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TDM-112-金訴-127-202412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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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 8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6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IPHONE 10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豪(綽號阿樂)、張相澤(綽號阿皓、阿貴)、薛兆甫 (綽號阿虎,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許程豪(另案通緝中)、沈敬軒(另案偵查中)、吳浩綸(另囑警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毅」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相澤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俗稱「收簿手工作」),陳冠豪則負責招募有意出售金融帳戶或臨櫃提領款項之人(俗稱「車手」)及負責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工作、薛兆甫則為陳冠豪所招募之臨櫃提款之車手、許程豪則受沈敬軒之指示並指揮張相澤、沈敬軒負責將詐騙款項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俗稱「水房」),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 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武興,並佯稱:可以用別人買不到的價格買到股票云云,致黃武興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9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進入薛兆甫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嗣張相澤、陳冠豪與薛兆甫等人於111 年1 月17日13時許,依許程豪之指示,共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由薛兆甫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進入該銀行欲臨櫃提款;張相澤、陳冠豪則留在銀行外,監控、觀察領款過程,薛兆甫於該行內臨櫃欲提領50萬元(包括本案之8萬元款項)時,遭銀行行員察覺該帳戶之金流異常而報警處理。薛兆甫察覺情況有異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傳送暗號「爆」給陳冠豪作為警示,陳冠豪收到該消息後,隨即與張相澤一同逃離現場,薛兆甫則留在前開銀行內遭警當場查獲並逮捕,此犯行因而未能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80、374、377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 81頁),前開自白與證人黃武興(被害人)所為指訴(警三卷第81至82頁),以及證人薛兆甫(警一卷第37至39頁、41至48頁)、證人許程豪(警二卷第91至98頁)、證人沈敬軒(警四卷第75至82頁)、同案被告張相澤(警二卷第11至23頁、第131至134頁;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金訴卷第45至48頁、第67至86頁、第253至261頁)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另有111年9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29頁)、111年9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31至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5頁)、111年9月26日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37頁)、111年9月26日勘察需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39頁)、111年8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9頁)、111年8月2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21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頁)、111年8月29日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6頁)、111年8月29日勘察需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27頁)、111年8月30日陳冠豪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一卷第33至36頁)、111年1月18日薛兆甫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一卷第49至53頁)、111年9月26日張相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二卷第43至47頁)、111年8月31日許程豪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二卷第99至102頁)、車手提款一覽表〈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55頁)、陳冠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擷取TELEGRAM通訊軟體資料擷圖(警一卷第57至65頁)、扣押物照片2張(警二卷第65頁)、111年1月16日、17日蒐證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警二卷第66至74頁)、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橋檢春橋113蒞2015字第1139018269號函暨補充理由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99至2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7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80頁)、黃武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83至84頁)、黃武興之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85至86頁)、黃武興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三卷第87頁)、111年1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警三卷第88頁)、黃武興與詐欺集團暱稱「穆迪客服039」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三卷第90至1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警三卷第122至12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僅到場實行領款之行為人即有被告、同案被告張相澤 、證人薛兆甫,可認本案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最高法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最高法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 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肆該自白減輕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自白規定結果,似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倘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框架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另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中被告所為,應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透過被告、 同案被告張相澤、證人薛兆甫自A帳戶領款,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若成功領款,則該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相澤、證人薛兆甫、證人許程豪、證人沈 敬軒、證人吳浩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稱不知證人薛兆甫係為詐欺集團領錢云云,一概否認犯罪,自不構成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要件,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 ㈧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已如前述,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代為介紹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監督車手、收送並轉達車手之訊息,擴大詐欺集團之影響範圍,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本案犯罪涉及8萬元款項,雖非鉅款,但也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危害非輕。此外,被告雖最終坦承犯罪,然其在偵查、本案之準備程序中仍持續否認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直到113年4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方坦承此部分犯行,但就算坦承犯行,被告仍於審理期日透過辯護人稱其不對之處是介紹薛兆甫參與提領工作等語(金訴卷332頁)。然本案證人薛兆甫領款時,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相澤一同在前開銀行外等候,證人薛兆甫察覺事態有異時,傳送暗號「爆」給被告,被告得到消息後更與同案被告張相澤一同離開現場等節均為客觀事實,且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72至74頁),由證人薛兆甫遭查獲後,第一時間非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是共同被告張相澤,而係以暗號向被告傳達遭查獲一事,以及被告收受上開訊息後,其反應也非帶同同案被告張相澤返回前開銀行內協助證人薛兆甫釐清案情乃至處理司法問題,反而係與同案被告張相澤一同逃離,顯見被告明確知悉證人薛兆甫至現場提領不法款項且隨時可能遭他人察覺,並已與證人薛兆甫預為遭查獲一事而約定暗號,被告在此情況下於前開時點至前開銀行外,其犯行、參與態樣顯不僅於介紹工作而已,其同時是車手之現場監督者,且於現場有即時收受、轉達訊息之權限及職務等節至為明確。然被告直至審理中仍稱其不對之處為介紹工作,避重就輕,並觀其於準備程序稱當日要去關心證人薛兆甫、收到「爆」之訊息後當下不知發生何事、找藉口與同案被告張相澤一同行動、只是要讓同案被告張相澤不要離開其視線、覺得把同案被告張相澤帶去警局好像沒有比較有幫助云云(金訴卷73至75頁),其介紹並監督證人薛兆甫提領不法詐欺款項,卻以證人薛兆甫之關心、照顧者自居;於收受「爆」之訊息後即逃離現場,卻推稱不知「爆」為何意;與同案被告張相澤一同逃離,卻以確保同案被告張相澤,但又自行判斷「將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張相澤交給警方毫無幫助」,故不直接將共同正犯張相澤帶往警局或乾脆帶入前開銀行投案,反與其一同逃離等節,均明顯悖於常理且自相矛盾,被告於偵查、部分準備程序編造諸多謊言試圖推卸罪行,直到審理中仍稱其不對之處是介紹工作,要難認其有何悛悔之誠心。但考量被告形式上坦承犯行,且最終證人薛兆甫並未成功將款項領出,洗錢部分之犯罪也為未遂。參以被告係以介紹車手、至現場監督、收受即轉達訊息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其在詐欺犯罪、洗錢之參與態樣尚未涉及犯罪之最核心地位,其對於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發揮之功能尚非極高。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現金9萬元給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以及現場照片(金訴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該和解書中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足認被告業已求得一定程度之諒解,且已補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於碼頭工作,月新4至5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5歲、8歲),需要扶養8歲子女,5歲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3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緩刑之原因: 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於和解書中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案發後偕同同案被告張相澤逃離,於警詢、偵查、部分準備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其雖最終坦承犯行,但難認其誠心悛悔已如前述。另考量我國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甚大,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行為人受到些許懲處,將容易培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賺不賠之心態,國家之刑罰即難生預防之效。本案被告之行為,又牽涉到介紹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監督、收受及轉達訊息等部分,雖均非核心部分犯行,但其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也非單純領匯款之車手能比,加上被告介紹他人參加詐欺犯罪,有擴大詐欺犯罪影響力,間接增加潛在之詐欺被害者之嫌,更不宜輕縱。綜觀前情,本案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仍難認應對其宣告緩刑。 五、沒收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收取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追徵之部分,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接收本案「爆」訊息之手機,為被告所自陳(金訴卷84頁),此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0000000 100號卷宗(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645900號卷宗(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657300號卷宗(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906300號卷宗(警四卷)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6383號卷宗(偵一卷)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7869號卷宗(偵二卷) 橋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卷宗(審金訴卷) 橋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宗(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