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2-金訴-197-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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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智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加 入同案被告黃龍山(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公訴意旨誤載「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應予更正)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依屏(原名:羅綵泠),訛稱:手機費用未繳,直接撥打165報案云云,後再自稱「林文風」警官,訛稱:中華電信將個人資料外洩,賣給歹徒做為人頭帳戶云云,再將電話轉為自稱「張介欽」檢察事務官,訛稱:要求清查資產是否合法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則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同案被告黃龍山先行搭乘高鐵自臺中南下高雄,並轉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向告訴人自稱「林家豪」並拿取現金30萬元後,同案被告黃龍山再搭乘高鐵至高鐵臺南站與被告見面,並將現金交付給被告。嗣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第2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黃龍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法志、姚展華、歐文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遭詐經過,以及告訴人 有將被害款項3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龍山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雖然是黃龍山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我們沒有一起搭檔行動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都是暱稱「胖丁」之人指示我任務,我領錢後都是交給監控手新井豐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稍早,即假 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個人資料外洩遭冒用,須配合檢警調查其資金來源合法性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左營分行解除定存並臨櫃提領30萬元,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住家(地址詳卷)前,將該筆款項交予自稱執行專員「林家豪」之同案被告黃龍山,黃龍山則依指示先搭乘證人陳法志之多元化計程車離開面交地點,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車,後徒步至高雄市○○區○○路0號轉搭證人歐文中之排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附近再回到高鐵左營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法志、歐文中於警詢、證人黃龍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資訊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擷圖附卷可參,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主要係依證人黃龍山於偵查階 段之證述內容為論據:  ⒈證人黃龍山於警詢時證稱:先前我的公司有在臉書PO小額借 貸廣告,是廖偉智主動跟我聯繫借款10萬元,因為廖偉智借了4個月都沒還錢,我就去他家找他,廖偉智跟我說過陣子就有錢可以還,但需要我幫忙領東西,並承諾如果幫忙的話,除了可以還欠款10萬元外,還可以另外給我1萬元當作報酬,因為我之前機械板金的工作發生意外導致失業,我聽到有多1萬元的報酬就答應廖偉智;廖偉智於110年6月3日7時許,用通訊軟體飛機跟我聯絡叫我先搭高鐵到高雄左營,我抵達左營就開始按照廖偉智給的地址搭乘計程車到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大概領了3個包裹,廖偉智又叫我到高雄市仁武區找1個小姐拿包裹,我到指定地點就看到1個小姐走出巷口主動拿了1個包裹給我,交付的同時我正與廖偉智講電話,我將該包裹放進我手上的塑膠袋裡面,再搭乘計程車回到高鐵左營站,並搭高鐵到高鐵臺南站將當天領的4個包裹全部交給廖偉智,廖偉智拿到後就叫我先回臺中等晚上再找他領錢等語(警一卷第2至7頁);並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概括證稱係由被告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等語(偵一卷第113至114頁)。  ⒉然證人黃龍山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改稱:廖偉智介紹我送 貨工作,我有去超商領包裹送給廖偉智指定之人,例如:王姿君、炸雞等人,我在警詢說廖偉智跟我借10萬元是說謊,是上游「胖丁」要我這樣說等語(偵一卷第20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0年6、7月間,「胖丁」他們要我幫忙找人加入集團並讓我從中抽成,我先在網路上PO一些小額借貸的文章,是廖偉智主動聯繫我要借款,我記得廖偉智當時要跟我借1萬元,我原本打算先收廖偉智的簿子,結果直接把廖偉智拉到集團的群組內,叫他去直接對口集團的其他成員,廖偉智在集團的暱稱是「胖子」,之後廖偉智開始幫集團工作,廖偉智在集團內應該都是聽「胖丁」或「南洋炸雞」的指示行動,廖偉智加入集團2、3天後,集團的人突然打電話來罵我說廖偉智黑吃黑,還指示我如果出事就把事情全部推給廖偉智,我們加入集團都要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照片給集團,我提供給警方廖偉智的身分證照片,就是「胖丁」傳給我要我把事情推給廖偉智,事實上我不認識在庭的廖偉智,也沒跟他見過面,之前指認廖偉智都是按照集團上游指示說謊,本案是在高雄拿到錢,就一定是在高雄交錢,我是將本案的錢拿到高鐵左營站丟包路邊,之後就搭高鐵離開高雄,我沒有看到是誰收走包裹,應該是「南洋炸雞」或新井豐他們等語(金訴卷二第220至233頁)。  ⒊由上可知,關於被告是否為指示同案被告黃龍山向本案告訴 人面交取款,以及向黃龍山收水之人等主要事實,證人黃龍山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證人黃龍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先前係因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誣指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是證人黃龍山前開偵查階段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證人黃龍山於本案及其他案件中雖曾提出其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身分證照片、臉書頁面擷圖、暱稱「胖子」之人之Telegram聯絡電話截圖(偵一卷第115頁、金訴卷一第69至71頁),然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係「胖丁」指示用以誣指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用,業經證人黃龍山證述如前,被告亦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確有提供身分證照片給上游等語(金訴卷二第243頁),足見證人黃龍山證述其係自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處取得該照片之證詞並非無稽,則證人黃龍山持有被告身分證資料之事實,已無從推論其確有與被告搭檔合作;且前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並未截取對話日期,內容除被告稱:「我在高雄 目前去領包」外,並未提及其他與本案有關之內容,或得以佐證被告自稱高雄領包與本案有關,至其他臉書頁面擷圖、Telegram聯絡電話截圖亦無法看出被告究竟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此等證據均無從補強證人黃龍山前述不利於被告且具有瑕疵之證述。 ㈢、有關本案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住家前,將30萬元被害款項交予自稱執行專員「林家豪」之同案被告黃龍山之事實,甲案判決事實欄雖認被告係該次犯行向同案被告黃龍山收水之人,並認同案被告黃龍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與被告、「胖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見甲案判決,審金訴卷第45至50頁),惟法院就另案所為之判決,乃係個別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獨立判斷之結果,僅屬個案關於同案被告黃龍山之犯罪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判決結果,尚不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故不得以甲案件判決結果,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110年6月13日、15日、16日,依指示取簿、提款,並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金訴卷二第37至77頁)存卷可考,然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該2案與本案詐欺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個案具體犯行情節、何人參與、共犯間彼此分工,以上各節均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同個案證據俱異,自無從以被告該2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比附援引於本案。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法志、姚展華、歐文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有依指示於前述時間、地點將被害款項3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龍山,以及黃龍山本案犯行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路線等事實,於告訴人及陳法志等證人均未曾指證被告在場、監視器影像亦未攝得被告之情況下,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除證人黃龍山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證 據可資補強其警詢及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則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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