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2-附民-154-20250123-3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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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梁宗慶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毅鎮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逸文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瑩珠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柒拾玖萬元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被告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答 辯狀所載(如附件二)。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許瑩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提起公訴,認被告侵占新臺幣(下同)173 萬元,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就被告被訴侵占79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而關於被告侵占上揭起訴書所載173 萬元以外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逾79萬元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部分,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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