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TDM-112-金訴-202-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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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亭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亭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亭暐(下稱其原名許庭瑋)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劉璐」與丁○○聯繫,並邀請丁○○加入LINE「高盛亞行台股部」群組,隨後向丁○○推薦下載「Goldman Sachs」軟體以投資股票,復向丁○○佯稱:有老師可以得知漲跌,跟著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9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志龍(另案經法院判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龍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9時9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出14萬4,515元(含丁○○匯入之5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再告知許庭瑋款項已匯入,由許庭瑋依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高雄市某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2萬元(含丁○○匯入之5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隨後再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庭瑋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4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前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款項之經過與金錢 流向,及其於前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遊戲「RO 仙境傳說 Online」賣遊戲裝備,是使用本案帳戶向買家收款,我不認識張志龍,他跟我買遊戲裝備每次幾萬元、幾十萬元都有,但遊戲中電磁紀錄已消除,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我於111年10月17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是拿去保養廠修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 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按指示匯款5萬元至張志龍帳戶,張志龍帳戶隨即於上述時間,轉出14萬4,515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則於前開時、地,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即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張志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及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以被告提出用以註冊「RO 仙境傳說 Online」遊戲 之身分證字號,函詢經營該遊戲平台之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共查得8個遊戲帳號,惟於本案案發之111年10月間,均無登入遊戲之紀錄等情,有格雷維公司112年9月19日GVZ0000000000號函檢附平台帳號資料查詢結果、112年12月18日GVZ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註冊資訊查詢、登入IP紀錄查詢在卷足憑,倘被告所辯張志龍於遊戲平台向其購買遊戲設備等語為真,理應於收款前登入遊戲與之洽談買賣條件,收到價金後亦會立即登入遊戲移轉所購買設備,然上開期間被告卻全無登入遊戲之紀錄,是稽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此一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觀諸本案帳戶前揭交易明細,可知除上開丁○○匯入款項 外,張志龍帳戶於111年10月14、17至19日,不到一週之時間內,即各有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匯入之總金額高達近300萬元(金訴卷第40至42頁),且於各筆款項匯入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分別由本案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或以ATM分數次提領出來。倘被告確有一次性大筆金額之用錢需求,其大可至銀行臨櫃一次提領所需款項,何須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次以不同方式提領或轉出款項,而其上揭取款、轉匯模式,與帳戶申辦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在獲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帳戶申辦人在被害人報案前,儘速將款項分次轉匯及領出,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收取犯罪所得,及以分次提領之方式避免行員詢問以掩人耳目之常見犯罪情節、手法互核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內的錢 都是自行提領花用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擔任聯結車司機、認為張志龍購買幾萬元、幾十萬元的遊戲裝備金額較高等語(偵卷第17頁、金訴卷第143頁),可見被告僅為一般受薪階級民眾,並非資產特別雄厚之人,而張志龍帳戶於短時間內匯入本案帳戶內,及由被告密集提領、轉出之款項,數額非微,衡情被告經手此等款項,對於金流之來源、匯入者身分、用途理應印象深刻,被告卻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領出、轉匯上開高額款項之用途為何,就其所辯提領其中12萬元修車乙節,亦無法提出實際修車之店家與單據,足認其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待被害人款項自第一層帳戶匯入後,被告再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方屬實情。 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擔任聯結 車司機,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交12萬元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已可預見,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除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外,尚有何其他共犯,亦無從認該人與使用LINE暱稱「劉璐」詐欺告訴人者為不同之人,故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應僅認定被告本案僅係與其轉交款項之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款項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是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草率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提領轉交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第1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現從事跑砂石運輸工作、月薪約7至10萬元、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遭詐欺後,自張志龍帳戶轉匯至本案 帳戶內之贓款,係其自行提領花用等節,不足採信,而應係被告聽從指示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又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被告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志龍(另案經法院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璐」、「耀文-會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充當收款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既然未達3人,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