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2-金訴-174-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 28號、111年度偵字第6586號、111年度偵字第142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   事 實 陳冠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之某日,據其友人郭庭瑋之請求, 出借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9333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3862帳戶,與中信933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予郭庭瑋使用(郭庭瑋被訴詐欺等罪,另行審結)。詎其已預見 如受他人指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使前開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庭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庭瑋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郭庭瑋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 戶,陳冠佑再依照郭庭瑋之指示,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46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庭瑋前 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陳冠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⑬所 示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之款項交由郭庭瑋保管, 復由郭庭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⑩至⑫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警於110年12月9日13時2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愛萣門市執行巡簽勤務,發現 陳冠佑反覆操作自動櫃員機且神色緊張,且發現郭庭瑋在臨停門 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候陳冠佑,遂對渠等 盤查,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自陳冠佑處查扣如附表二、自郭庭瑋 處查扣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陳冠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3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郭庭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三卷第9至20、31至38頁、偵一卷第9至12頁、聲羈卷第21至3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三卷第86至9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三卷第235至241頁、偵四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徐○、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72至175反面、181至185頁),並有告訴人徐○所提出之土地銀行匯款憑證、存摺封面照片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178至180、186至190頁)、告訴人陳○○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及相關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69至171、177頁)、另案被告黃○○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案被告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12至146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47至157頁)、另案被告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58至16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三卷第4至11、74至75、211至2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3714269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郭庭瑋提領影像(見金訴卷第143至1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三卷第39至46、67至73頁、警一卷第75至79頁)、警方密錄器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2月2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813600號函暨職務報告、111年2月1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853900號函暨查扣提款卡、存摺、金流及贓款追查一覽表及職務報告、111年5月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7745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55至58、81至86、99至101頁)、被告之汽車駕照暨AJY-5013自用小客車行照(見警一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與詐欺組織 ,供該組織作為收款帳戶之用(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份,詳後述),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即已與被告郭庭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提供帳戶時還沒有察覺到,郭庭瑋跟我說他要做精品代購,我有再三跟他確認,我希望他趕快有工作,趕快把欠我的錢還一還,我當時因為他的車貸,導致我的銀行信用變不好,是等到郭庭瑋叫我去領錢的時候,我才發現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50頁),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間為熟識關係方為本案犯行等語。查同案被告郭庭瑋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跟被告借的,地下錢莊叫我跟被告說是精品代購的錢等語(見警三卷第25頁);於偵訊中供稱:是我叫被告去領錢,領的是精品代購、修車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足見被告所稱同案被告郭庭瑋曾向其表示有從事精品代購等情,尚非無據。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前同為臺南市公園國小少棒隊之成員,且被告曾與同案被告郭庭瑋共同簽發票面金額73萬元之本票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公園國小棒球隊網頁查詢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司票字第4367號本票裁定(見審金訴卷第109至113頁)在卷可佐,被告既願與同案被告郭庭瑋共同簽發本票,而與其共同承擔高達73萬元之本票債務,堪認被告所辯與同案被告郭庭瑋間為熟識關係,具有一定信賴基礎等情,尚非虛妄之詞。據上,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同案被告郭庭瑋之情節以觀,其等之關係、互動狀況尚與一般詐欺、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係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有異,被告基於與同案被告郭庭瑋間之情誼,誤信同案被告郭庭瑋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借與其使用,衡情尚非難以想像,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之初即已然預見本案帳戶將遭用於不法情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3、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4、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前開犯行為自白(見偵一卷第9至12頁、金訴卷第238頁),是被告有第一次修法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第一次修法後及第二次修法後之減刑規定。5、據上,本案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一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接觸的只有郭庭瑋,案發當天領得的款項只有拿給郭庭瑋,錢都在郭庭瑋身上等語(見金訴卷第208、238頁)。查被告本案提領行為集中於110年12月9日11時46分許至同日13時22分許,可見被告提領之時間尚屬短暫,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額為138萬元,而警方案發當日於其等身上所查扣而得之款項合計為147萬1,500元,高於其等之提領總額,是被告所稱其領得款項均係交付給同案被告郭庭瑋,而尚未轉交第三人等情,應非子虛,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僅有與同案被告郭庭瑋聯繫接觸,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尚有同案被告郭庭瑋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且經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金訴卷第238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應 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於提款之初,即已發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為處理與同案被告郭庭瑋間關於車貸、修車款項等事宜,不顧其行為將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將進一步隱匿犯罪所得而使檢警無從追查,即貿然參與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顯已極為輕微,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利輕率配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致使同案被告郭庭瑋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提領之次數高達10次,各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為35萬元、195萬餘元,而遭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對各告訴人洗錢之金額分別為33萬元、105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且均係依照同案被告郭庭瑋之指示行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酌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固否認犯罪,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復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稱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25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所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2罪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原則上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確保被告能獲取關於易刑處分之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本院自不得逕於審判中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屢次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陳○○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經告訴人陳○○於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截圖等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17、125、221至228頁);至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徐○達成調解,惟係因告訴人徐○無調解意願所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29頁),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尚有另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持以與同案被告郭庭瑋聯繫本案犯行,而如附表三編號7、14所示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則為被告持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之款項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91、208頁),堪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2、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如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3、15至25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法時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2、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瑋案發當日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38萬元之款項,均係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後遭層轉之詐欺贓款,自屬其等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均經查扣在案,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警方於被告身上扣得之12萬元,乃就告訴人陳○○部分之洗錢財物,此觀前引另案被告黃○○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是此部分款項係屬前開沒收之範圍之內;而警方於同案被告郭庭瑋處所查扣之135萬1,500元,經核算後,逾越前開洗錢財物總額之部分為9萬1,500元(算式:135萬1,500-【138萬-12萬】=9萬1,500),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卷內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 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晴」、「欣雅」、「洪居士」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該組織之「取款車手」,聽從該組織指示同案被告郭庭瑋再轉達其提領該等贓款,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僅可認定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郭庭瑋共犯本案,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除同案被告郭庭瑋以外之共犯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2、時間/金額 1、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2、時間/金額 1、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2、時間/金額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主文欄 1 徐○ 郭庭瑋自110年8月間某時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結識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黃○○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9時40分許/35萬元 1、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9時44分許/33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 1、陳冠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9時57分許/30萬元(無手續費) 3、110年12月9日9時57分許/3萬元(無手續費) ①110年12月9日12時33分7-11立興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2月9日12時34分7-11立興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2月9日12時35分7-11立興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2月9日12時43分7-11正旺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2月9日12時44分7-11正旺門市(00000000提款機)-台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陳冠佑 陳冠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 郭庭瑋自110年10月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子晴」、「洪居士」結識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黃○○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195萬2042元 1、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4分許/100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 3、110年12月9日10時38分許/6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 1、陳冠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5分許/17萬元(無手續費) 陳冠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7、14所示之物均沒收。 1、陳冠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8分許/2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⑥110年12月9日11時46分萊爾富南慶店(0VDTT 提款機)-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0萬元 ⑦110年12月9日11時48分萊爾富南慶店(0VDTT 提款機)-台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10萬元 1、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39分許/2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⑧110年12月9日12時53分全家白沙崙店(0VBDK 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⑨110年12月9日12時55分全家白沙崙店(0VBDK 提款機)-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 1、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12月9日10時44分許/20萬元(無手續費) 3、110年12月9日10時46分許/29萬元(無手續費) ⑩110年12月9日13時16分7-11新茄萣門市(00000000提款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12萬元 ⑪110年12月9日13時17分7-11新茄萣門市(00000000提款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12萬元 ⑫110年12月9日13時18分7-11新茄萣門市(00000000提款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12萬元 ⑬110年12月9日13時22分7-11愛萣門市(00000000提款機)-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領12萬元 ⑴左欄編號⑩至⑫由郭庭瑋提款 ⑵左欄編號⑬由陳冠佑提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 12萬 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鄭○○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 135萬1,500 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郭庭瑋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鄭○○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林宗毅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陳○○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陳冠佑 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0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申設人 陳冠佑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 張 1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 本 19 黑莓聯名電話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無SIM卡 20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 1 張 無SIM卡 21 印章(楊証越) 1 個 2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0 2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 2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不詳 2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