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M-112-金訴-119-202501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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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7 0號、111年度偵字第964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7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25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 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事 實 一、邱俊傑(暱稱「二號」)與林旻逸(暱稱「證嚴法師」、「 陳美珠」、「小賓」,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21日22時26分許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衝衝衝」之人所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東橋租賃公司」,由林旻逸、邱俊傑分別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之工作,曾子育(暱稱「誠心求佛」、「鬼面」、「粉筆少」,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廖宇威(暱稱「阿威」,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則依林旻逸之指示,負責監管提供人頭帳戶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述分工行為:  ㈠林旻逸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出去玩即有收入」等貼文 ,並以LINE暱稱「陳美珠」之帳號與沈淮揚(涉犯幫助洗錢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加為好友、傳送墾丁旅遊行程予沈淮揚,沈淮揚與林旻逸會合後,於111年3月30日依林旻逸之指示,由不知情之顏○○(涉犯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車搭載前往銀行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及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林旻逸並向沈淮揚收取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後,由顏○○開車送沈淮揚回家。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子育、廖宇威於111年3月31日與林 旻逸碰面,同時,林旻逸向沈淮揚稱一同出遊可賺錢等語,沈淮揚即於111年4月1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大東夜市與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會合,曾子育、廖宇威則依林旻逸之指示,與沈淮揚三人於該日至同年月6日,陸續入住3間臺南市不同之民宿、飯店,由曾子育、廖宇威負責監管沈淮揚之行動,定時拍照傳送給林旻逸。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林旻逸始先讓沈淮揚單獨搭乘計程車返家,並與沈淮揚約定於同年月9日再返回黃東公園大飯店與曾子育、廖宇威會合,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山莊入住,邱俊傑亦於同年月10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抵達○○山莊負責主持該處事宜,並與曾子育、廖宇威共同負責監控沈淮揚。  ㈢嗣林旻逸於111年4月7日與沈淮揚之女友陳○○(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定於同年月11日在高雄市瑞豐夜市會合,由不知情之顏○○開車搭載林旻逸、陳○○至銀行,陳○○依林旻逸之指示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附表一編號3、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林旻逸,林旻逸、顏○○再一同將陳○○載送至○○山莊,交由曾子育負責安排陳○○入住後,由顏○○開車載林旻逸離開該處,之後由曾子育、廖宇威、邱俊傑在○○山莊共同負責監控沈淮揚及陳○○。  ㈣同日,華南商業銀行致電要求與陳○○核對附表一編號4帳戶資 訊,邱俊傑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小刀向陳○○恫稱:回答銀行這帳戶是用來賣精品匯款的,要不要好好講,自己想清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使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淮揚、陳○○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 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洪○○、魏○○、沈○○、胡○○、許○○、羅○○、黃○○、楊○○、呂○○、徐○○、陳○○(下合稱洪○○等12人),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或將帳戶款項結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嗣沈淮揚、陳○○於111年4月15日離開○○山莊後報警,警方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林旻逸、邱俊傑、曾子育、廖宇威等人到案,並對邱俊傑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洪○○等1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邱俊傑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俊傑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洪 ○○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沈淮揚、陳○○、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等12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紀錄、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三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淮揚及陳○○與「陳美珠」之聊天紀錄譯文、微信群組「東橋租賃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林旻逸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但並無該條例第43條增訂理由所載「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及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事由等情形;而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此一減輕事由之適用,亦無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看管人頭帳戶所有人以確保對帳戶控制權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洗錢定義,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此,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係1個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處,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參與林旻逸與微信暱稱「衝衝衝」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看管人頭戶提供者,及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回答銀行關懷電話,藉此確保詐欺集團對帳戶之控制權,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藉由層轉贓款、結清帳戶之方式,截斷金流規避查緝等情,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⑶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金訴卷四第53至60頁),可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故被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且本案中犯罪時間最早者,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⒉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匯入林旻逸收取之人頭帳戶,並藉由被告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蹤,藉此確保帳戶控制權,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結清帳戶,並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被告所為自均屬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附表二編號1至1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係於111年4月10日始抵達○○山莊,但被告早於111年3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東橋租賃有限公司」群組,與林旻逸一起接受「衝衝衝」之指揮分派工作,有該群組對話紀可資為憑(偵三卷第118至144頁),堪認被告自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計畫,即分工為由林旻逸收受沈淮揚、陳○○之帳戶後,交由被告與曾子育、廖宇威輪流看管,是被告抵達○○山莊時,林旻逸、曾子育、廖宇威先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是被告對於其抵達○○山莊前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被害人所生之犯罪結果,仍具有因果性,而亦須與其他共犯負整體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12次犯行,及事實一、㈣所為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 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 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 有其適用。若非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向警方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塑膠」即林𠕦紝為本案共犯,惟本案係因陳○○等人報警 ,警方持橋頭地檢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 提被告3人與林旻逸等人到案偵辦,顯見警方於邱俊傑供 出林𠕦紝為共犯前,早已查獲本案犯罪組織,則邱俊傑 雖供出林𠕦紝為本件之共犯,仍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 符。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林旻 逸、曾子育、廖宇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又持刀恐嚇遭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陳○○,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亦非居於犯罪首謀地位,又合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惟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各自遭詐欺之手法、金額,兼酌以邱俊傑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生活費靠父母資助、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斟酌被告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其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均係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審金訴卷第2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邱俊傑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是否獲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犯罪利得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現金22萬元,依被告於本院自陳:此 為我向朋友借錢要繳另案被判有期徒刑5個月之易科罰金,及修車錢,跟本案無關等語(聲羈卷28至29頁、金訴卷二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現金為被告取自本案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因本案犯行,獲得在○○山莊免費住宿之利益,然被 告供稱此係由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所支付,應非被告所得支配之利益,爰不依前述條文規定沒收。  ㈣洗錢標的   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 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㈤本案無證據證明附表三所示被告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 為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持有人 銀行帳戶 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 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1 沈淮揚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沈淮揚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號 2 沈淮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秦翊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連田苓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秦翊桓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王佑齊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告訴人洪○○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簡訊,自稱為「偉高達投顧公司」助理,以line群組佯稱:有新上市虛擬貨幣之小道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③13時24分許匯款33,000元 ④13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3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3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2 告訴人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向魏○○佯稱:完成任務可獲利,若要開始遊戲需先儲值云云,至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4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⑤15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⑥15時4分許匯款1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 ①14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 ②15時13分許匯款30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2 ①111年4月7日15時24分許匯款405,0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11年4月8日 ⑦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⑧14時34分許匯款45,015元 111年4月8日 ③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④14時36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4月8日14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3 告訴人沈○○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以臉書「打工熊」暱稱與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佯稱:打工賺錢可以獲取新臺幣1000至3000元不等云云,誘使沈○○投注博弈遊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4時48分許匯款7萬元 ②15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5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①同上① ②同上② ③111年4月7日15時36分許匯款2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①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②111年4月7日15時41分許匯款33萬元 ③111年4月7日16時6分許匯款300,1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4 告訴人胡○○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向胡○○佯稱:富發娛樂網站可以遊戲獲利云云,致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同上② 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附表一編號2① 5 被害人張睿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以LINE向張睿宏佯稱:富發娛樂網站可以遊戲獲利云云,致張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 ①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5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5時23分許匯款323,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同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帳戶①所示 附表一編號2① 6 告訴人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LINE加入許○○好友,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妻陳季涵之銀行帳戶匯入款項。 111年4月7日16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5時31分許匯款220,5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5時34分許匯款32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7 告訴人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以LINE向羅○○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PChome獲利,保證不賠云云,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9時23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7日1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7日19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8 告訴人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黃○○佯稱:可透過凱耀股票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9 告訴人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LINE名稱「張麗琪」介紹楊○○加入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佯稱:下載APP「WorldQuant」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戶款。 111年4月8日11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1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1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0 告訴人呂○○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起,以Line自稱「偉高達投顧公司」的「張睿謙老師」將呂○○加入股票群組,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塔克幣」、「EMQ」等投資標的可獲利云云,致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24分許匯款7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1年4月8日13時26分許匯款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3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1 告訴人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以Line暱稱湘琴秘書、吳杰等人向徐○○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 ①13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3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3時34分許匯款29,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0年4月8日 ①13時33分許匯款26萬元 ②110年4月8日13時37分許匯款109,0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1年4月8日13時38分許匯款469,000元 附表一編號2① 12 告訴人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張玉昕、凱亞投信專員向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 ①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4 嗣該詐欺團成員將帳戶款項結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iPhone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2 iPhone 7(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3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俊傑 4 現金22萬元 千元紙鈔220張 邱俊傑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欄 1 附表二編號1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二編號7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邱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事實一、㈣ 邱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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