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2-附民-544-202501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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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黃美甄 被 告 郭澄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9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巫宇傑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加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頭、收水手,巫宇傑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臉書暱稱「簡書琪」、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已下載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之工作用手機交給巫宇傑,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臉書暱稱「簡書琪」之帳號,向蝦皮賣場之賣家原告佯稱要購買氣炸鍋,但無法下標,並提供假的玉山商業銀行客服網址給黃美甄,致原告陷於錯誤,點入該網址留下個資,繼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誆稱要為原告解決買家無法下標的問題,進而指示原告做銀行認證,因使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林冠博名下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博郵局帳戶),被告則電請不知情之劉宗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先於同日9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及黎明路三段口接巫宇傑,繼一同驅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常德門市,讓巫宇傑下車去領取包裹,之後又約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重劃區某處見面,巫宇傑便將包裹交付給被告,被告則交付林冠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巫宇傑,然後開車到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左營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由巫宇傑負責於同日15時35分許、15時36分許各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均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隨後驅車返回臺中市,被告復於途中支付當日報酬2500元予巫宇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之9萬99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但需要分期給付等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騙匯款之損害9萬9987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㈣本院斟酌被告與本案共犯即連帶債務人巫宇傑,各自行為對 本件肇因力之強弱,認渠等之內部分擔額比例各半,即被告、巫宇傑各應負擔4萬9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另與巫宇傑以2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低於巫宇傑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差額2萬1994元對被告仍生免除之效力,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其應分擔額4萬99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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