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TDM-113-交易緝-2-20241114-1

字號

交易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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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QUOC VIET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QUOC VIET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HOANG QUOC VIET為越南籍人士,因過失傷害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疑重大,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宣判,現仍未判決確定。又被告目前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將於113年11月22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該容所民國113年11月13日書函可參,而被告已逾期居留,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臺居無定所、打零工為生,足認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一定住、居所,倘其出境後即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在本案判決確定或被告執行完畢前,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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