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2-金訴-162-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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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具 保 人 廖靖琪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靖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廖靖琪前因被告王耀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民國113年7月5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35380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金訴一卷第215、487頁,金訴二卷第29至31、53、63至69頁),而具保人經本院按址傳喚命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亦未能攜同被告前來或到庭敘明被告現時所在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6月24日及同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金訴一卷第217、489頁,金訴二卷第27、55、115頁),且被告自113年4月17日起即因另案經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金訴二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現已逃匿無訛,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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