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交易緝-2-20241125-2
字號
交易緝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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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QUOC VIET(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國越)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5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交簡字第2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QUOC VIET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HOANG QUOC VIET(中文姓名:黃國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 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澄觀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澄觀路東向西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林○○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HOANG QUOC VIET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發覺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緝卷第9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其駕駛上開汽車闖紅燈進入 路口,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有請警察過來,當時告訴人說只有車子毀損,並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進入路口,而與 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37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陳稱:我在 車禍現場時沒感覺,沒有覺得痛,回家才覺得痛而去醫院檢查等語(警卷第3頁、交易緝卷第96頁),而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19時45分許發生車禍後,同日22時11分即許到健仁醫院急診,主訴前胸、左肩、頸部疼痛,與車禍發生時間相距不到3小時等情,有告訴人之健仁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考(交易卷第29至35頁),審諸告訴人就醫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密接,並非相距甚久,再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如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才就醫診斷,並非罕見,又原告車禍時坐在汽車駕駛座,遭被告駕車自正面撞擊,在外力震動下,胸部及肩膀撞到前方車體,及頸部因劇烈震動而受傷,亦與常情無違,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陳稱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肇責比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在螺絲工廠上班、月薪2萬多元、住在工廠宿舍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