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TDM-112-金訴-183-20241029-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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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戊○○、丙○○(上 3人以下合稱丁○○等3人,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朱○恩(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947號審結),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之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前開集團總收水,丁○○、朱○恩擔任向詐騙對象取款之1號車手,戊○○、丙○○擔任向1號車手取款後轉交被告之2號收水。嗣前開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製作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交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假冒公務人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附表一所示車手則回水予集團上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丁○○等3人於警偵、證人朱○恩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就附表一編號1指示丁○○、戊○○或向戊○○收款,亦未向丙○○收取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且本案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以共同被告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或互為補強證據,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丙○○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前開集團擔任二線車手 ,負責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中丙○○於參與前開集團期間,另於111年3月7日邀集朱○恩加入前開集團。又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4日10時許起,先後偽冒新竹榮總、新竹縣警察局偵查隊人員及檢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佯以其證件遭他人持用請領保險,並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所有資產,及自帳戶提款交付檢察官指派之司法互助組人員為由,並由附表三所示之丁○○、朱○恩將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該編號所示款項予丁○○、朱○恩。丁○○等3人、朱○恩復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手收受(取款暨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等3人、朱○恩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審金訴卷第202至203頁,金訴二卷第98、137至138頁)。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以補強證據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經查: 1.證人戊○○雖於警偵分別證稱:⑴伊在桃園住處接到上手即被 告通知前往高雄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負責支出南下車資,伊遂依指示搭高鐵至高雄與丁○○碰面並監看丁○○向告訴人取款,伊向丁○○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旁花園交款給被告,被告則當面給伊報酬新臺幣(下同)9,200元(警卷第11至15頁);⑵被告指示伊監視丁○○及收款,伊收款後,當日即在桃園高鐵站交付被告,被告則給伊報酬即收款金額460,000元之2%,伊忘記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或TELEGRAM與伊聯繫(偵卷第131至133頁)等語。惟於本院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下稱第2次準備程序)改稱:伊是受上手林家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向丁○○收款,收款後也是交給林家湛,不是受被告指示。林家湛是控伊,被告是控丁○○,亦即被告是丁○○的上游,林家湛是伊的上游,丁○○是受被告指示,伊是受林家湛指示(金訴一卷第340至341頁)等語;復於本案審判程序證稱:本件伊是交款給林家湛,林家湛則當場給伊報酬,伊都稱呼被告為「阿儒」,與被告沒有加通訊軟體,忘記警詢時為何陳述伊與被告用FACETIME或TELEGRAM聯繫,亦忘記為何指證被告。伊並未自收取款項中交付車資給戊○○,不知且未見丁○○向何人取得本案報酬,只是聽到丁○○開庭時說被告給丁○○報酬,依照伊親身經驗,被告是控丁○○(金訴二卷第108至118頁)等語,足見證人戊○○雖於偵查中一度指證被告即為其上手,使用通訊軟體指示其向丁○○收款後轉交,及向其收款並給付報酬,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翻異反覆,亦無從確認究係親身經歷或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信。 2.證人丁○○於警詢、第2次準備程序先後證以:⑴伊使用上游所 給之工作機,在桃園住處接獲上手綽號「阿儒」之男子(即被告)電話指示南下高雄,遂坐高鐵至高雄面交,車資由「阿儒」負擔。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口等候,依「阿儒」電話指示去超商列印東西及裝入牛皮紙袋後,返回上開路口等人交錢,再交錢給另1名男子,沒有拿到報酬,「阿儒」只有支付車錢(警卷第25至27、29至33頁);⑵伊是依照「阿儒」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金訴一卷第338頁)等語。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則證稱:伊忘記如何認識「阿儒」及「阿儒」如何指示伊、何人叫伊搭計程車至左營、有無攜帶工作機及工作機去向,想不起來伊向告訴人取款、轉交過程與「阿儒」有無關係,不知戊○○向伊取款後又轉交何人,伊有取得報酬3,000元,但忘記取得來源及方式,好像是戊○○自面交款項中直接抽取給付,「阿儒」即為被告等語(金訴二卷第99至107頁),顯見證人丁○○於審判中所為關於其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之過程、獲取報酬方式等犯罪細節之證述,均語焉不詳,且其針對何人支付報酬之證詞,不僅與其警詢所述有異,亦與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相互矛盾,復未能具體敘明所執依據或提出工作機以供確認,而未可與證人戊○○前揭證詞相互印證。 ㈢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地位之積極事證,又證人即告訴人自始未曾指陳被告參與本案分工,證人丙○○則自警偵迄審判中,均明確證述其交款對象及上手為林家湛,復於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未參與附表三編號2犯罪過程、其未與被告聯繫在卷(警卷第43、46至47頁,偵卷第165至171頁,金訴二卷第119至126頁),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參與實施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而本案除證人丁○○、戊○○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丁○○等3人、朱○恩等前開集團成員所涉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確有指示證人丁○○、戊○○等人分別訛詐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抑或參與詐騙告訴人、親自收款轉交上手、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等行為,自不得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一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徒謂被告有與前開集團事前謀議且指示,再由其他共犯進行收款與提款行為,至少為共謀共同正犯,且本件證人證述已達3位以上,均一致指認被告參與本案,自然可以相互補強等節,難認有據。 ㈣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 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案為尋常之詐欺集團收水類型,並無何特殊犯罪手法,本須依照各個案件證據齊備程度逐案判斷,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另指被告非首次涉犯詐欺案件,與全無前科之行為人完全不同,依最高法院品格證據法理,已可斷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容有誤會。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及方法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交款對象 偽造之 公文書 回水方式 1 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佯為新竹榮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誆稱告訴人名下健保卡遭冒用盜領健保費,亦有涉案嫌疑,需凍結帳戶中所有資金,請告訴人提領名下所有帳戶現款交司法互助組人員監管,並由右列對象提示右列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如右列款項與右列對象。 111年3月8日13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與立明街交岔口 460,000元 丁○○ 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公文書 ⑴丁○○於同日13時40分許,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戊○○。 ⑵戊○○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桃園市高鐵站旁花園交付被告,並收取9,200元之報酬。 2 111年3月10日15時37分許 同上 460,000元 朱○恩 附表二編號2之偽造公文書 ⑴朱○恩於同日將左列款項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交付丙○○並收取15,000元報酬。 ⑵丙○○於同日再將左列款項在不詳時、地交付被告,並收取18,400元之報酬。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8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日期111年3月10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附表三: 編 號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丁○○於111年3月8日11時29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丁○○。 丁○○於111年3月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口之停車場,將所收取款項全數轉交戊○○,憑以獲取報酬3,000元;戊○○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9,2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⑷計程車叫車紀錄 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3341號函暨附件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2 朱○恩於111年3月10日15時17分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街與立明街交岔路口,交付右列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7分許,將所提領現金460,000元交予朱○恩。 朱○恩取款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起訴書誤認交款地點為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重立路交岔口),並將所收取款項攜往指定地點全數轉交丙○○;丙○○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上手,因而獲取報酬18,400元。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⑸計程車叫車紀錄 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3526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68462號鑑定書、證物處理報告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1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