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2-金訴-72-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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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2內,應分別新增共同被告陳治霖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中,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事由均能適用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而相較之下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規定處斷刑上限較低,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治霖、陳奕、不詳詐騙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曾明言否認犯罪(甲案偵二卷43頁),但其在他次偵訊程序中,已將主要犯罪事實及構成要件大致供承在案(甲案偵一卷115至116頁),堪認其於偵查中一度自白,故本案可認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被告並已委由親屬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繳回,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符合前開減輕事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刑度,至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直接適用,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涉及55萬元之款項,金額甚大,其犯罪之危險性及危害仍非低。此外,被告係為追求報酬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又未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其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又本案發生時被告別無前科,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做工地、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無子女、有時需要負擔阿嬤生活費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陳稱其已交出全數詐得金錢給同案被告陳治霖,又別無證據證明其尚占有管領如何之詐欺金錢,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為其於審理中所自承,而本案所得2,000元業經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饒倬亞、倪茂益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63號 被 告 陳治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振煦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追加起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霖、楊振煦與陳奕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治霖等人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稱公務員方式為詐騙),由陳治霖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陳奕勲、楊振煦則為俗稱之「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4時2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清聰,佯稱其積欠電信費未繳,且身分證遭冒用申辦門號云云,之後接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士林分局偵查隊警員「王文清」,佯稱涉及詐欺案,須配合偵辦云云,致郭清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4日13時36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將該筆款項以紅色塑膠袋加以包裝,並於14時8分許置放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旁防汛道路,再由陳治霖透過楊振煦指示陳奕勲,由陳奕勲前往該處拿取該筆款項轉交予楊振煦,楊振煦旋即交付予陳治霖,陳治霖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奕勲並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陳治霖、楊振煦則從中獲取1成不等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清聰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能仁家商」拘提陳奕勲到案,並扣得陳奕勲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治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找楊振煦、陳奕勲擔任車手,伊於上揭時、地,向楊振煦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5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楊振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依陳治霖之指示南下高雄取款,並於上揭時、地,向陳奕勳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陳治霖之事實,惟辯稱:陳治霖說該款項是金主贊助他開店的資金云云。 3 同案被告陳奕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楊振煦之指示南下高雄取款,並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所置放之紅色塑膠袋,再轉交予楊振煦之事實,惟辯稱:對方只說是包裹,伊不知道裡面是錢云云。 4 被害人郭清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110年8月23日14時22分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偵查隊警員,先後佯稱積欠電信費未繳,身分證遭冒用申辦門號,且涉及詐欺案,須配合偵辦云云,要求被害人提領現金並拿至防汛道路放置之事實。 5 被害人郭清聰所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內頁 被害人於110年8月24日,以現金提領方式,自郵局帳戶提領55萬元之事實。 6 ⑴監視錄影畫面 ⑵現場照片 ⑶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發當日被害人將裝有55萬元之紅色塑膠袋放置於防汛道路;而同案被告陳奕勳先搭乘計程車,下車後至全家便利商店湖內中華店,於13時52分許使用FamiPort機台叫車,再轉乘另一台計程車前往防汛道路,拿取該筆款項後,沿運動步道步行至全家便利商店湖內中華店,於15時36分許使用FamiPort機台叫車,嗣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門號0000000000號係同案被告陳奕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110年8月24日13時35分至14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湖內區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0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能仁家商」扣得同案被告陳奕勳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治霖、楊振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陳治霖、楊振煦與陳奕勲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治霖、楊振煦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同正犯陳奕勲涉犯上開詐欺案件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審理中。本案被告陳治霖、楊振煦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之被告陳奕勲間,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