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2-金訴-148-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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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琡閔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琡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琡閔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為他人作為供匯入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俊傑」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將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俊傑」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予告訴人宋元,佯稱:有貨物託運,需支付款項予船運公司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6,925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提領其中148萬元,並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份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臺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楊俊傑」供作匯入款項之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惟辯稱:110年11月時,我在網路上認識自稱為伊拉克軍醫的「楊俊傑醫師」,一開始對方稱其有包裹要寄送至臺灣,但因被海關扣留需要支付費用,我信以為真,而先依對方指示支付100多萬元之款項後,因遲未收到包裹,對方又遲未還款,我遂向對方催討款項,嗣自稱「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稱其同意返還我部分款項,但又稱「楊俊傑」遭伊拉克政府拘留,要求我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以納付贖金,我信以為真而應允後,即提供我的臺銀帳戶帳號給對方,並因而收到本案1,486,925元款項匯入我的臺銀帳戶內,但因當時我先生醫療費用有急需,我即未依「保羅」之指示轉匯款項,而將其中148萬元款項領出作為己用,我在提供帳戶及收受款項時,並未認知到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五、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於臉書上結識暱稱「楊俊傑」之 人,其後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將其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於111年6月3日10時許,以公訴意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1,486,925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被告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其中148萬元,並將之花用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7頁)、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5頁)、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臨櫃領款之岡山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被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46、57-90、97-115頁)、本院勘驗筆錄一份(見審金訴卷第29頁)、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Facebook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85-11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自行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花用,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臺銀帳戶或提領款項時,確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六、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參與犯罪之各行為人間,或存有為自 己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為必要,而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苟行為人與實行犯罪之人事前並無共謀,亦無參與犯行實施,則縱令其於犯後協助參與正犯之處分贓物或其他行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與實行犯罪者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再自行將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行提領花用之情形,如該人於提供帳戶之初,即有意利用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伺機領取該等財物時,應有為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當得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論處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如人頭帳戶申辦者係因受詐欺集團以話術誘使,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嗣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方另行起意私自取走帳戶內款項時,因人頭帳戶申辦者於提供帳戶之時並不具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其起意將款項占為己有時,詐欺集團既已成功使被害人將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財物之支配權,則詐欺取財犯行應已完成,是人頭帳戶申辦者之事後取款行為,當無與詐欺集團同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之可能,而應另行檢視其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資為論斷。 (二)由被告提出之其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 其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詳參偵卷第41-46、57-90、97-115頁、本院卷第85-111頁),可見其與「楊俊傑醫師」對話紀錄的介面,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該對話雖有部分缺漏,然其對話過程,語意均大致連貫,尚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至被告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語意脈絡亦大致通順,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所留存之紀錄後,確認該等對話截圖與其手機內留存之紀錄確屬相符(見審金訴卷第29頁),至該對話截圖中,雖有部分對話顯示之發送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見偵卷第87-90頁、審金訴卷第2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上開對話係被告於事後將其與「楊俊傑」之對話內容加以擷取後留存之對話,是上開發送時間實應為被告留存該等對話之時間,而難僅憑此節即認上開對話係為被告所杜撰,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應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首堪認定。 (三)由被告與「楊俊傑醫師」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可見,被告 於110年11月10日,於臉書上與暱稱「楊俊傑」之人開始攀談,於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2月2日間,該人向被告自稱為於伊拉克服務之軍醫,並傳送多張照片予被告以取信被告,且該人於對話中,對被告之生活起居亦多語出關心,被告亦會主動向該人分享其生活近況,亦會於每日問候、關懷該人(見本院卷第85-111頁),堪認被告與該人間確已具有相當之親誼關係,而形成一定之信賴基礎。再對照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暱稱「PRIME EVOLUTIO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楊俊傑」於111年12月20日至同月27日間,陸續向被告稱「我親愛的妹妹,為什麼會有延遲?我很擔心,我的包裹不安全,讓我們找到一種可支付的方式,讓一切都能獲得解決」、「這是我第一次以包裹的方式寄錢,那個公司向我保證會將款項安全的送到妳的手中,那是一間可靠的公司」、「我已經在執行任務,不能聯繫公司了,妳是唯一可以聯繫公司的人,妳可以把這件事情告訴他們,向他們詢問此事」(見本院卷第95-101頁)等語,被告一開始回稱「我現在借不到錢幫你」、「我無能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經「楊俊傑」反覆要求被告協助其「寄送包裹」後,被告方回稱「目前不是說要大筆關稅費嗎,我還沒籌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楊俊傑」確於上開時間,以協助包裹寄送為由,要求被告先行「墊付關稅」,以此詐術向被告詐取款項,而由被告與「PRIME EVOLUTION」之對話紀錄,可見「PRIME EVOLUTION」陸續以包裹遭海關扣押、結清稅款後方可收受包裹」等語句,要求被告支付共計150萬元之「稅款」,於被告向該人表示其因資力不足而無法全額支付時,該人先假意向被告稱僅需匯入部分款項即可取回包裹,待被告匯入款項後,又繼續向被告假稱「結清稅款後方可收受包裹」、「海關拒絕釋放您的包裹,他要求您再支付50萬元之餘額」等語句,誘使被告持續投入款項,並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地址供被告匯入款項之用(見偵卷第41-46、57-87頁),而就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比特幣兌換匯率可見,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29日轉入價值169,874元之比特幣、110年12月6日轉入價值527,021元之比特幣、111年1月26日轉入價值94,440元之比特幣至該人提供之虛擬錢包內(見偵卷第91-97頁),而由上開對話,亦可見被告陸續於111年2月8日交付14萬元、111年3月2日交付8萬元、111年3月24日交付18萬元予「PRIME EVOLUTION」(見偵卷第73-74、78-79、81-82頁),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已陸續交付共計約1,191,295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之配偶陳清峯之帳戶(由被告實際使用)於上開時段亦有多筆大額款項提領之紀錄,此有被告配偶陳清峯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國泰人壽公司對該公司於110年11月8日匯款至陳清峯玉山銀行帳戶之說明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審金易卷第49-53、55-6、61-65、77頁),足徵被告所陳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因受「楊俊傑」、「PRIME EVOLUTION」等詐欺集團所誘,陸續交付約100多萬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堪採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111年3月時,「楊俊傑」突然失 聯,後來一名自稱為「楊俊傑」友人「保羅」之人向我稱「楊俊傑」因遭伊拉克軍隊拘捕,需要我協助提供帳戶轉匯保釋金,「保羅」並同意其中部分款項可以先償還我先前為「楊俊傑」支付之包裹費用,然而款項匯入後,「保羅」卻向我稱要將款項悉數轉出,不得自行留存,當時因先生重病而有緊急醫療支出,且我對「楊俊傑」遲未還款又出爾反爾心生不滿,就將款項自行領出使用,「保羅」發現款項遭我使用後,威脅要我將款項返還給他們,否則就要對我不利,我因害怕被他們查到,就將手機內與他們的對話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1-44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稱其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時,主觀上尚未認知「楊俊傑」及「保羅」係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於收受款項後,因「楊俊傑」遲未清償先前代付之款項而心生不滿,方起意將上開款項提領作為己用之相關經過,衡酌被告如係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必要刻意謊稱該等款項係遭自己花用完畢,而令自己蒙受可能遭追訴、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之理,且卷內亦無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之確實憑據,是被告稱其將款項自行花用而未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應堪採認。 (五)自本案情節以觀,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臺銀 帳戶內之1,486,925元款項,其中148萬元均為被告自行提領、花用,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分得分毫,衡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主要目的即在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斷無可能任令人頭帳戶提供者取得所有款項,自身則毫無所獲之理,是被告自行自其帳戶內領款之舉,顯非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授意,而逸脫於其與詐欺集團之意思聯絡範圍,是除非確認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匯入款項時,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為詐欺集團,仍為取得款項而假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否則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六)於當代網路詐欺犯罪中,主導詐欺犯罪之人於遂行詐欺犯行 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身分,而常有利用人頭帳戶以匯入、操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後再層層轉交款項之舉措,然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主導者能最終取得財物並規避檢警機關對金流之追查」,是詐欺犯行中,首重者即為提供人頭帳戶並收取款項之人,應處於同案共犯之高度控制之下,方會依指示提款、繳回款項,而因當前查緝詐欺犯罪日嚴,人頭帳戶取得不易,詐欺集團利用詐術、哄騙之方式誘使他人交付人頭帳戶並為其等提領、轉交款項之事已非罕見,而於詐欺集團先行向他人詐取款項後,繼而誘騙該人提供人頭帳戶或成為取款車手之情形,因該人業已遭詐騙集團誘騙而受有損害,僅係因一時陷於集團之話術而未能察覺,故詐欺集團與該人應僅存在透過詐欺集團之話術所形成之虛假信賴關係,且詐騙集團與該人間實質上已屬利害對立之關係,是詐欺集團如非確保該人確已深陷於詐欺集團之話術,斷無可能輕易誘使該人提供其帳戶,並誘使其為詐欺集團收受、交付贓款,否則該人如驚覺被騙,即可能逕行報警以證清白並配合警方誘捕集團成員,並使詐欺集團所匯入之款項無法提領,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 (七)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已因陷 於「楊俊傑」等人之詐術而陸續交付共計約1,191,295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遭詐騙集團以話術誘騙而交付款項之人,其身分與詐欺集團已屬利害對立之狀態,而綜合上開情節,可見被告遭「楊俊傑」誘騙交付款項及遭其誘使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話術均屬相同,堪認「楊俊傑」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深陷於詐欺集團話術之情境,誘導被告由單純交付款項之人轉化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者之角色。則渠等應有相當確信被告仍陷於「楊俊傑」之話術,方會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如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顯現對「楊俊傑」話術之猜疑、不信任等疑慮,實難想見詐欺集團仍會冒著遭被告察覺之風險,再將本案鉅額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考量被告先前無任何涉及詐欺取財之相關犯罪紀錄,其於本案過程中,更已先遭詐欺集團詐取大額款項,則被告既無與詐欺集團交涉之經驗,難以想見其得以在已察覺「楊俊傑」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仍佯裝不知情而順利取信於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此等情境提供其臺銀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是依憑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確於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時,即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而難以上開罪嫌相繩。 七、被告被訴共同洗錢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規範雖有更易,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尚不構成洗錢行為(詳後述),則縱令洗錢行為之要件於被告行為後有所更易,亦不得援為論定被告罪責之憑據,先予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洗錢防制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雖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未如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要件,惟其規範內涵,仍係在避免特定犯罪所得因透過行為人之整合行為,流通至合法交易內,使其形式上轉變為合法來源,藉此使行為人規避追訴、處罰,是該款之主觀要件,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之意思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備此等意思,自難認其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 (三)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固於111年6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將 本案告訴人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自行提領花用,惟帳戶名義人自行提領、使用其戶內款項,既與通常金融交易習慣無違,該款項之流向亦會於金融交易資料顯現,而對犯罪所得之去向尚不生隱匿或掩飾之效,則被告自行提領、花用其戶內款項,對檢、警追查前置犯罪之不法金流,尚不生明確影響,且由本案情節觀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其主觀上係為供己花用,而非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轉交、隱匿上開款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詐欺集團掩飾、藏匿此部分犯罪所得,或為避免詐欺集團遭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之洗錢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無由對被告上開所為逕以洗錢罪嫌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職權告發 (一)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係以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或其他犯罪事實。是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限於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始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此所謂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保羅」在匯款進來時,有告知我一部分的錢是要轉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中,至少有部分款項非屬「楊俊傑」承諾返還予其之款項,仍將之占為己有,而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與「楊俊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之帳號予「楊俊傑」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待告訴人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並將1,486,925元款項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之領出並花用完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則被告上開所涉之侵占犯行,與起訴書認定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除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事實相同外,其犯意之形成時點、具體犯意內容、被害對象、罪質均屬互異,其間所涉及之攻防方法、證據資料亦有殊異,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自欠缺同一性,難認此部分事實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是縱認被告自承其所為構成侵占罪嫌,本院亦無從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另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行,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先予說明。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之情節,其於111年6月22日至同 月24日間,已知悉帳戶內款項係屬他人匯入之款項,仍未經他人同意而將款項作為己用,則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年6月22日22時57分 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2 111年6月22日23時3分 5萬 3 111年6月23日23時59分 10萬 4 111年6月24日0時0分 5千 5 111年6月24日0時2分 5萬 6 111年6月24日0時5分 5千 7 111年6月24日15時47分 117萬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