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TDM-112-金訴-126-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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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1482號、第19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玉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雙證件資料傳送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指示拍攝陳秋玉手拿「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2/10/31」紙張之正面照片,將之傳送給該詐騙分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設MAICOIN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下稱A帳戶);再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於不詳地點將簡屏萱身分證件及簡屏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簡屏萱手拿「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2/11/8」紙張之正面照片,傳送給該詐騙分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設MAICOIN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下稱B帳戶)(簡屏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A、B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而出,陳秋玉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黃志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蔡友定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呂曼寧告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18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A帳戶、B帳戶的相關資料,詐欺 集團成員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進入A帳戶、B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得手之後,再持該等匯入款項購買USDT並轉匯一空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不知道對方係持該等資料作詐欺使用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志崇(警一卷第15至17頁)、廖 婉筑(警二卷第7至8頁)、蔡友定(併偵一卷第17至19頁)、呂曼寧(併偵二卷第9至11頁)指述明確,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屏萱(警二卷第3至4頁)之陳述內容可供參照,並有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警一卷第33頁)、(陳秋玉)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第二段條碼(021110C9Z006I001)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警一卷第41至43頁)、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信貸網頁截圖(警一卷第1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5至36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39頁)、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警二卷第19頁)、(簡屏萱)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第二段條碼(021113C9Z006Z301)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警二卷第9至11頁)、對話紀錄截圖、保本機制合約書頁面截圖(警二卷第2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至18頁)、統一超商繳款證明(併偵一卷第21頁)、(陳秋玉)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第二段條碼(021103C9Z005KA01)交易紀錄、提領紀錄(併他卷第29至31頁)、對話紀錄截圖(併他卷第51至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他卷第47、55、5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投資網站頁面截圖(併偵二卷第15至20頁)、(簡屏萱)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第二段條碼(021112C9Z006VR01、021112C9Z006VT01)交易紀錄、提領紀錄(併偵二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二卷第13至14頁)、(查詢條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一卷第1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905號函暨審核項目、流程說明、(陳秋玉、簡屏萱)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49至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09432號函暨(陳秋玉、簡屏萱)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金訴卷第13至23頁)、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0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併他卷第13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事證均與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互相符實,上揭犯罪事實已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B帳戶係由被告提供資料協助申辦等節,業經被告供 承不諱,且有前開A、B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B帳戶內。是A帳戶、B帳戶確為被告協助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前開資料既經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給不詳詐騙人士, 則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透過被告提供的資料,申辦A帳戶、B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A帳戶、B帳戶後,也由詐騙分子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A帳戶、B帳戶已作為犯罪工具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⒊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模具包裝的作業員(金訴卷229頁),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35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  ⒋況且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為貸款使用,然本案並無客觀 事證足以佐證其所述貸款乙節為真。雖證人簡屏萱陳稱係為被告作保方提供資料給被告(警二卷第4頁),惟對照被告陳稱對方說要保證人,被告方聯絡簡屏萱等語(偵一卷第24頁),可見本案係被告主動聯繫證人簡屏萱,所謂作保等節,應係由被告所述得知,則證人簡屏萱之陳述內容實質上僅為轉述被告之供詞,尚難以此等陳述佐證該借款關係存在。再者,被告、證人簡屏萱均提出手拿「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紙張之正面照片,該指張上已寫明註冊MAICOIN之旨,表明被告拍攝、傳送照片之當下,已知曉其提供之資料係供對方申設新帳戶之驗證使用。而申設新帳戶明顯偏離貸款之本質,顯與貸款無關,更無從認其主張其僅係為貸款而提供前開資料等節為真。  ⒌況被告既稱貸款,但又提供資料給對方後,對方1個多禮拜就 把訊息刪掉等語(金訴卷第228頁),被告在對方並無反應之後,僅刪除相關訊息,未為任何追蹤、確認動作,此顯借貸者有款項需求,要對於是否成功借款加以追蹤,以決定要不要進行其他借款動作之常情有違,被告之行為實際上顯示其對於貸款之有無毫不關心,與其主張因借貸而提供前開資料之辯解有所矛盾,更與需款孔急遭到詐騙帳戶資料者顯有不同。再者,被告既稱自身信用不佳(審金訴卷第42頁),可見被告深知其無法輕易貸得款項,且該信用問題無法輕易解決之狀況應為被告深有體會者,縱詐騙分子確有以提供前開資料為貸款之訊息,但詐騙分子所提供之簡便方式當然不可能解決被告之信用缺陷,遑論使被告借到如何之款項,是此一借貸訊息也顯無任何可信性,難認該所為貸款訊息足使被告陷於錯誤。  ⒍從而,本案足認被告提供前開資料給不詳詐騙分子供作申辦M AICOIN帳戶使用,且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洗錢部分之犯行,論罪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A、B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A、B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A帳戶、B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482號、第193 04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與 他人,將遭利用作為申設帳戶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開資料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由被害人匯入A、B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但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廖婉筑、黃志崇、呂曼寧達成調解,有(廖婉筑)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5至76頁)、(黃志崇)調解筆錄(金訴卷第73至74頁)、(呂曼寧)調解筆錄、調解筆錄暨程序筆錄簽名頁(金訴卷第145、184至185頁)在卷可參,被告並就廖婉筑、黃志崇依約完成給付;呂曼寧之部分則給付1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9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81頁)、被告提出之蔡吉勝存摺影本在卷可參(金訴卷第234頁),可見被告已對部分被害人做出填補,並求得一定程度之宥恕。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別無被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模具包裝業務員、月收入約27,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金訴卷第2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定其易科罰金及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B帳戶前揭資料獲 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顏郁山 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志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7時許,傳遞貸款之不實訊息予黃志崇,黃志崇依簡訊中指引加入暱稱「鄭惠文」之LINE聊天室中,且聽從指示辦理貸款,惟提領金錢時卻出現錯誤訊息,「鄭惠文」向黃志崇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凍結,致黃志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A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7分許 2萬元 2 廖婉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投實之不實訊息,適廖婉筑因瀏覽該網頁,加入對方之LINE聊天室中,對方向廖婉筑佯稱加入WEB3網站,可以投資方式赚取利潤,致廖婉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B帳戶。 111年11月13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3 蔡友定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蔡友定「星展娛樂城」網站供蔡友定投注六合彩遊戲獲利,致蔡友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A帳戶。 111年11月3 日14時6分 1萬元 4 呂曼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許,透過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llen鄭」、「roake羅哥」、「WEB3」與呂曼寧聯繫,佯稱:加入WEB3投資網站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呂曼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儲值至B帳戶。 111年11月12日18時12許、18時14分許 2萬元、1萬元 卷宗標目: 【112金訴126】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877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 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500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 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卷(審金訴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金訴卷) 【112偵11482】 1.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63號偵查卷宗(併他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2號偵查卷宗(併偵一卷) 【112偵1930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偵查卷宗(併偵二卷)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4號偵查卷宗(併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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