36頁、偵聲卷第31至37頁),至112年5月9日偵查中始改稱其並非「亦」,是蔡弦曄、梁睿承指示其等與告訴人交易,且蔡弦曄、梁睿承有向其出示告訴人交易失敗之畫面,並指示其向偵查機關稱其就是「亦」等語(偵一卷第309至311頁),是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況若其確實信任蔡弦曄、梁睿承所述並未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其當無由配合其等指示於偵查中承擔「亦」之角色以協助蔡弦曄、梁睿承躲避偵查,堪認被告羅雍翔並非受蔡弦曄、梁睿承誆騙而誤信告訴人確實未將約定之泰達幣轉入,而係自始即知悉其等犯罪計畫,仍自願參與實施本案犯罪無訛。 4.證人蔡玄曄於審理時稱:本案事後梁睿承沒有給被告2人報 酬,要他們把這件事擔下來,也沒有給安家費等語(金訴卷第214頁),核與被告許文碩、羅雍翔所述大致相符( 金訴卷第48、56頁),是被告2人並非無智識能力、至愚而無任何判斷能力之人,其等前端已大費周章、付出勞力、擔負危險前往本案地點交易,後於警方查獲亦至少已知悉本案之違法性後,於未獲任何利益之情形下,竟以反覆不一之辯解為他人開罪,更顯見被告2人之辯解完全不足採信。 (十)綜上,被告2人及被告羅雍翔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2人與「亦」共同以上揭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二卷第139至147、149至172頁);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本案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交易、被告羅雍翔在旁等候接應之分工情況,及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虛擬貨幣價值高達9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許文碩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被告羅雍翔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食品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金訴二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告訴人轉入「亦」指定之電子錢包之28萬1,251顆泰達幣,已遭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顯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二)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許文碩用以與被告羅雍翔、「亦」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羅雍翔用以與被告許文碩聯絡本案犯行所用,分別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金訴二卷第131至13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亦」之通訊軟體LINEID「ad888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17頁),亦堪認為被告羅雍翔用以與「亦」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布鞋1雙為被告許文碩為本案犯行時所穿(金訴二卷第132頁),然考量該布鞋本係常人日常生活所用,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且不具危險性,亦與促成被告許文碩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永盛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揚」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 用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依卷內證據及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僅足以證 明被告2人與「亦」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故意及分工,惟就被告2人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李永盛、「亦」、「揚」等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何相關憑據,且本案被告2人參與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2人有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且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揭部分被告2人如構成犯罪,均應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倪茂 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玩具假鈔10本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現金3萬1,800元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摺疊刀1支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係本案與被告羅雍翔、「亦」聯繫所用(金訴二卷第132頁) 5 DEER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身分證1張(吳昌學、 Z000000000)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現金90萬元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布鞋1雙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警卷第16頁、金訴卷二第132頁) 1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羅雍翔 被告羅雍翔供稱係本案與被告許文碩聯繫所用(金訴二卷第131頁) 14 現金2萬8,000元 被告羅雍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現金1萬900元 被告羅雍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羅雍翔 其內有通訊軟體LINE ID「ad888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