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TDM-112-金訴-200-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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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林顯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顯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林顯祐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7日經 本院訊問後,命以新臺幣3,000元具保,其即自行提出保證金繳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8月14日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9月23日函文檢附員警拘提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24日函文檢附員警拘提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10月7日函文檢附員警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上述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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